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98號
CHDV,102,重訴,198,20171011,3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銘堂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政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國夫
      李賴里(即李財量之承受訴訟人)
      李清松(即李財量之承受訴訟人)
      李源興(即李財量之承受訴訟人)
      李珠彬
      李明宗
      李文環
      李漢祥
      李金成
      李福源
      李錫坤
      李錫銘
      李坤明
      李春財
      洪明傑
      洪麗雲
      洪原福
      洪吉虹
      洪朝湧
      李頭
      李周素英
      李朝清
      李朝明
      李秀丹
      李秀緣
      李秀鄉
      高秤郎
      高景明
      周高妙
      高麗月
      高俊旺
      李林彩微
      李志強
      李庭誼
      李宣蓉
      李麗秋
      李春進
      李水
      李春雨
      李勤
      李阿豆
      李金水
      許堯舜
      許圳麟
      賴許秀氣
      許秀鑾
      陳秋春
      許裕益
      李温金
      李靜美
      蔡明洲
      蔡美鳳
      吳隆格
      吳銘隆
      吳玉樺
      吳娟寶
      林源和
      林家全
      梁林寶連
      粘林寶霞
      林素珍
      林宗青
      林淩銖
      林麗銖
      林妙銖
      李金政(即李定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吳玉蘭(即李明和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鴻(即李明和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發(即李明和之承受訴訟人)
      李靜怡(即李明和之承受訴訟人)
      李珈琪(即李明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明傑洪麗雲洪原福洪吉虹洪朝湧李頭李周素英李朝清李朝明李秀丹李秀緣李秀鄉高秤郎高景明周高妙高麗月高俊旺李林彩微李志強李庭誼李宣蓉李麗秋李春進李春雨李勤李水李阿豆應就被繼承人李閧所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新內庄段七六八、八二八、八二九、八三○、八三一、八三二、八三三、八三四、八三五、八三六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金水許堯舜許圳麟賴許秀氣許秀鑾陳秋春許裕益、李金溫、李靜美蔡明洲蔡美鳳吳隆格吳銘隆吳玉樺吳娟寶林源和林家全梁林寶連粘林寶霞林素珍林宗青、林浚銖、林麗珠、林妙妹應就被繼承人李含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新內庄段七六八、八二八、八二九、八三○、八三一、八三二、八三三、八三四、八三五、八三六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彰土測字第二三○、二三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銘堂所提分割方案」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稱「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考)。本件被告李政誌於民國102年 12月12日對原告及被告陳國夫、李賴里、李美麗、李富美、 李清松、李源興、李美華、李珠彬李明宗、李定宥、李文 環、李漢祥李金成李福源李錫坤李錫銘李坤明李春財洪明傑洪麗雲洪原福洪吉虹洪朝湧李頭李周素英李朝清李朝明李秀丹李秀緣李秀鄉



高秤郎高景明周高妙高麗月高俊旺李林彩微、李 志強、李庭誼李宣蓉李麗秋李春進李水李春雨李勤李阿豆李金水許堯舜許圳麟賴許秀氣、許秀 鑾、陳秋春許裕益李温金李靜美蔡明洲蔡美鳳吳隆格吳銘隆吳玉樺吳娟寶林源和林家全、梁林 寶連、粘林寶霞林素珍林宗青林淩銖林麗銖、林妙 銖、李吳玉蘭、李佳鴻、李佳發、李靜怡、李珈琪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主張其等共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 筆土地 (下稱系爭6筆土地),與原告本訴請求分割之同段828、82 9、830、83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相毗鄰, 且除8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包括李含(已歿)外,其餘土 地共有人均相同,請求合併分割上開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 筆土地;單指稱地號土地)。經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雖非相同,然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均專屬本院管 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李政誌提起反訴,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基此 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任意為之。查原告對被告「 李鬨之繼承人」、「李含之繼承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828 、829、830、831地號土地,即陳明共有人李鬨於20年(日 據時期昭和6年)12月19日死亡、李含於68年6月27日死亡, 請求本院核發公文與原告以陳報其等繼承人之資料。嗣原告 於103年2月5日具狀陳明李鬨之繼承人即為被告洪明傑、洪 麗雲、洪原福洪吉虹洪朝湧李頭李周素英李朝清李朝明李秀丹李秀緣李秀鄉高秤郎高景明、周 高妙、高麗月高俊旺李林彩微李志強李庭誼、李宣 蓉、李麗秋李春進李春雨李勤李水李阿豆等27人 (下稱被告洪明傑等27人);李含之繼承人即為被告李金水許堯舜許圳麟賴許秀氣許秀鑾陳秋春許裕益、 李金溫、李靜美蔡明洲蔡美鳳吳隆格吳銘隆、吳玉 樺、吳娟寶林源和林家全梁林寶連粘林寶霞、林素 珍、林宗青、林浚銖、林麗珠及林妙妹等24人(下稱被告李 金水等24人),並更正聲明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見本 院卷一第125至129頁)。