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46號
CHDM,106,訴,846,2017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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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7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胤呈於民國105年5月底某日,經陳彥佑、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傑哥」之成年人介紹,加入由「傑哥」、徐文川(綽號 「山雞」,另案偵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模式為,於 每次行動前,由「阿尼」以行動電話QQ通訊軟體(含文字 訊息及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陳胤呈加入時已先行交付工 作用之手機),通知陳胤呈至指定地點或超商領取裝有金融 卡、存摺之包裹,「阿尼」再接續告知陳胤呈當日應至何處 、使用何張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之告知)進行提款,並告知 各次應提領之款項數額,陳胤呈即依指示前往各該地區之自 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指定款項,於當日提款工作結束後,陳胤 呈再依指示將無用之金融卡丟棄,並與徐文川相約見面,待 陳胤呈從中抽取「阿尼」指定之報酬(約提領款項金額之1. 7%)以及車資等費用後,再將剩餘款項依指示交給徐文川( 「傑哥」則取得提領款項金額之0.3%,此部分係與剩餘款項 一併交給徐文川)。嗣陳胤呈即與徐文川、「阿尼」、「傑 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詐欺 集團成員依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間、詐騙方式,對附表一各 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款項轉帳(或存款、匯款,下同,不贅載)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其後再由「阿尼」立即通知陳胤呈 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等處,提領各該帳戶所得款項, 陳胤呈再依前述分工模式將領得款項交給徐文川,並從中取 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報酬(惟起訴書附表編號55之犯 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洪子傑黃仲偉呂靜茹黃奕銘呂同斌、柳 珅穠、黃貞怡唐振武、湯國政吳懿軒吳宗益、彭舒羚



許愈綸張葦荻李姿瑩、簡淨愉、蕭心儀王貴珍、吳 健生黃庭宣、賴韵如、游宗儒陳東杰、賴怡靜、許嘉玲鄒明佑林永藤王若倩江碧英、龍梓杰吳錦景、何 佳瑄、陳秀蕙、李以文、何嘉皓王君瑋林慧玲林佳琪陳恩廷楊惠筠、童柏林、黃秋萍顏志良、梁中彝、黃 鵬峰、劉家蓉、張玉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胤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第12757號卷一第7至20頁,偵字第755號卷第10、11頁, 本院卷一第265頁背面、266、285至287頁,卷二第35頁背面 、47頁背面、55至57頁),復有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 警詢中之證述、各被害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相關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購買遊戲點數收據、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存款、提款、轉帳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等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被害人受騙轉帳、 匯款、存款及被告提領款項彙整表、被告提款影像一覽表、 新竹市警察局106年8月16日竹市警刑字第1060031088號函暨 附件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8月22日南市警 五偵字第1060444252號函暨附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 分行106年8月25日彰北高字第1060176號函暨附件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757號卷一第2 1至237頁,卷二第1至168頁,本院卷第86至254頁,本院卷 附件一、二),基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⒈被告與徐文川、「阿尼」、「傑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實行本件各次犯行,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均屬必要共同正犯。
