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秋雄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高振利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
被 告 高振源
被 告 高振能
被 告 高振強
被 告 高振裕
被 告 高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5中關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