核其上開所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起 訴後,系爭4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李明和於102年12月6日訴訟 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吳玉蘭、李佳鴻、李佳發、 李靜怡、李珈琪等5人(下稱被告李吳玉蘭等5人),有原告 及被告李政誌所提李明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上 開5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9、130頁,卷二第94至99 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03年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又被告李財量於本訴及反訴 起訴後之103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李賴里、李美麗 、李富美、李源興、李清松、李美華,亦有李財量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上開6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 34至40、43至44、48至54頁)可參,並經反訴原告於103年 12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原 告於104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5至 108頁),然因李美麗、李富美、李美華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見本院卷二第48至54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故反訴 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對李美麗、李富美、李美華之 反訴(見本院卷二第190頁),且於104年12月2日具狀聲明 由李賴里、李源興、李清松承受李財量之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189至190頁)。又被告李定宥(原名李明世)於102年11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金政、李郭美玲、李祐福、李采 瀅等4人(下稱被告李金政等4人),並由李金政於103年3月 12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李定宥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 ,此有李定宥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李金政之戶籍 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4頁、卷 四第21至89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具狀聲 明由李金政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3頁),且經本 院及原告將上開聲明承受狀送達與被告,此有卷附本院送達 回證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李明和於反訴起訴前之102年12月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吳玉蘭等5人;共有人李定宥於反 訴起訴前之102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金政等4 人,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乃於104年4月22日具狀追加就本件 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李吳玉蘭等5人及李金政等4人為 反訴被告(見本院卷二第86至91頁)。嗣因李金政於103年3



月12日就李定宥所遺共有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李源興、 李清松於104年3月17日就李明和所遺共有土地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有反訴原告所提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52頁)可參,反訴原告乃於104年7月 2日具狀撤回對李吳玉蘭、李佳發、李靜怡、李珈琪、李郭 美玲、李祐福、李采瀅之反訴(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7頁) ,核其所為追加及撤回,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五、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國夫於103年4月2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與被告李政誌所有,被告李政誌雖聲請承當陳國夫之 訴訟,然並未得兩造同意;又李明和原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 有人,李明和死亡後,其所遺應有部分由被告吳玉蘭等5人 共同繼承,惟被告吳玉蘭等5人已協議分割遺產,於103年3 月5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李佳鴻所有(反訴原告已撤回對李吳玉蘭、李佳發、李靜怡 、李珈琪之起訴,原告並未撤回對其等起訴);又系爭10筆 土地共有人李財量死亡後,其所遺應有部分由被告李賴里、 李源興、李清松(下稱被告李賴里等3人)共同繼承,惟其 等已協議分割遺產,於104年3月17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李源興、李清松所有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194至217頁,卷四第4至176頁),則前揭原由繼承人即被告 李賴里等3人、被告吳玉蘭等5人繼承部分,及被告陳國夫之 應有部分,雖於訴訟繫屬中分別移轉予被告李佳鴻、李源興 、李清松、李政誌,惟依上揭規定,其應有部分之移轉對本 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吳玉蘭、李佳發、李靜怡、李珈琪、 李賴里、陳國夫並未脫離本訴訟,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爰仍併列為被告,僅係其等就上開土地已無權利,該土地分 割之效果並不及之,併予敘明。
六、被告即反訴被告陳國夫、李賴里、李清松、李源興、李珠彬李明宗李文環李漢祥李金成李福源李錫坤、李 錫銘、李坤明李春財洪明傑洪麗雲洪原福洪吉虹洪朝湧李頭李周素英李朝清李朝明李秀丹、李 秀緣、李秀鄉高秤郎高景明周高妙高麗月高俊旺李林彩微李志強李庭誼李宣蓉李麗秋李春進李水李春雨李勤李阿豆李金水許堯舜許圳麟賴許秀氣許秀鑾陳秋春許裕益李温金李靜美、蔡