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 ,分工由機房人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 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含轉帳或存款、匯款, 下同,不贅載)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 領,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 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是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 均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59名被害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法益各有所別,彼此獨立可分,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應分論併罰(共59罪 )。
⒋就附表一編號15、29、49之犯行,各被害人除起訴書附表 所載之該次受騙轉帳之情形外,尚有因同一次受騙將一定 金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之情形(詳如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此部分起訴書漏載之犯行與前開 對同一被害人已起訴之犯行,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並當庭補正,被告亦同為 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66、277頁背面,卷二第34頁 背面、35、46頁背面、47頁),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敘 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體無殘陷或特殊 不治或難治之重大痼疾,卻不思憑己力殷實賺取所需,為 圖小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無辜社會大 眾,使多名被害人受騙上當交付金錢,不僅造成極大之財 產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 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所為應嚴予責 難;惟考量其為本件犯行時甫成年,涉世未深,先前無犯 罪之前科紀錄,於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工程圍 籬噴漆作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 第287頁背面、卷二第57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罪



參與情形、犯後處理情形、各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 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一)按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 正犯)連帶說。惟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 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 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 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 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 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 或追徵,本院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 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係以其每次出動提領款項金額之1.7%作為其擔任車手 之報酬,每次提款前都是依「阿尼」指示,才去提領指定 之數額,且均有於每次出動後依指示自行從所提領款項中 抽取其該次行動之報酬,金融卡用畢後即會丟棄乙節,業 據其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5、285頁背面, 卷二第55至57頁之被告供述)。而依卷內所附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被告提款時間、警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圈存各詐騙人頭帳戶之結果、相關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資料,因被告提款時間都有在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被害人 轉帳之後所為,並提領相當高額之款項,且依各金融機構 圈存各該人頭帳戶之結果,各該人頭帳戶內之餘額多半均 在千元或百元以下,再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也確實為被 告所支配使用,顯示該帳戶內,於此一期間由本件各被害 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確實係為被告所提領,且幾已提領殆盡 ,足認被告有自本件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轉入之金錢中, 抽取其個人報酬(至於由另案其他被害人所轉至本件人頭 帳戶之被害款項,則與本案無關)。
(三)基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法則,逕以各被 害人受騙轉至被告行為時所持有支配各該帳戶之金額為基 準,將此部分款項乘以1.7%,計算後即為被告就其所支配 之提款帳戶,於本件各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 表一報酬計算欄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金額,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無庸贅為 不宜執行時之諭知),並應依法併執行之。
