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賴復章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李富美
黃林山
楊賴月惜(即賴月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黃芬釵
黃緯建
黃緯堂
黃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林山、黃芬釵、黃緯建、黃緯堂、黃緯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被告黃林山、黃芬釵、黃緯建、黃緯堂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黃緯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為被告黃林山、黃芬釵、黃緯建、黃緯堂、黃緯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黃林山、黃芬釵、黃緯建、黃緯堂、黃緯邦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零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黃林山、黃芬釵、黃緯建、黃緯堂、黃緯邦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是以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任意為之。查原告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黃林山、楊賴月惜(即賴月惜 )(下稱姓名)及訴外人黃秉之繼承人提起本訴訟,原聲明 第1、2項,係請求楊賴月惜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黃林山等人(含被繼承人黃秉之全體繼承人)連帶給付原 告100萬元(均含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經 本院命原告補正黃秉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原告於
民國105年7月7日具狀追加黃秉之其餘繼承人即黃芬釵、黃 緯建、黃緯堂、黃緯邦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第2項為:「被 告黃林山、黃芬釵、黃緯建、黃緯堂、黃緯邦等5人(下稱 黃林山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52頁)。復於105年9月1日以具狀變更聲明第2 、3項為:「(二)黃林山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更正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黃林山等5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秉所得 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 黃林山等5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楊賴月惜(即賴月惜 )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黃林山等5人已給付之範 圍內,同免除給付之義務。黃林山就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 金額,於黃林山等5人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除給付之義務 。」(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尚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芬釵、黃緯建、黃緯堂、黃緯邦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5月16日與黃秉之兒媳即被告李富美(下稱姓名 )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 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86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以1,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富美。因原告長年居 住在日本東京都,遂將其身分證及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下 稱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及印鑑章均寄放與黃秉,委由 黃秉委託土地代書辦理買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手續。嗣 李富美於102年6月25日又將系爭房地以1,600萬元之價格, 出售與訴外人黃宏智。而李富美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 先給付500萬元與原告,又李富美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後,再於100年7月1日以 其配偶即被告黃林山之名義,匯款300萬元至原告之系爭帳 戶內,用以給付買賣價金。至剩餘價金尾款200萬元,則由 李富美交付到期日均為102年7月18日、票面金額共計185萬
元之支票3紙與原告(分別為①票據號碼:0000000號、金額 50萬元;②票據號碼:0000000號、金額50萬元;③票據號 碼:0000000號、到期日、金額85萬元),故李富美尚積欠 原告15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185 萬元=15萬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 富美給付價金15萬元。
(二)又黃秉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0 年7月4日擅自由原告所有系 爭帳戶內提領100 萬元,並於同日分別存入80萬元、20萬元 至其同居人楊賴月惜(為原告之姐)所有開設於土地銀行員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其子黃林山(即 李富美之配偶)所有開設於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於105年 5月9日返台,並向土地銀行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記錄,始知 悉存款遭黃秉盜領。而黃秉已於104年12月8日過世,其繼承 人為黃林山等5 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林山等5人於繼承黃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1 00萬元。另楊賴月惜、黃林山無法律上原因,而各獲有80萬 元、20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楊賴月惜返還原告80萬元,黃林山返還原告20萬 元。而楊賴月惜、黃林山與黃林山等5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等語,並聲明:(一)楊賴月惜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黃林山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黃林山等5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秉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黃林山等5人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時,楊賴月惜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 ,於黃林山等5人已給付範圍內,同免除給付之義務。黃林 山就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於黃林山等5人已給付之範 圍內,同免除給付之義務。(四)李富美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富美、黃林山、楊賴月惜則以:原告係以900 萬元之 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與李富美,惟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而 李富美於系爭房地過戶前,即已給付原告700 萬元價金,李 富美於100年7月1日原欲匯款尾款200萬元與原告,然卻誤匯 300萬元至系爭帳戶,故於同年7月4 日由黃秉取回誤匯之款