明洲、蔡美鳳吳隆格吳銘隆吳玉樺吳娟寶林源和林家全梁林寶連粘林寶霞林素珍林宗青林淩銖林麗銖林妙銖、李佳鴻、李金政及被告李吳玉蘭、李佳 發、李靜怡、李珈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828、829、830、831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各依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土地,且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82 4條第6項之規定得為合併分割。而原共有人李鬨於20年12月 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明傑等27人;原共有人李含於 68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金水等24人,惟各該 繼承人均未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各 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759 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 項等規定,請求命 各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並主張 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李政誌主張:768、832、833、834、835、8 36地號等6筆土地與原告主張分割之4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 大多相同,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為此請求合併分 割,以達到合併利用之目的,提高土地使用價值。又原共有 人李鬨、李含均於起訴前死亡,惟其繼承人均未就被繼承人 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命各該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及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並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等語。
三、被告之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被告洪麗雲洪吉虹洪明傑陳稱:基於合併分 割系爭10筆土地之目的,在於使共有人可將多筆土地合併利 用,以提高使用價值,自無將被告明傑等27人共同取得之土 地分配為2筆之必要,而減損土地利用價值等語。(二)被告即反訴被告洪原福洪朝湧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0 筆土地等語。
(三)被告即反訴被告李珠彬李錫坤李坤明李春財李漢祥李文環李福源李明宗李錫銘、李清松、李金政、李 源興均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0筆土地,且同意原告所提 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然不同意被告李政誌所提如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因系爭10筆土地之地形、坡度並不相同,使 用性質亦絕對不同,被告李政誌將不利開發之坡地分配與共



有人,而將其占用平地之位置分配與自己,不甚公平,且反 訴原告所規劃如附圖二編號15所示道路,有3處90度轉角, 而附圖二所示編號5至編號13等9筆土地面臨之道路皆在坡地 ,故實際上無法通行。反觀原告將可開發生產之平地及不可 利用之坡地平均分配與各共有人,則較為公允,至部分共有 人分得土地地形狹長亦同意承受等語。
(四)被告即反訴被告陳國夫、李賴里、李金成洪明傑洪朝湧李頭、李周素、李朝清李朝明李秀丹李秀緣、李秀 鄉、高秤郎高景明周高妙高麗月高俊旺、李林彩、 李志強李庭誼李宣蓉李麗秋李春進李水李春雨李勤李阿豆李金水許堯舜許圳麟、賴許秀、許秀 鑾、陳秋春許裕益李温金李靜美蔡明洲蔡美鳳吳隆格吳銘隆吳玉樺吳娟寶林源和林家全、梁林 寶、粘林寶、林素珍林宗青林淩銖林麗銖林妙銖、 李吳玉、李佳鴻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 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 ,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查系爭10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李鬨於20年 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明傑等27人;828地號土 地之原共有人李含於68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 金水等24人,惟其等迄今尚未就李鬨、李含所遺示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及反訴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李鬨及李含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26、116、 131至132頁卷二第194至217頁,戶籍謄本卷),是原告及反 訴原告請求被告洪明傑等27人就李鬨所共有系爭10筆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李金水等24人就李含所共有828地號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 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 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同規則第225條之1規定:「第 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 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 類別」,則上開限制規定,自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法 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經查: 1.系爭10筆土地相毗鄰,除被告李金水等24人僅為828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27頁、卷二第129至152、194至217頁 )。而原告、反訴原告即被告李政誌、被告即反訴被告洪麗 雲、洪吉虹洪明傑洪原福洪朝湧李珠彬李錫坤李坤明李春財李漢祥李文環李福源李明宗、李錫 銘、李清松、李金政、李源興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0筆土地 ,其等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該土地應有部分 過半數。
