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協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協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外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為1.5292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分裝袋陸拾玖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協淨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 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列犯行,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前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 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 本件犯行,且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其施用毒品
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無業,喪偶,有子女,入監前與子 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外包裝袋1個,毒品驗餘 淨重為1.5292公克)、吸食器2個、分裝袋69包及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陳(參見偵 卷第5頁背面、第48頁背面),其中扣案之毒品1小包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 600387號鑑驗書在卷,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分裝袋 69包及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 使用之工具,亦經其陳明(參見同上卷第48頁背面),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張協淨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協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1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 105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5 月26日11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鄉○○村○○○○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 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 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292公克)、吸食 器2 個、分裝袋69包及電子磅秤1 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協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毒品及施用器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 、390 、405 、406 、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 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2 92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 器2 個、分裝袋69包及電子磅秤1 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