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4年度,1號
CHDV,104,家簡,1,2017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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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惇惠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張陳淑慎
      陳惇厚 
      許駿宏 
      許震毅 
      陳愛蘭 
      陳淑卿 
      陳惇堅 
      陳淑媛 
      張陳愛琴
      陳惇誠 
      陳森  
      陳惇信 
      陳素華 
      陳惇斌 
      鄭大祐(被告張京真之承受訴訟人)
      鄭巧幸(被告張京真之承受訴訟人)
      鄭裕耀(被告張京真之承受訴訟人)
      張春惠 
      張雅華 
      張香文 
      張君鳳 
      張彥仁 
      張博欽 
      張勝統 
      張芳真 
      張重太 
      張國恩 
      張成州 
      張洪綉寸
      張木松 
      張木振 
      張復國 
      張錦基 
      張郡庭 
      張智超 
      張月  
      莊陳月英
      洪月娥 
      陳志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麗 
      陳志豪 
      陳志忠 
      羅淑芳 
      羅之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准原告聲明由鄭大祐、鄭巧幸、鄭裕耀承受被告張京真之訴訟,及追加張洪綉寸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郡庭張智超為被告。
理 由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 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82 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186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撤銷之」,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經查:本院前以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8號事件(後改分為105 年度家簡字第7號事件,其第二審為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事 件,下稱前案)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先決問題,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11 月26日裁定,於前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被告張京 真於106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大祐、鄭巧幸、鄭裕耀 ,經原告聲明由該3人承受訴訟,又前案已於106年8月23日判 決確定而終結,經原告以張洪綉寸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郡庭張智超亦為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公同共有 人為由,追加為被告等情,業經原告具狀在卷,並提出戶籍資 料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互核相符,自應依前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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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