2.系爭10筆土地均屬彰化縣花壇鄉新內庄段,且地界相連,均 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7至26頁、卷二第129至152、194至217頁),此 外該地復查無依法令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故系爭10筆土地 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及225條之1之規定,得合併 分割。再者,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其等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 依上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 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 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768、828、829、830、831、832、833、834、835、836地號 土地之面積依序為243.8、1,222、3,085.18、2,432.64、1, 826.2、311、3,549、2,016.29、2,506.49、4,642.32平方 公尺,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又系爭10筆土地之地 界均相鄰,合併後土地略呈不規則八邊形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828、829、830、83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反訴原告提出之768、832、833、834、835、83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27、卷三第120至138頁)。另與系爭1 0筆土地相鄰之同段827、825-3地號土地為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政誌所有乙情,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紙附卷足佐 。
2.系爭10筆土地除北側臨寬度約30公尺之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 路2段(即省道台74甲線彰化東外環道,下稱東外環道), 西南側(即828地號土地)之一角毗鄰反訴原告所有之同段8 40地號土地,其上鋪設寬約3公尺之柏油道路,可連接通行 至寬約3.5至4公尺之彰員路1段978巷外,其餘部分均未臨路 。而833、768地號土地之北側與東外環道間,坐落有垂直水 泥擋土牆(見附圖四所示),故該2筆土地雖與東外環道相 鄰,然無法直接通行至該道路。又829、830、831地號土地 及828地號土地之部分,地勢平坦,訴外人李滿聰所有1層樓 磚造平房建物占用8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9日收件彰土測字第3955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6.5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李政 誌所有1層白色鐵皮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0巷00號)占用8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F 部分所示面積9.83平方公尺土地;另被告李政誌所有之1層 鐵皮廠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 00號),占用831、830、829、828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三 編號A、B、C、D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0.8、1,645.12、1,8 54.7及50.17平方公尺。而768、832、833、834、835、836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具有地勢高低落差,其上為雜木林,各 共有人並未做任何利用。再者,828地號土地上坐落有高度 約0.98公尺至9.2公尺之土坵,面積約891平方公尺等事實, 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1份、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各1幀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68頁,卷二第66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 錄及現場簡圖各3紙、現場照片33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 第101至108頁、卷三第48至53、68至69頁),且有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9日彰土測字第3955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三)、105年7月29日彰土測字第197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四)各1紙存卷足佐(見本 院卷一第118頁,卷三第78頁),堪認系爭10筆土地於客觀 環境上,西側土地具備交通便利、鄰外聯絡方便、地面平坦 寬敞、便於使用等優點,相較於東側土地為坡地,地勢具有 高低落差、鄰外通行不便等缺點,西側土地之經濟價值顯著 較高。