(四)未扣案被告所稱詐欺集團提供,作為其行動時用來與「阿 尼」聯絡所用之手機行動電話,乃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發配被告供其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依偵審實務經驗,因詐欺集團顧及車手恐有為警查獲之 較高風險,多半只會提供價值低廉之物給車手使用,經長 久使用後,本無何價值,又手機僅屬一般常見之通訊設備 ,無何特殊危險性,亦非違禁物品,上開手機復未扣案, 不僅無法認定仍然存在,現實上亦無法特定應予連帶沒收 (或追徵)之全部共犯範圍(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有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為免將來有重覆沒收之疑慮 ,且按上說明,實際上該手機價值低微,亦無非予沒收不 可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含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次犯行
註1:本附表係按起訴書附表編號順序編列,以便參照。其中因 起訴書附表編號55之犯行因另為不受理判決,故就編號55 部分予以省略並附註說明。
註2:轉帳(或存款、匯款)金額均不含跨行手續費。註3: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
註4:被害人受騙交付金錢方式包含轉帳、存款、匯款等,為製 作表格便利,均簡稱轉帳。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或存款、匯│受領左列被害款│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時間│備註 │
│ │告訴人 │ │款)之時間/金額│項之金融帳戶 │、地點、報酬之計算 │ │
├──┼────┼────────┼────────┼───────┼──────────┼─────┤
│1 │洪子傑 │於105年6月16日17│105年6月16日19時│000-0000000000│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 │
│ │ │時59分許,撥打洪│10分許/7105元 │695813(臺灣銀│轉帳後,分別前往新竹│ │
│ │ │子傑之電話,佯稱│ │行基隆分行) │市○區○○路000號COS│ │




│ │ │其網路購物訂單有├────────┤ │TCO新竹店、東光路75 │ │
│ │ │誤,需依指示至自│105年6月16日19時│ │號統一超商新勝門市、│ │
│ │ │動櫃員機操作才能│38分許/8985元 │ │民族路205號統一超商 │ │
│ │ │解除重複扣款,致│ │ │雙民門市等處之自動櫃│ │
│ │ │洪子傑陷於錯誤。│ │ │員機,持左列帳戶金融│ │
│ │ │ │ │ │卡,將左列被害人轉入│ │
│ │ │ │ │ │之金額提領完畢。報酬│ │
│ │ │ │ │ │274元。 │ │
├──┼────┼────────┼────────┼───────┼──────────┼─────┤
│2 │黃仲偉 │於105年6月16日上│105年6月16日19時│000-0000000000│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黃仲偉尚有│
│ │ │午11時32分許,撥│27分許/2萬8985 │695813(臺灣銀│轉帳後,分別前往新竹│受騙轉帳至│
│ │ │打黃仲偉之電話,│元 │行基隆分行) │市○區○○路000號COS│詐欺集團指│
│ │ │佯稱其多益英檢重│ │ │TCO新竹店、東光路75 │定之其他帳│
│ │ │複報名,需依指示│ │ │號統一超商新勝門市、│戶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民族路205號統一超商 │ │
│ │ │才能解除重複扣款│ │ │雙民門市等處之自動櫃│ │
│ │ │,致黃仲偉陷於錯│ │ │員機,持左列帳戶金融│ │
│ │ │誤。 │ │ │卡,將左列被害人轉入│ │
│ │ │ │ │ │之金額提領完畢。報酬│ │
│ │ │ │ │ │493元。 │ │
├──┼────┼────────┼────────┼───────┼──────────┼─────┤
│3 │蕭瑀嫻 │於105年6月16日18│105年6月16日19時│000-0000000000│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蕭瑀嫻尚有│
│ │ │時許,撥打蕭瑀嫻│22分許/1萬9985 │695813(臺灣銀│轉帳後,分別前往新竹│受騙轉帳至│
│ │ │之電話,佯稱網路│元 │行基隆分行) │市○區○○路000號COS│詐欺集團指│
│ │ │購物訂單有誤,需│ │ │TCO新竹店、東光路75 │定之其他帳│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號統一超商新勝門市、│戶 │
│ │ │機操作才能解除分│105年6月16日20時│000-0000000000│民族路205號統一超商 │ │
│ │ │期扣款,致蕭瑀嫻│10分許/2萬9989 │0900(彰化銀行│雙民門市、中央路229 │ │
│ │ │陷於錯誤。 │元 │東港分行) │號新竹巨城購物中心等│ │
│ │ │ │ │ │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 │
│ │ │ │ │ │列帳戶金融卡,將左列│ │
│ │ │ │ │ │被害人轉入之金額提領│ │
│ │ │ │ │ │完畢。報酬850元。 │ │
├──┼────┼────────┼────────┼───────┼──────────┼─────┤
│4 │胡雅惠 │於105年6月16日18│105年6月16日19時│000-0000000000│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 │
