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34號
CHDV,105,訴,234,2017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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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曾錫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曾壽
      曾金然
      曾瑞基
      曾國立
      曾登棟
      曾永堂
      曾永鎮
      曾政國
      曾政紳
      曾素珍
被   告 曾金堆
訴訟代理人 江富榮
被   告 曾金銘
      曾金智
      黃曾求
      謝曾軟
被   告 張曾玉蘭
訴訟代理人 曾金崧
被   告 曾錢
      曾尉榮
      蔡忠良
      蔡忠潔
      洪蔡雪珍
      曾隆一
      蔡曙光
被   告 曾金定
訴訟代理人 曾彥誠
被   告 曾桔信
訴訟代理人 張月並
      曾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附圖,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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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