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84號
CHDV,105,簡上,184,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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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楊洲通
訴訟代理人 楊翠美
      楊森雄
      朱從龍律師
被上訴人  洪張杏娟
兼訴訟代理 張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追加被告  楊林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於第二審亦追加起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被告楊林月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39.16平方公尺之R.C樓房、編號B部分,面積12.15平 方公尺之一層浴廁及編號C部分,面積15.09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頂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係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游明 鴻、游明村游銘崧、游明瞭、游黃美卿所共有。詎上訴人 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被 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又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屬 整棟樓房之其餘建物(下稱相關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 另筆土地部分,前經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217號拆屋還地事 件判決拆屋還地確定,故系爭建物亦應拆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本於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拆除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等 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該



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並依 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亦聲明:上訴駁回 。並請求追加被告,聲明: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負連帶拆除 系爭建物之責任。補陳略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原始起造, 雖稅單上登記追加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但系爭建物並未辦 理房屋登記,實際上產權並未移轉,被上訴人爰主張上訴人 與追加被告應負共同拆除責任等語。就此訴之追加部分,上 訴人固陳稱不同意追加等語,惟本院合議庭審酌追加被告楊 林月女曾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到庭陳述,迄未表示不同意追加 ;並此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認堪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准為此部分訴之追加。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如上之系爭建物使用被上訴人與他人共 有之系爭土地,與另案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已判決拆除相關建物確定部分,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217號 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派員履測現場,各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判決附圖供佐。本院 合議庭亦調閱前述104年度員簡字第217號民事事件案卷核亦 相合,自屬真實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地上 物及返還土地併相關建物亦經另案判決拆屋還地確定可佐部 分,上訴人抗辯陳稱略以,上訴人於61年間即買受系爭土地 地區之土地,然當時賣方表示交付之實際使用土地係搭配出 賣之土地地號,故出具切結書,於第二條載明:「倘日後如 有發生糾紛者,本人負責解決之」。且第三條明定:「本出 賣人土地為共有地,日前先父張萬傍照現在之區域耕作」, 足見當時已有分管之契約,且有分管之事實,否則上訴人當 初為何要買不能使用的持分?顯違常理,故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係合法有據。又土地介紹人游六仁(已歿)其家族之人 現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已80餘歲,使用系爭土地至 今44年餘,期間從無人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蓋 建,為實際所有權人,僅稅籍登記為追加被告等語。追加被 告亦抗辯陳稱,系爭建物是其先生(即上訴人)蓋的,只是 納稅時用其的名字等語。
六、被上訴人固對上訴人抗辯如上之分管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亦陳稱,上訴人係買受多筆土地,零散使用,亦無書面之 分管契約、分管圖等可證明有分管之情等語。惟本院審酌上



