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江金銘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婉
被 告 黃求
邱慶陽
林獅
林繁夫
林昭旭
訴訟代理人 林溪崧
被 告 林瑞堯
林申正
林志鵬
林志孝
葉認恨
林啓聰
林紅嬌
前列林申正、林志鵬、林志孝、葉認恨、林啓聰、林紅嬌共同
兼訴訟代理 林啓成
○ 段000號
被 告 林文楠
鐘明寺
林武強
林一彬
林清賜
洪欲
洪碧宗
洪及
洪允棟
林聰明
陳認份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被 告 洪春德
邱俊琦
林鴻昌
林桂香
林媽拴
兼訴訟代理 林允条
人
受告知人 陳美惠
第三人 劉韋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林昭旭、林瑞堯、林申正、林志鵬、林志孝、葉認恨, 林啓聰、林啓成、林紅嬌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合所遺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6之土地所 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5334.39平方公尺,應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06年6月1日二土測字第5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 割:①編號1部分土地面積350.9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33部 分土地面積296.95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並留供道路使用;②編號2、8、17及24、28部 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19.23平方公尺、169.07平方公尺、113. 13平方公尺、68.17平方公尺及51.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林昭旭、林瑞堯、林申正、林志鵬、林志孝、葉認恨,林啓 聰、林啓成、林紅嬌保持公同共有;③編號3部分土地面積 216.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獅、林鴻昌取得,按林獅應 有部分4分之1、林鴻昌應有部分4分之3比例共同取得;④編 號4部分土地面積86.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碧宗取得; ⑤編號5部分面積86.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允棟取得; ⑥編號6部分土地面積207.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及、 洪欲、陳認份取得,按洪及應有部分100分之42、洪欲應有 部分100之40及陳認份應有部分100之18比例共同取得;⑦編 號7部分土地面積100.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春德、洪欲、 林清賜取得,按洪春德應有部分100分之86、洪欲應有部分 100分之3、林清賜應有部分100分之11比例共同取得;⑧編 號9部分土地面積114.08平方公尺土及編號15部分土地面積 140.5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林文楠;⑨編號10部分土地 面積134.4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林武強、林桂香、林一 彬取得,按林武強應有部分100分之40、林桂香應有部分100 分之40、林一彬應有部分100分之20比例共同取得;⑩編號1 1部分面積215.8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2部分土地面積218.2 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欲取得;⑪編號13部分土地面積2 17.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清賜取得;⑫編號14部分土 地面積101.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聰明、林清賜取得, 按林聰明應有部分100分之91、林清賜應有部分100之9比例 共同取得;⑬編號16部分土地面積154.8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 歸被告林武強、林桂香、林一彬取得,按林武強應有部分10
0分之40、林桂香應有部分100分之40、林一彬應有部分100 分之20比例共同取得;⑭編號18部分土地面積170.12平方公 尺及編號19部分土地面積131.08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黃求取 得;⑮編號20部分土地面積124.72平方公尺及編號21部分面 積136.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認份取得;⑯編號22部分 面積241.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俊琦、陳認份取得,按 邱俊琦應有部分100分之90,陳認份應有部分100分之10比例 保持共有;⑰編號23部分面積241.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邱慶陽、陳認份取得,按邱慶陽應有部分100之90,陳認份 應有部分100分之10比例保持共有;⑱編號25部分面積87.0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鐘明寺、林清賜取得,按鐘明寺應有 部分100分之87,林清賜應有部分100分之13比例保持共有; ⑲編號26部分面積97.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鐘明寺取得 ;⑳編號27部分面積126.3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29部分面積 452.20平方公尺土地原應均分歸原告江金銘,已移轉第三人 劉韋靈,應登記分歸劉韋靈(複丈成果圖誤載為劉偉靈應更 正為劉韋靈);㉑編號30部分面積197.