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08號
CHDV,105,司執消債更,108,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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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珮瑜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林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曾炳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黃珮瑜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債務人陳報現於良品團膳有限公司擔任廚工,每月薪 資約新台幣(下同)23,800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良品團 膳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1,009元,依債務人所提105年9月至 106年2月薪資明細表,實領薪資23,009元,另查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於104年之所得為 335元,105年之所得為100,280元,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為 23,800元應屬可採。另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及勞 保給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並無 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另通知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個人投保紀錄,查詢結果為債務人於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 ,惟保單皆無保單價值。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債務人 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表影本6份、在職證明書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稽。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及雜支6,000元、交通費285元 、房租5,000元、水費195元、電費600元、瓦斯費750元、勞 保400元、健保282元、電話費780元、機車燃料費及強制險 88元,合計每月支出14,380元,債務人之支出雖高於106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之金額,惟考量 債務人尚需負擔房租每月5,000元,就其他之生活費用,依 其支出之項目、金額,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 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3,8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14,380元 ,每月餘9,420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 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9,001元,清償總額648,072元,達上 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5.55%,可認債 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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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品團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