項100萬元。嗣原告得知李富美將系爭房地以1,600萬元出售 後,即要求李富美再給付200萬元。李富美因而再交付面額 共計185萬元之支票3紙與原告,並約定由其代為歸還押租金 15萬元與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邱信達,以代價金給付 ,而業已清償價金完畢。又經李富美於訴訟進行中自行結算 之結果,其除以黃林山之名義匯款200萬元(亦即前述誤匯 之300萬元)與原告外,另代原告給付塗銷查封登記之費用 80萬元,並陸續給付原告現金,或以李富美或黃林山之名義 匯款至日本與原告,且代原告給付稅金、規費、補償費等費 用,共計已給付1,112萬6,664元(不含上述押租金15萬元) ,亦已逾原告主張之1,000萬元價金數額。縱認李富美尚積 欠原告15萬元未清償,且兩造並未約定由李富美返還押租金 以代價金給付,則主張以其代原告向邱信達清償之押租金15 萬元債務互為抵銷。再者,如認黃秉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債 務,則以黃秉於100年5月10日受委任代原告清償對訴外人湯 宣凱所負補償金債務9萬1,914元,互為抵銷。另黃秉前向楊 賴月惜借款8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遭強制執行所欠債務,嗣 黃秉匯款80萬元返還與楊賴月惜,故楊賴月惜基於其與黃秉 間法律關係取得80萬元,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黃芬釵、黃緯建、黃緯堂、黃緯邦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44頁):(一)黃秉為黃林山之父親,李富美為黃林山之配偶。(二)原告自87年間起將系爭房地出租與邱信達,並收取押租金15 萬元。
(三)原告於100年5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與李富美,並於 100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李富美於100年5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給付500萬 元與原告;又於100年7月1日以黃林山之名義,匯款300萬元 至原告之系爭土銀帳戶,用以給付買賣價金。
(五)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寄放與黃秉保管。(六)黃秉於100年7月4日自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並於 同日將80萬元存入楊賴月惜之帳戶,將20萬元存入黃林山之 帳戶。
(七)李富美交付票面金額共計185萬元之票據3紙(票面金額分別 為50萬、50萬、85萬元,到期日均為102年7月18日)與原告 ,用以給付買賣價金,該3紙票據均已兌現。
(八)李富美於102年5月間返還邱信達押租金15萬元。
(九)黃秉於104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林山等5人。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李富美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原告請求李富美給付價 金15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林山等5 人連帶 給付100萬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賴月惜、黃林山分別返 還80萬元、2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李富美給付買賣價金15萬元,係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起訴狀已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為1,000萬元,然李富美於105年8月3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同 年月4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於105年8 年15日本院言詞辯論中 ,均對此部分事實不爭執等語。然查,經本院於105年8年15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詢問李富美之訴訟代理人「就李富美於 100年5月16日以1,000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是否爭執?」,其訴訟代理人答稱需向當事人確認後再為陳 報,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紙(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 在卷可稽。而李富美之訴訟代理人嗣於105 年9月2日具狀爭 執買賣價金數額實為9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可見 李富美就原告主張其等間約定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乙節,並 未於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故不得視同其已自認此部分事實 ,先予敘明。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再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00 0 萬元乙節,既為李富美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 告就此部份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書係由李富美所持有,證據偏在被告一方,如命 原告提出,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
書規定,將舉證責任轉換由李富美負擔云云。然本件原告與 李富美經由磋商後訂立買賣契約,其等於私法上締約地位並 無任何不對等之情形。又依證人賴久雄到庭證稱:其與原告 為好友,原告向伊陳稱因其與黃秉情同家人,故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李富美,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3 頁),上開證述內容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空言 主張李富美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免顯失公平,應命李富 美提出文書並證明價金數額云云,顯不足採。
3.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證人賴久雄到庭證稱:原告向伊 陳稱其以1,0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富美,因 李富美係黃秉之兒媳,且原告跟黃秉情同家人,故其等並未 簽訂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然證人賴 久雄上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原告單方陳述,而非親身見聞兩 造買賣過程,或聽聞李富美所陳,是證人賴久雄此部分證述 ,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兩造間約定價金數額為1,000萬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難採認。