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林允条、黃求取得,按林允条應有部分比例100分之88 、黃求應有部分比例100分之12保持共有;㉒編號31部分面 積121.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媽拴、黃求、林清賜,按 林媽拴應有部分比例100分之73、黃求應有部分比例100分之 18、林清賜應有部分比例100之9比例保持共有;㉓編號32部 分面積41.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媽拴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黃求、邱慶陽、林獅、林繁夫、林瑞堯、林文楠、林武 強、林一彬、洪碧宗、洪允棟、林聰明、洪春德、邱俊琦、 林鴻昌、林桂香、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於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洪允啟就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 圍為54分之1,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由第三人林允条依買賣 關係取得,洪允啟並向本院提出訴訟承擔轉讓同意書,內容 略為由林允条承擔本件分割共有物後續訴訟事宜等詞,另本 院發函通知林允条陳報承當訴訟文件並通知兩造共有人於文
到10日狀就同意林允条承擔訴訟與否表示意見,惟均未陳報 (參見本院卷頁21、46-47),本件既已由移轉之當事人洪 允啟表達同意由受移轉人林允条承當訴訟,且經原告同意( 參見本院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頁5),並已辦 妥移轉所有權登記,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為憑,依上揭條文 ,自當准許由林允條承當訴訟。次查原共有人林光榮、林斯 偉、林人傑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16分之5、432分 之5、432分之5,嗣於104年7月30日由林媽拴購得其中權利 範圍216分之6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餘權利範圍216分之4 同日由林允条取得),業據林媽拴提出104年11月3日民事陳 報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及願意承受訴訟聲明文件等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二頁92-99),原告未為同意之意思表 示,爰由本院依林媽拴聲請准由林媽拴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334.3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法得以分割,並無不能分 割之事由,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土地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二、土地原共有人林合已於民國81年11月9日死亡,由長子林昭 旭、次子林瑞堯、三子林申正、五子林連宗及孫子林志鵬、 林志孝代位四子林克己共同繼承。林連宗嗣亡於84年5月6日 ,由妻葉認恨,子女林啓聰、林啓成、林紅嬌再轉繼承。因 渠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渠等辦理之。三、同意被告陳認份所提方案,被告方案分配歸屬部分同意依比 例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林昭旭、林瑞堯、林申正、林志 鵬、林志孝、葉認恨、林啓聰、林啓成、林紅嬌等應就被繼 承人林合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5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請依原告方案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105年6月22日二土測字第1103號(複丈日期105年7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肆、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認份部分:被告陳認份所提方案係依共有人原使用房 屋位置分割並取得多數共有人意願,無庸鑑價補償。其中共 有人洪及、洪春德、邱俊琦、邱慶陽、鐘明寺、林媽拴、林 允条等7人房屋使用面積逾越應有面積,已與共有人洪欲、 林清賜、陳認份、黃求等4人取得共識願維持共有,以利判
決後再依買賣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6月1日二土測字第951號( 複丈日期106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方案) 所示為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鐘明寺、林清賜、洪欲、洪及、林允条、林媽拴部分: 同意被告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洪碧宗、林聰明、洪允棟、林一彬、林武強、林桂香、 洪春德、邱俊琦、邱慶陽、林鴻昌、林文楠、黃求部分另以 同意書表示,內容略以同意被告提出方案,無庸鑑價補償等 內容。(附於106年3月27日陳認份所提民事答辯狀附件四)四、被告林昭旭部分:不同意兩造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五、被告林申正、林志鵬、林志孝、葉認恨、林啓聰、林啓成、 林紅嬌部分:希望分配在被告方案編號29位置等語,資為抗 辯。