述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並有影本附卷,內容記載出賣人為 張明豐,法定代理人張賴針,見責人張彩鳳、游六仁,承買 人楊洲通,土地標示員林鎮湖水坑段第76地號,持分2分之1 ;第669地號,持分2分之1,第118-1地號、第118-7地號, 第714地號,第714-1地號,第714-2號(前述土地亦均標記 面積)、地上建設磚造葺鉛板住宅1間半出賣在內等內容。 並證人即出賣人張明豐的姐姐林張彩鳳證述略以:「被上訴 人的父親、母親是我的堂兄、堂嫂。(你是否記得當時土地 為何賣給楊洲通?)當時是我母親賣,也是我母親收錢,我 母親不識字,我有讀國小我識字,所以我母親找我回去簽名 ,當時我大約20歲左右。當時買賣範圍我沒去看,我母親是 說大約平常的地,土地有地契,對方應該知道。……買賣的 範圍都是我母親與對方談的,現在再回去看我也沒有印象, 因為現況與當初都不一樣了。(當時的使用範圍是固定或是 大家亂用?是否清楚被上訴人當時的使用範圍?)有固定使 用範圍。我不瞭解被上訴人的使用範圍,因為我11歲就離開 了,我只有清明節會回去掃墓,有時候7、8月我會回去摘龍 眼。(你是否清楚土地賣的是持分或某一塊地?)我的印象 就是一間房屋、一個廚房跟前面一筆土地。(賣土地時你弟 弟幾歲?)我弟弟3歲就離開老家,對賣土地的事情不瞭解 。(是否知悉你母親賣的土地是如何持有?)我不知道。土 地所有權人原本是我父親的,應該是我父親傳給我弟弟。( 對卷附證物之切結書有沒有印象?)內容我不瞭解,上面張 彩鳳是我寫的,張賴針是我母親,張賴針是我寫的,當時我 母親有在現場,楊洲通有交錢給我母親,張明豐是我弟弟, 當時不在場。(切結書上面的印章是張明豐的嗎?)切結書 上張明豐不是我寫的,當時張明豐應該也沒有印章,張賴針 的名字是我寫的,我母親確實有賣這筆土地。(你簽名的旁 邊有游六仁,對他有無印象?)不記得了。(這筆土地你母 親有沒有權利出售?)應該有權利。(你母親當初有沒有告 知楊洲通,她有權利賣這筆土地?)我母親年紀大,我當時 剛結婚,我弟弟又小我8歲,她們一老一小,我當時很捨不 得,才會陪我媽媽去簽名。土地部分當時都是我母親在使用 。(你母親有沒有將不是她使用的部分賣出?)應該沒有, 應該是將她在使用的部分賣出去……(旁邊是誰在住?)被 上訴人張鴻文的父親,當時大家的房間都連在一起,我們二 大房都住一起。(你母親賣土地時,你伯父、堂哥有沒有什 麼意見?)我伯父那時已經過世,我堂哥那時沒有意見,那 時我們住一起,我母親賣土地時,我堂哥堂嫂還住在那邊, 沒有什麼意見……」等語。及上訴人亦同於切結書所載與張



明豐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且登記移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其中714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系爭土地,有相符之買 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此外,兩造對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係切結書上見責人游六仁之繼承人後輩一節 亦未爭執等情。則基於上訴人於61年間向年幼之張明豐買受 前述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並由張明豐之法定 代理人指明向來使用土地之範圍,當時地上建物相連緊鄰之 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迄無據認有爭議,另共有人游六 仁更簽名為見責人等情狀,自堪核認上訴人所抗辯之土地分 管事實應可採取。
七、相關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217號拆屋還地事件,固判 決相關建物應拆屋還地確定。惟相關建物所使用之土地,重 測前為員林鎮湖水坑段7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員林鎮出水 段797地號土地),非屬張明豐與上訴人上述買賣範圍之土 地,本院已調卷核明。故本件與該另案之法律關係容不相同 ,被上訴人主張相關建物已經判決拆屋還地確定,未足資為 系爭建物亦應拆屋還地之合法理由。且相關建物亦實與系爭 建物其中編號A部分,共同構成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36號, 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完工與起課年月均為75年11月,雖 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追加被告楊林月女,有房屋稅籍證明單、 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附卷為憑。惟本院衡諸房屋稅籍登記之 納稅義務人係用供稅務行政上課稅義務人之認定,尚未足直 接證明為房屋所有權人,益以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抗辯如上 ,均堅稱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有,亦不悖於 常情。況於前述相關另案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而兩造 未有爭議等情狀,足認系爭建物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物,故 上訴人請求非所有權人且無處分權能之追加被告應拆屋還地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系爭建物自75年間完工迄105 年間約30年,上訴人才訴請拆屋還地,復無據證明此部分係 逾上訴人當時向張明豐買受前述土地應有部分而可分管使用 之範圍,或分管約定已有變動,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者。縱被上訴人復稱,系爭土地應屬自耕地,上訴人不 得肆意於土地上建築等語,惟亦無據證明前述論斷之分管範 圍有不得為建築使用之事項,未足以此遽論系爭建物即屬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拆除系爭 建物及返還土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土地並宣告判決得假執行尚有未洽, 上訴人請求應予廢棄,自堪採取。從而,本院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十、結論: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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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