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6號
CHDV,105,訴,186,20171020,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蕭綿
訴訟代理人 歐育孝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陳沿村
      歐春鍠
      歐春盛
      歐敏聰
      歐龍溪
      歐春兌
訴訟代理人 張拱辰
受告知人  巫戊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就被告歐龍溪之地址原記載內容為「住彰化縣○○鎮○路里○○路0段000巷00號」,應更正為「住彰化縣○○鎮○路里○○路0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歐龍溪地址原 記載內容為「住彰化縣○○鎮○路里○○路0段000巷00號」 ,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為「住彰化縣○○鎮○路里○○ 路0段000巷00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