六、被告林獅、林繁夫、林瑞堯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 分割為適當?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土地原共有人林合已於民國81年11月9日死亡,由長子林 昭旭、次子林瑞堯、三子林申正、五子林連宗及孫子林志鵬 、林志孝代位四子林克己共同繼承。林連宗嗣亡於84年5月6 日,由妻葉認恨,子女林啓聰、林啓成、林紅嬌再轉繼承。 因渠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渠等辦理之,業據原 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 等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揆諸前揭說明,非經被告林昭旭等人辦理繼承 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昭旭等應
就被繼承人林合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一)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 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 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 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 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 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 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 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 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單獨所有為原則,必於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而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3年6月23日會同兩 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現場為舊部落, 上有部分共有人及不明訴外人之房屋密佈其上,有上開地 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斟酌系爭土地整體情形與現有使用狀況,兼顧 兩造預期分割土地後之利用目的等,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割分配予各共有人,原告並同意被告陳認份並以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除保留現有建物外,並有適當道路向外聯 絡,即如附圖所示:①編號1部分土地面積350.90平方公 尺土地及編號33部分土地面積296.95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留供道路使用;②編 號2、8、17及24、28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19.23平方公尺 、169.07平方公尺、113.13平方公尺、68.17平方公尺及 51.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昭旭、林瑞堯、林申正、 林志鵬、林志孝、葉認恨,林啓聰、林啓成、林紅嬌保持 公同共有;③編號3部分土地面積216.97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林獅、林鴻昌取得,按林獅應有部分4分之1、林鴻 昌應有部分4分之3比例共同取得;④編號4部分土地面積 86.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碧宗取得;⑤編號5部分面 積86.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允棟取得;⑥編號6部分 土地面積207.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及、洪欲、陳認 份取得,按洪及應有部分100分之42、洪欲應有部分100之 40及陳認份應有部分100之18比例共同取得;⑦編號7部分 土地面積100.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春德、洪欲、林清賜 取得,按洪春德應有部分100分之86、洪欲應有部分100分 之3、林清賜應有部分100分之11比例共同取得;⑧編號9 部分土地面積114.08平方公尺土及編號15部分土地面積 140.5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林文楠;⑨編號10部分土 地面積134.4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林武強、林桂香、 林一彬取得,按林武強應有部分100分之40、林桂香應有 部分100分之40、林一彬應有部分100分之20比例共同取得 ;⑩編號11部分面積215.8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2部分土 地面積218.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欲取得;⑪編號13
部分土地面積217.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清賜取得; ⑫編號14部分土地面積101.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聰 明、林清賜取得,按林聰明應有部分100分之91、林清賜 應有部分100之9比例共同取得;⑬編號16部分土地面積15 4.8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林武強、林桂香、林一彬取 得,按林武強應有部分100分之40、林桂香應有部分100分 之40、林一彬應有部分100分之20比例共同取得;⑭編號 18部分土地面積170.12平方公尺及編號19部分土地面積 131.08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黃求取得;⑮編號20部分土地 面積124.72平方公尺及編號21部分面積136.41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陳認份取得;⑯編號22部分面積241.46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邱俊琦、陳認份取得,按邱俊琦應有部分 100分之90,陳認份應有部分100分之10比例保持共有;⑰ 編號23部分面積241.