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7號
106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鴻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4712、5795號、5833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均
106年度偵字第688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臺語綽號「號呆」、「伊喔」、「阿起」,於假釋 期間再犯本案,非累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經公告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 或持有,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 〔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價值各 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均未扣案〕作為販賣、轉讓上開 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8所示時、地 ,販賣海洛因予洪慧娟、許孟珊、簡良安、簡國興、洪憲英 ,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文亮。另甲○○又於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時、地,轉 讓海洛因予簡良安、張俊明、何白明揚、陳銘飛,於附表二 編號3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伊緣( 起訴書誤載為張伊緣)。嗣經警執行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田中分局暨憲兵指揮部彰化憲 兵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甲○○涉犯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業經 起訴之其他犯罪,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 前揭規定追加起訴,核無不合,本院得併予審理,先行敘明 。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 如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6年10月6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 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 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查無違背 法定程式或偽造、變造之情事,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均表同意或不爭執,故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俗稱「藥腳」之購毒者、受讓者 洪慧娟、許孟珊、簡良安、簡國興、洪憲英、林文亮、張俊 明、蔡伊緣、何白明揚、陳銘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3、 82、162、163號通訊監察書、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02號通訊
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洪慧娟、林文亮、張俊明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張俊明手機網頁擷圖、許孟珊指認購毒地 點照片、Google網路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4907-D2、LIZ-115、KYQ-602,車主簡國興)、蒐證照片 (洪憲英購毒)、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購毒地點照 片(購毒者洪慧娟、許孟珊、簡良安、簡國興、洪憲英,下 載自Google地圖)在卷可憑。次查,由被告與藥腳洪慧娟、 許孟珊、簡良安、簡國興、洪憲英、林文亮、張俊明、蔡伊 緣、何白明揚、陳銘飛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與渠等通 話之時間及內容大多簡短,意在確認彼此所在,以便約定見 面地點,且不提及見面目的,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 ,意在躲避通訊監察,足認通話雙方彼此知悉見面目的,互 有默契,以進行毒品交易或轉讓。又被告供稱透過販賣毒品 ,可獲取自身施用之毒品之利益,堪認被告販賣毒品確有營 利意圖。從而,被告坦承前揭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8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除編號3以外,均係犯 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法不得販 賣、轉讓或持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 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 形,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 件」之法理,應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除轉讓已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規定,需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之情形,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外,均應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無證據證明數量 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讓者蔡伊緣非未成年人,是核被 告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轉讓海洛因前之持有行為,為該次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結果,係論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前之持有該禁藥行為,並無因被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㈢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各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及時地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甲○○雖供稱本案係與林國凱共同販賣、轉讓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既經林國凱於檢察官偵訊中否認,本 案復無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資料以憑認定被告確有與林國凱 共同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且林國凱果有提供毒品供被告 販賣,難以想像會任由被告無償轉讓予附表二所示之藥腳, 參以林國凱本身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40號、106年度 偵字第24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有林國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可稽,經查該案判決書中未見林國凱有 將毒品售予被告,或係與被告共同販賣之情事。故被告供稱 與林國凱共同涉犯本案云云,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佐證,故難認林國凱係本案之共同正犯。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憲
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詢就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 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彰化憲兵隊答覆:被告無法提供林國凱明確販毒事證,且 林國凱已遭他單位查獲,故無法賡續追查毒品上手等語(詳 106年10月5日職務報告);彰化分局則答覆:被告甲○○係 於106年5月1日拘獲,林國凱則於106年5月10日遭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第六分局亦已借訊被告有關林國凱 之販毒情形,故本案未有因被告提供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 情形等語(詳106年10月6日職務報告)。從而,本案查無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事證。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 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本項係規定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 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之陳述,只需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 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項規 定。又該條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故文義解釋上,係指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 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之資源,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 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 所為,始合立法意旨。至於法官在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時之 訊問,因仍在檢察官偵查階段,被告如於羈押審查中自白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亦有上開條項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 號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認有 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時地,分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藥腳洪慧娟等人,並收取各次款項,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分別將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藥腳簡良安等人 之事實,堪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應予減輕 其刑,以勵自新。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 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最輕 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謂嚴刑峻罰,非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 以符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 為時之情狀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自首、自白或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共犯等法定減刑或免刑之事由, 即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無排除同時適用 刑法第59條之理。