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盧忠振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洪清誥
訴訟代理人 洪志宗
被 告 洪保和
洪志明
洪進福
洪財專
洪清爽
洪清龍
洪勞
被 告 劉錦鑾
即洪盞之繼 洪丕振
承人 3樓
洪敬皓
洪雀華
洪雀美
洪語羚
邱洪寶珠
林清泉
林進賢
林進焜
林瑞煌
洪森
洪嘴花
洪千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錦鑾、洪丕振、洪敬皓、洪雀華、洪雀美、洪語羚、邱洪寶珠、林清泉、林進賢、林進焜、林瑞煌、洪森、洪嘴花、洪千淳應就被繼承人洪盞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00分之44)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 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原共有人洪盞已去世,且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洪盞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洪清誥前於言詞辯論時 表示分割後之土地要賣給被告洪財專等語。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洪盞於起訴前之民國75年7月2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劉錦鑾、洪丕振、洪雀華、洪雀美、洪語羚、邱 洪寶珠、林清泉、林進賢、林進焜、林瑞煌、洪森、洪嘴花 、洪千淳,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繼承登記一節,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卷10至30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併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 應准許之,諭知主文第1項。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89年 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屬共有,經繼承現為兩造共有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 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卷5至8、91至93頁),復為 被告對此未表示任何意見,應認屬實。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五、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款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 地價值、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 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106年6月6日(收件日期106年5月4日)二土測字第769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洪清誥表示分割後之土地要賣 給被告洪財專,只要洪財專無意見,就沒有意見。其餘被告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面積28373.78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地形 略呈方正,現由被告洪保和等在其上有農舍、農路、農地使 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 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據(卷43、48頁),應可認定。審 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依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現使用人範圍等分配土地,分得地形完整,有利農牧使用; 又與勘驗到場共有人希望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大致相符, 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兼衡維持共有意願,及共有物之性質 、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 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 案進行分割,應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為公允適當。 ㈢如上,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方案進行分割,對兩造即系爭 土地共有人均無不公平之處,且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公 允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洪盞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 主文所示方法為分割,為妥適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 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 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土地 │地目│ 使用分區及 │ 面 積 │
│ │ │ │ 使用地類別 │(平方公尺)│
│ │ │ │ │ │
├──┼────────────┼──┼───────┼──────┤
│ 1 │彰化縣芳苑鄉芳北段759地 │ │ 一般農業區 │ 28,373.78 │
│ │號土地 │ │ 農牧用地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
│ 1 │ 洪保和 │ 6/48 │
├──┼──────┼───────────┤
│ 2 │ 盧忠振 │ 489/8000 │
├──┼──────┼───────────┤
│ 3 │ 洪清誥 │ 467/8000 │
├──┼──────┼───────────┤
│ 4 │劉錦鑾 │ 44/8000 │
│ │洪丕振 │ (公同共有) │
│ │洪敬皓 │ │
│ │洪雀華 │ │
│ │洪雀美 │ │
│ │洪語羚 │ │
│ │邱洪寶珠 │ │
│ │林清泉 │ │
│ │林進賢 │ │
│ │林進焜 │ │
│ │林瑞煌 │ │
│ │洪森 │ │
│ │洪嘴花 │ │
│ │洪千淳 │ │
│ │(即洪盞之繼│ │
│ │承人) │ │
├──┼──────┼───────────┤
│ 5 │ 洪志明 │ 3/24 │
├──┼──────┼───────────┤
│ 6 │ 洪進福 │ 2/24 │
├──┼──────┼───────────┤
│ 7 │ 洪財專 │ 2/24 │
├──┼──────┼───────────┤
│ 8 │ 洪清爽 │ 14409/80000 │
├──┼──────┼───────────┤
│ 9 │ 洪清龍 │ 38211/240000 │
├──┼──────┼───────────┤
│10 │ 洪勞 │ 28526/240000 │
└──┴──────┴───────────┘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
┌──┬──────┬──────┬────────┐
│編號│ 所有人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A │洪保和 │ 3546.72 │ 全部 │
├──┼──────┼──────┼────────┤
│ B │洪志明 │ 3546.72 │ 全部 │
├──┼──────┼──────┼────────┤
│ C │洪清爽 │ 3058.90 │ 全部 │
├──┼──────┼──────┼────────┤
│ D │盧忠振 │ 1592.20 │ 全部 │
├──┼──────┼──────┼────────┤
│ E │洪清爽 │ 744.80 │ 27310/74480 │
│ │盧忠振 │ │ 14215/74480 │
│ │洪財專 │ │ 32735/74480 │
│ │洪清誥 │ │ 220/74480 │
│ │ │ │ (分別共有) │
├──┼──────┼──────┼────────┤
│ F │洪財專 │ 3691.27 │ 203713/369127 │
│ │洪清誥 │ │ 165414/369127 │
│ │ │ │ (分別共有) │
├──┼──────┼──────┼────────┤
│ G │洪進福 │ 2364.48 │ 全部 │
├──┼──────┼──────┼────────┤
│ H │洪清龍 │ 4517.45 │ 全部 │
├──┼──────┼──────┼────────┤
│ I │洪勞 │ 5155.17 │ 337670/515517 │
│ │洪清爽 │ │ 177847/515517 │
│ │ │ │ (分別共有) │
├──┼──────┼──────┼────────┤
│ J │劉錦鑾 │ 156.07 │ 全部 │
│ │洪丕振 │ │ (公同共有) │
│ │洪敬皓 │ │ │
│ │洪雀華 │ │ │
│ │洪雀美 │ │ │
│ │洪語羚 │ │ │
│ │邱洪寶珠 │ │ │
│ │林清泉 │ │ │
│ │林進賢 │ │ │
│ │林進焜 │ │ │
│ │林瑞煌 │ │ │
│ │洪森 │ │ │
│ │洪嘴花 │ │ │
│ │洪千淳 │ │ │
│ │(即洪盞之繼│ │ │
│ │承人) │ │ │
└──┴──────┴──────┴────────┘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5月4日二土測 字第7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