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85號
CHDV,104,訴,1185,201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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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85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洪偉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葉陳勸
      葉平定
      葉文瑞
前列葉陳勸葉平定葉文瑞共同
兼訴訟代理 葉阿猛

被   告 葉阿招
      葉柯水玉
      葉阿耶
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
被   告 葉心蘭
      葉明雲
      葉嘉姈
      葉怡菁
      葉承堉
      葉松銘
前列葉柯水玉葉明雲葉嘉姈葉怡菁葉承堉葉松銘共同
兼訴訟代理 葉慷慨

被   告 葉至峰
兼訴訟代理 葉淑芬

被   告 葉水明
      葉霈澴
      葉牡丹
      林葉蘭
      郭蘇秀庚
      郭世安
      郭如茵
      郭婕羚
前列郭蘇秀庚郭世安郭如茵郭婕羚共同
兼訴訟代理 郭瀅珠
○           號
被   告 郭月娥
      郭界清
      黃郭素雲
      郭秀雲
      郭明河
      郭明卿
      郭明宗
      黃葉阿淜
      林葉金環
      李慶民
      李慶富
      李美月
      李美桃
      李美鈴
      葉赤牛
      林溪南
      林秋南
      林秋章
      林秋源
      林鳳珠
      林愛珠
      林俊德
      林贊成
      林錦榮
      葉錦香
      葉錦燦
      葉錦隆
被告兼
承受訴訟人 葉金川(即葉陳粧之繼承人)
      葉清揚(即葉陳粧之繼承人)
      葉三源(即葉陳粧之繼承人)
      葉美英(即葉陳粧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心正
      葉綿
      葉黃票
      葉進福
      葉淑芬
      葉淑娟
      葉美利
      葉煥章
      葉東茂
      施葉糸
      林葉差
      葉明杰
      葉卉雯
      楊英林
      楊永昌
      賴金福
      葉振龍
      葉呈聰
      陳葉勤
      謝葉麗珠
      葉麗淑
      葉麗娟
      葉啟生
      葉啓明
      謝素
      葉偉健
      葉怡珮
      葉雅慧
      葉啓村
      葉啓彬
      葉啓中
      葉美玲
      李澤隆
      李安妍
      李容菁
      李尹茹
      李進成
      李森鎮
      李聰禮
      簡李銀
前列李澤隆、李安妍、李容菁、李尹茹、李進成、李森鎮、李聰
禮、簡李銀共同
兼訴訟代理 李聰仁
○           號
被   告 李淑霞
      葉茂輝
訴訟代理人 葉宗儀
被   告 葉綉
訴訟代理人 林昭宏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   告 葉財勝
      葉萍貴
      葉金泉
      葉清本
      姚葉綉英
      洪竹山
      葉耀仁
      洪水生
      葉添福
      葉騰琳
      葉春霞
      葉陳素月
訴訟代理人 葉秋霞
被   告 鄭進發
被告兼
承受訴訟人 李尤彩娥(即李秋峯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李鴻志(即李秋峯之繼承人)
      李原賓(即李秋峯之繼承人)
      李珈泓(即李秋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葉金川、葉清揚、葉三源、葉美英為被告葉陳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 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第177條、第178 條之裁定,得為抗告,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葉陳粧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本院收受起訴狀 之收狀章日期為民國104年11月27日),業於106年2月23日 發現死亡,本件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後,原告已於106年 10月3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被繼承人葉陳粧之 繼承人葉金川、葉清揚、葉三源、葉美英(均兼被告)承受



訴訟,並提出被繼承人葉陳粧之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繼承人 之現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送達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繕本於上揭繼承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聲明由 被繼承人葉陳粧之繼承人葉金川、葉清揚、葉三源、葉美英 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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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