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舉之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 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15次,藥腳對象5人,各該藥腳對象本 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並非因被告之販賣而沾染毒品。次查, 被告各次之販賣金額大抵在500元至2500元間,金額不大, 交易零星,對象特定,各次獲利有限,且被告本身亦早已染 犯施用毒品惡習,始淪落以販賣海洛因填補自身需求,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國際盤」、「大 盤」、「中盤」之毒販有別,且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 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被告行為所生危害 顯然較低。因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經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仍得科處無期徒刑(死刑減輕之結果)或15年以 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之結果),倘各處以最 低之有期徒刑15年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 次減輕其刑。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3年 6月,與犯行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虞,亦查無因其他特殊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附此指明。
㈦本院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有極高度成癮性及社會危 害性,戒除不易,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慢 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 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一時間大量使用時,甚將導 致猝死。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 會行為傾向,且因服用後難以工作、持家,除造成自身家庭 負擔外,更常因而引發偷竊、搶奪、強盜等危害他人之嚴重 犯行,致影響地區治安,村里間無不視吸毒者為問題、頭痛 人物,長輩、家人亦常因此無地自容,長時遺憾。另甲基安 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 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 、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 亡等現象,長年施用結果,將戕害大腦,導致認知能力退化 ,故亦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雖具有短時間內之精神亢奮,但藥效退去後,亦因體能高 度消耗,身心疲憊,精神不振,同樣影響工作及居家生活。 故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可謂百害而無一利,均應遠離。查 被告於20餘年前即已沾染毒品,並進而有竊盜、搶奪、強盜 行為,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仍無視毒品對自己及他人 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進而以販賣、轉讓方 式,使毒品擴散,自應非難。惟念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 及獲利不多,擴散對象有限,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其次,兼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家境小康,以及於 假釋期間未能珍惜得來不易之自由,未能思過遷善,孝敬僅 存之母親,竟仍再犯本案,且先前曾抗辯與藥腳合資向林國 凱購買毒品云云,致耗費無必要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此外,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 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尤以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
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 高,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之諭知: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生效(下稱沒收新制)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 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至於沒 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11條所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仍應優先適用 特別法之規定。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修正為:「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前揭2修正條文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則關於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供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均 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條文之規定而適用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已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故因涉 犯毒品犯罪而有所得部分,則回歸刑法沒收新制規定處理, 且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亦回歸刑法沒收新制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 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 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罪之各次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未扣 案被告持有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之不詳廠牌手機2支,被告供稱價值各約新臺幣1000元,係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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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起訴事│
│號│ │ │(藥腳)│ │及沒收) │實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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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2月│臺中市烏│洪慧娟 │甲○○於106年2月5日晚間7│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5日晚間8│日區慶光│ │時55分10秒,以其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附表一│
│ │時6分後 │路7號黃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編號1 │
│ │之某時 │順鴻住處│ │與洪慧娟使用000-0000000 │幣捌佰元、搭配門號 │ │
│ │ │附近之彰│ │、0000000000門號聯繫買賣│0000000000號SIM卡之 │ │
│ │ │化縣芬園│ │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花卉生產│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休憩園區│ │包予洪慧娟,並收取8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櫻花園區│ │現金。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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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2月│同上櫻花│洪慧娟 │甲○○於106年2月12日下午│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12日下午│園區之停│ │3時6分32秒許,以其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附表一│
│ │3時11分 │車場附近│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編號2 │
│ │後之某時│ │ │,與洪慧娟所使用000-0000│幣捌佰元、搭配門號 │ │
│ │ │ │ │094、0000000000門號聯繫 │0000000000號SIM卡之 │ │
│ │ │ │ │買賣毒品事宜後,由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1小包予洪慧娟,並收取8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元現金。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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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2 │同上 │洪慧娟 │甲○○於106年2月17日下午│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月17日下│ │ │1時46分27秒,以其持用之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附表一│
│ │午1時46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編號3 │
│ │分後之某│ │ │,與洪慧娟使用之000-0000│幣捌佰元、搭配門號 │ │
│ │時 │ │ │094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 │0000000000號SIM卡之 │ │
│ │ │ │ │後,由甲○○於左列時、地│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洪慧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娟,並收取800元價金。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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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2月│同上 │洪慧娟 │甲○○於106年2月20日下午│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20日下午│ │ │3時50分45秒,以其持用之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附表一│