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慶陽、陳 認份取得,按邱慶陽應有部分100之90,陳認份應有部分 100分之10比例保持共有;⑱編號25部分面積87.04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鐘明寺、林清賜取得,按鐘明寺應有部分 100分之87,林清賜應有部分100分之13比例保持共有;⑲ 編號26部分面積97.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鐘明寺取得 ;⑳編號27部分面積126.3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29部分面 積452.20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江金銘,已移轉第三人 劉韋靈,應登記分歸劉韋靈(複丈成果圖誤載為劉偉靈應 更正為劉韋靈);㉑編號30部分面積197.7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林允条、黃求取得,按林允条應有部分比例100 分之88、黃求應有部分比例100分之12保持共有;㉒編號 31部分面積121.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媽拴、黃求、 林清賜,按林媽拴應有部分比例100分之73、黃求應有部 分比例100分之18、林清賜應有部分比例100之9比例保持 共有;㉓編號32部分面積41.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媽拴 取得。因土地在分歸共有狀態下,實務登記僅有應有部分 抽象比例之記載,並無實質數量上面積分割,故本院將附 圖共有實質面積均改為應有部分比例記載以符法制,本方 案獲得多數共有人同意,堪認妥當可行,雖被告林昭旭表 示不同意此方案,另被告被告林申正、林志鵬、林志孝、 葉認恨、林啓聰、林啓成、林紅嬌部分希望分配在被告方 案編號29位置等語資為抗辯,均不能就整體分配方案另提 出更為妥當及公平可行之方案,故其等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系爭土
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就系爭土 地為裁判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
│ 1 │黃求 │54分之4 │ │
├──┼─────┼──────┼──────┤
│ 2 │邱慶陽 │108分之5 │ │
├──┼─────┼──────┼──────┤
│ 3 │林獅 │432分之5 │ │
├──┼─────┼──────┼──────┤
│ 4 │林合 │54分之6 │繼承人公同共│
│ │ │ │有:林昭旭、│
│ │ │ │林瑞堯、林申│
│ │ │ │正、林志鵬、│
│ │ │ │林志孝、葉認│
│ │ │ │恨、林啓聰、│
│ │ │ │林啓成、林紅│
│ │ │ │嬌 │
├──┼─────┼──────┼──────┤
│ 5 │林文楠 │810分之44 │ │
├──┼─────┼──────┼──────┤
│ 6 │鐘明寺 │54分之2 │ │
├──┼─────┼──────┼──────┤
│ 7 │林武強 │81分之2 │ │
├──┼─────┼──────┼──────┤
│ 8 │林一彬 │81分之1 │ │
├──┼─────┼──────┼──────┤
│ 9 │林清賜 │54分之3 │ │
├──┼─────┼──────┼──────┤
│ 10 │洪欲 │54分之6 │ │
├──┼─────┼──────┼──────┤
│ 11 │洪碧宗 │54分之1 │ │
├──┼─────┼──────┼──────┤
│ 12 │洪及 │54分之1 │ │
├──┼─────┼──────┼──────┤
│ 13 │洪允棟 │54分之1 │ │
├──┼─────┼──────┼──────┤
│ 14 │林聰明 │810分16 │ │
├──┼─────┼──────┼──────┤
│ 15 │陳認份 │27分之2 │ │
├──┼─────┼──────┼──────┤
│ 16 │洪春德 │54分之1 │ │
├──┼─────┼──────┼──────┤
│ 17 │邱俊琦 │108分之5 │ │
├──┼─────┼──────┼──────┤
│ 18 │林鴻昌 │432分之15 │原有權利範圍│
│ │ │ │432分之10, │
│ │ │ │另原共有人林│
│ │ │ │繁夫於104年2│
│ │ │ │月16日移轉應│
│ │ │ │有部分432分 │
│ │ │ │之5予林鴻昌 │
│ │ │ │(卷二頁10、│
│ │ │ │14),合計為│
│ │ │ │432分之15。 │
├──┼─────┼──────┼──────┤
│ 19 │林桂香 │81分之2 │ │
├──┼─────┼──────┼──────┤
│ 20 │林允条 │216分之8 │原共有人洪允│
│ │ │ │啟於103年10 │
│ │ │ │月27日移轉應│
│ │ │ │有部分54分之│
│ │ │ │1予林允条( │
│ │ │ │卷二頁11、13│
│ │ │ │),並由林允│
│ │ │ │条承當訴訟;│
│ │ │ │另於104年7月│
│ │ │ │30日由林光榮│
│ │ │ │、林斯偉、林│
│ │ │ │人傑處依買賣│
│ │ │ │關係取得權利│
│ │ │ │範圍216分之4│
│ │ │ │(卷二頁72-7│
│ │ │ │5),合計為 │
│ │ │ │216分之8。 │
├──┼─────┼──────┼──────┤
│ 21 │林媽拴 │216分之6 │林光榮、林斯│
│ │ │ │偉、林人傑之│
│ │ │ │承當訴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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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江金銘 │81分之10 │持分已全部移│
│ │ │ │轉給訴外人劉│
│ │ │ │韋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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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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