3.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10筆 土地合併為一筆土地分割,雖得合併利用土地,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土地面積較大,並各自取得1筆土地而簡化共有關 係。然依系爭10筆土地之現況,部分屬山坡地,部分則地勢 平坦且可直接通行至東外環道,東西兩側經濟價值落差甚大 ,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所提方案,將附圖二編號1部分, 此一地勢平坦、便於利用之土地全部分歸其取得,而由其餘 共有人取得編號3至14、17、18等地勢較高、難以利用之土 地(亦可參外放證卷,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第23頁),對其他共有人而言,殊為不利。而原 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10筆土地區分為平地 及坡地,而由各有人各自取得2筆土地,雖未能一次消滅共 有關係,然考量系爭10筆土地上所存坡地,地勢高低落差甚 大,如欲開墾使用,勢必須支出鉅額費用,則各共有人於分 割取得土地後,實際上仍具有難以利用之情形,是原告區分 平地及坡地,由各共有人各自取得部分土地,使其等就分配 取得之平地部分得立即利用,亦不失為公允之方法。且原告 所提方案亦為被告李珠彬李錫坤李坤明李春財、李漢 祥、李文環李福源李明宗李錫銘、李清松、李金政、 李源興等人所同意,而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4.又系爭10筆土地西北側與寬約30公尺之東外環道相鄰,然依 反訴原告主張之方案,僅反訴原告所取得附圖二編號1部分 土地及被告李清松、李源興所取得編號2部分土地之部分得 直接通行至東外環道,而原告所取得編號8部分土地雖與東 外環道相鄰,然該地北側坐落有垂直擋土牆,而無法通行至 東外環道,已如前述,至其餘共有人取得土地則均未與東外 環道相連。反訴原告雖劃設編號15所示寬度約3公尺之道路 ,以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然該道路地形蜿蜒曲折,且具 有2處約90度之直角轉角,易因行車視角不良而滋生交通意 外。且編號15所示道路之東側為山坡地,西南側則劃設於高 度約2.86公尺至0.98公尺之土坵(見附圖四備註欄第2項所 載),則該道路因地勢落差較大,實難為通行使用。再者,



該道路係延伸至西南方與寬約3.5至4公尺之彰員路1段978巷 相連接,而未直接與寬約30公尺之東外環道相鄰,對外通行 之道路寬度較窄,且各共有人尚須通行較遠距離,始得通行 至對外主要道路,較屬不便。反觀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 割方案,於系爭10筆土地之東西兩側,各劃設編號A20、B19 所示寬度約6公尺之共有道路,且道路地形尚稱筆直,並直 接與東外環道相連接,而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地形均 尚屬方正,且均與東外環道或共有道路相鄰,對外通行較屬 便利。反訴原告雖主張原告所規劃之道路,因違反法令規定 ,故無法通行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 護工程處,經函覆略以:「(一)有關旨揭函文內容所劃設道 路C(即附圖一編號A20所示道路),查該劃設道路C原於台7 4甲線開通時即與台74甲線慢車道銜接,故此劃設道路C無違 反相關規定,及可作為連接台74甲線慢車道之聯絡道路。( 二)有關旨揭函文內容所劃設道路D(即附圖一編號B19所示 道路),該處人行道未開設缺口,且該劃設道路D與台74甲 線快速道路之間尚有植生綠帶及人行道,故此劃設道路無違 反相關規定。」,有該處104年11月5日二工養字第10401025 14號函文1紙(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可參,可認原告所提方 案劃設之共有道路,並未違反相關法規,而得供通行至東外 環道使用,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至反訴原告雖 主張依附件一所示金額找補,以補償其他共有人取得地價較 低土地之不利益。然該鑑定報告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土地, 漏未考量該地與東外環道間相隔有垂直擋土牆,未能直接通 行,所為鑑價金額尚難採認。
5.依原告所提方案為分割,雖將使反訴原告所有1層鐵皮建物 ,因部分未坐落在分得土地上,而有遭拆除之可能,然考量 該等建物係以鐵皮建造,經濟價值低,如予以部分拆除並修 建,尚非需耗費鉅額資金,且反訴原告亦得於修復後,保留 部分建物使用。況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共有土地,倘其他共有人於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起訴前,先行訴請拆屋還地,反訴原告勢必須將 全部廠均予以拆除,反較為不利。換言之,系爭10筆土地依 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後,上開廠房如有遭拆除之虞,係因 可歸責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自須承擔日後遭拆屋 還地之風險,不得反令其他共有人需承受因而無法分割取得 上開較有經濟價值土地之不利益。
6.綜上,本院斟酌系爭10筆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價值 、對外通行問題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衡量兩造所提分割方 案之優劣及公平性後,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公平



可採。
五、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李政誌前曾提供其所有829、830、831 、768、832、833、834、835、8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20/108及8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108為共同擔保,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2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 化縣花壇鄉農會,有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至26、卷三第120至137頁);嗣於 103年9月15日因清償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亦有系爭10筆 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四第4至176頁)可參,是反 訴原告於106年9月7日具狀聲請對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告知本 件訴訟,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其餘當事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 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分割前 應有部分之面積,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示之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1項、第85 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