│ │3時50分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4 │
│ │後之某時│ │ │,與洪慧娟使用之00000000│臺幣捌佰元、搭配門號│ │
│ │ │ │ │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0000000000號SIM卡之 │ │
│ │ │ │ │由甲○○於左列時、地,交│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付海洛因1小包予洪慧娟,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並收取800元現金。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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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3月│同上 │洪慧娟 │甲○○於106年3月13日下午│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13日下午│ │ │4時14分9秒,以其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附表一│
│ │4時20分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編號5 │
│ │後之某時│ │ │與洪慧娟使用之000-000000│幣壹仟元、搭配門號 │ │
│ │ │ │ │、0000000000門號聯繫買賣│0000000000號SIM卡之 │ │
│ │ │ │ │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包予洪慧娟,並收取1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現金。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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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1月│彰化縣芬│許孟珊 │甲○○於106年1月25日下午│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25日下午│園鄉嘉北│ │4時51分48秒,以其持用之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附表一│
│ │6時21分 │街419號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編號6 │
│ │後之某時│旁之土地│ │,與許孟珊使用之00000000│幣壹仟元、搭配門號 │ │
│ │ │公廟(嘉│ │71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0000000000號SIM卡之 │ │
│ │ │北街與原│ │,由甲○○於左列時、地,│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街交岔│ │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許孟珊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路口) │ │,並收取1000元現金。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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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2月│彰化縣芬│簡良安 │甲○○於106年2月18日下午│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18日晚間│園鄉之永│ │5時21分42秒,以其持用之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附表一│
│ │7時49分 │清宮(芬│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編號7 │
│ │後之某時│草路1段 │ │,與簡良安使用之00000000│幣伍佰元、搭配門號 │ │
│ │ │93巷124 │ │67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0000000000號SIM卡之 │ │
│ │ │號) │ │,由甲○○於左列時、地,│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簡良安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並收取500元現金。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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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2月│彰化縣芬│林文亮 │甲○○於106年2月14日下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
│ │14日下午│園鄉公園│ │5時25分8秒,以其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肆年。未│附表一│
│ │5時25分 │一街附近│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編號8 │
│ │後之某時│停車場 │ │與林文亮使用之000-000000│佰元、搭配門號 │ │
│ │ │ │ │5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 │0000000000號SIM卡之 │ │
│ │ │ │ │,由甲○○於左列時、地,│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林文亮,並收取500元現金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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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2月│南投縣草│林文亮 │甲○○於106年2月19日中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
│ │19日中午│屯鎮和興│ │12時30分40秒,以其持用之│,處有期徒刑肆年。未│附表一│
│ │12時30分│街上某飯│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編號9 │
│ │後之某時│店附近 │ │,與林文亮使用之00000000│佰元、搭配門號 │ │
│ │ │ │ │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0000000000號SIM卡之 │ │
│ │ │ │ │由甲○○於左列時、地,交│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文亮,並收取500元現金。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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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年2月│臺中市烏│林文亮 │甲○○於106年2月24日下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
│ │24日下午│日區慶光│ │3時55分12秒,以其持用之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附表一│
│ │3時55分 │路7號黃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編號10│
│ │後之某時│順鴻住處│ │,與林文亮使用之00000000│佰元、搭配門號 │ │
│ │ │附近 │ │33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0000000000號SIM卡之 │ │
│ │ │ │ │,由甲○○於左列時、地,│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林文亮,並收取500元現金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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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年2月│彰化縣芬│簡國興 │甲○○於106年2月9日晚間7│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9日晚間 │園鄉彰南│ │時42分24秒,以其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附表一│
│ │7時57分 │路之7-11│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編號11│
│ │後之某時│便利商店│ │與簡國興使用之000-000000│幣壹仟元、搭配門號 │ │
│ │ │旁 │ │4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 │0000000000號SIM卡之 │ │
│ │ │ │ │,由甲○○於左列時、地,│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簡國興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並收取1000元現金。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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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年2月│彰化縣芬│簡國興 │甲○○於106年2月10日下午│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10日下午│園鄉茄荖│ │3時36分30秒,以其持用之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附表一│
│ │3時36分 │國小附近│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編號12│
│ │後之某時│ │ │,與簡國興使用之000-0000│幣壹仟元、搭配門號 │ │
│ │ │ │ │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0000000000號SIM卡之 │ │
│ │ │ │ │由甲○○於左列時、地,交│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付海洛因1小包予簡國興,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並收取1000元價金。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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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年2月│彰化縣芬│簡國興 │甲○○於106年2月15日下午│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15日下午│園鄉民族│ │2時47分9秒,以其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附表一│
│ │3時13分 │路123巷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編號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