4.查李富美於100年5月16日前已給付價金500 萬元與原告;又 於100年7月1日以黃林山之名義,匯款300萬元至原告之系爭 帳戶;復交付票面金額共計185萬元之票據3紙,以給付價金 ,且該3紙票據均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 亦自認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67萬3,590元,係由李富美支 付,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而李 富美乃於100年5月30日給付該筆稅金,此有彰化縣政府稅務 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4紙(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0頁)可稽 ,可見李富美於100年5月16日前給付之價金500萬元,並不 含上開稅金67萬3,590元,準此,李富美上述給付與原告之 價金合計為1,052萬3,590元(計算式:500萬元+300萬+1 85萬元+67萬3,590元=1,052萬3,590元),而已逾李富美 所自承之900萬元價金數額,則其等間買賣價金之債務業已 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李富美尚欠15萬元未清 償,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富美給付15萬元,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嗣後改稱李富美尚積欠其買賣價 金150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前揭 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告同意其撤銷自認,則原告上開 主張,委難憑採。又原告請求李富美給付買賣價金15萬元既 屬無據,則李富美主張以其代原告給付邱信達之押租金15萬 元,與對原告所負15萬元之買賣價金債務,互為抵銷,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林山等5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寄放與黃秉保管,而黃 秉於100年7月4日自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提領100萬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黃林山亦自承黃秉並未得原告同意,而自 行提領該款項(見本院卷第43頁),則黃秉未經原告之授權 或同意,即擅自由原告之系爭帳戶內領取100 萬元,業已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 因李富美於100年7月1日原欲匯款200萬元與原告,卻誤匯為 300萬元,故由黃秉取回誤匯款項100萬元等語。然縱其所述 為真,亦乃李富美與原告間債權債關係,李富美應另循正當 途徑請求原告返還,自不得由黃秉擅自領取原告之存款。又 黃秉已於104年12月8 日死亡,黃林山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秉所遺此損 害賠償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責清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林山等5人於繼承黃秉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即屬有據。
2.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辯稱黃秉於100年5 月10日代原告清 償對湯宣凱之補償費債務9萬1,914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及收據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為憑, 而觀諸上開存證信函所載,黃秉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通知 湯宣凱向其收取補償費用。原告固不否認黃秉於100年5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湯宣凱前往黃秉住處收取補償金,並由 黃秉交付9萬1,914元與湯宣凱等事實,惟辯稱原告於返回日 本前,已將上開金額交付予黃秉,再由黃秉交付與湯宣凱等 語,然原告就其所述業已交付該金額與黃秉乙情,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所陳,尚難採信。而黃秉既受原告之委 任,代為給付補償費9萬1,914元與湯宣凱,其自得本於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該費用,則黃林山等5 人繼 承黃秉所遺委任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主張與其等對原告所 負100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即屬有據。
而兩造互負債務經抵銷後,黃林山等5人尚餘90萬8,086元之 債務(計算式:100萬元-9萬1,914元=90萬8,086元)。(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賴月惜、黃林山分別返 還80萬元、20萬元,有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 須該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與他人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6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黃秉於100年7月4日自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後, 於同日將80萬元存入楊賴月惜之帳戶,將20萬元存入黃林山 之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楊賴月惜及黃林山分 別取得80萬元、20萬元款項,乃係基於黃秉之給付行為,其 等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成立給付不當得利。且 楊賴月息、黃林山分別取得上述款項,或係基於與黃秉間清 償借款、贈與等法律關係,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 。是本件原告因黃秉之行為受有100 萬元之損失,其僅得向 黃秉之繼承人求償,而楊賴月息、黃林山所受清償之利益, 係另一原因事實,兩者並非同一,原告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 楊賴月息、黃林山係惡意取得款項,自不得僅因上開款項滙 入楊賴月息、黃林山之帳戶內,即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楊賴 月息、黃林山之受益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其等不負 返還利益之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楊賴月息、黃林 山取得上述款項有不當得利情事云云,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 符,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 賴月惜返還80萬元及請求黃林山返還20萬元,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林 山等5人於繼承黃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萬8,0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黃林山、黃芬釵、黃緯建、黃緯 堂均自105年7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0、72至75頁);黃 緯邦自105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富美 給付15萬元;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賴月惜、黃 林山分別返還80萬元、20萬元,均乏所據,亦應予駁回。本 判決命黃林山等5 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