│ │ │時50分許,撥打胡│39分許/8010元 │695813(臺灣銀│轉帳後,分別前往新竹│ │
│ │ │雅惠之電話,佯稱│ │行基隆分行) │市○區○○路000號COS│ │
│ │ │網路購物簽收單有│ │ │TCO新竹店、東光路75 │ │
│ │ │誤,需依指示至自├────────┼───────┤號統一超商新勝門市、│ │
│ │ │動櫃員機操作才能│105年6月16日19時│000-0000000000│民族路205號統一超商 │ │




│ │ │解除重複扣款,致│59分許/1萬9010 │1567(東港中正│雙民門市、中央路229 │ │
│ │ │胡雅惠陷於錯誤。│元 │路郵局) │號遠東購物中心及新竹│ │
│ │ │ │ │ │巨城購物中心等處之自│ │
│ │ │ │ │ │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 │
│ │ │ │ │ │金融卡,將左列被害人│ │
│ │ │ │ │ │轉入之金額提領完畢。│ │
│ │ │ │ │ │報酬459元。 │ │
├──┼────┼────────┼────────┼───────┼──────────┼─────┤
│5 │呂靜茹 │於105年6月16日17│105年6月16日19時│000-0000000000│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 │
│ │ │時28分許,撥打呂│0分許/2萬1012元│695813(臺灣銀│轉帳後,分別前往新竹│ │
│ │ │靜茹之電話,佯稱│ │行基隆分行) │市○區○○路000號COS│ │
│ │ │網路購物遭盜刷信│ │ │TCO新竹店、東光路75 │ │
│ │ │用卡,需依指示至├────────┼───────┤號統一超商新勝門市、│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才│105年6月16日20時│000-0000000000│民族路205號統一超商 │ │
│ │ │能解除分期扣款,│26分許/2萬9980 │0900(彰化銀行│雙民門市、中央路229 │ │
│ │ │致呂靜茹陷於錯誤│元 │東港分行) │號新竹巨城購物中心等│ │
│ │ │。 │ │ │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 │
│ │ │ ├────────┤ │列帳戶金融卡,將左列│ │
│ │ │ │105年6月16日20時│ │被害人轉入之金額提領│ │
│ │ │ │30分許/2萬7980 │ │完畢。報酬1343元。 │ │
│ │ │ │元 │ │ │ │
├──┼────┼────────┼────────┼───────┼──────────┼─────┤
│6 │郭蕙吟 │於105年6月16日18│105年6月16日18時│000-0000000000│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 │
│ │(起訴書│時許,撥打郭蕙吟│50分許(起訴書附│6752(基隆愛三│轉帳後,分別前往新竹│ │
│ │附表姓名│之電話,佯稱網路│表誤載為19時許,│路郵局) │市○區○○路000號COS│ │
│ │寫錯,資│購物簽收貨單有誤│資料見偵字第1275│ │TCO新竹店、東光路75 │ │
│ │料見偵字│,需依指示至自動│7號卷二第93頁) │ │號統一超商新勝門市、│ │
│ │第12757 │櫃員機操作才能解│/2萬4567元 │ │中央路229號遠東購物 │ │
│ │號卷一第│除凍結存款,致郭│ │ │中心及新竹巨城購物中│ │
│ │42頁) │蕙吟陷於錯誤。 │ │ │心等處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將│ │
│ │ │ │ │ │左列被害人轉入之金額│ │
│ │ │ │ │ │提領完畢。報酬418元 │ │
│ │ │ │ │ │。 │ │
├──┼────┼────────┼────────┼───────┼──────────┼─────┤
│7 │黃奕銘 │於105年6月16日18│105年6月16日18時│000-0000000000│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 │
│ │ │時7分許,撥打黃 │47分許/2萬9980 │6752(基隆愛三│轉帳後,分別前往新竹│ │
│ │ │奕銘之電話,佯稱│元 │路郵局) │市○區○○路000號COS│ │
│ │ │其多益英檢重複報│ │ │TCO新竹店、東光路75 │ │
│ │ │名,需依指示至自│ │ │號統一超商新勝門市、│ │




│ │ │動櫃員機操作才能│ │ │中央路229號遠東購物 │ │
│ │ │解除重複扣款,致│ │ │中心及新竹巨城購物中│ │
│ │ │黃奕銘陷於錯誤。│ │ │心等處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將│ │
│ │ │ │ │ │左列被害人轉入之金額│ │
│ │ │ │ │ │提領完畢。報酬510元 │ │
│ │ │ │ │ │。 │ │
├──┼────┼────────┼────────┼───────┼──────────┼─────┤
│8 │李易秋 │於105年6月16日18│105年6月16日18時│000-0000000000│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李易秋尚有│
│ │ │時20分許,撥打李│44分許/2萬9989 │6752(基隆愛三│轉帳後,分別前往新竹│受騙轉帳至│
│ │ │易秋之電話,佯稱│元 │路郵局) │市○區○○路000號COS│詐欺集團指│
│ │ │網路承租訂單有誤│ │ │TCO新竹店、東光路75 │定之其他帳│
│ │ │,需依指示至自動│ │ │號統一超商新勝門市、│戶 │
│ │ │櫃員機操作才能解│ │ │中央路229號遠東購物 │ │
│ │ │除分期扣款,致李│ │ │中心及新竹巨城購物中│ │
│ │ │易秋陷於錯誤。 │ │ │心等處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將│ │
│ │ │ │ │ │左列被害人轉入之金額│ │
│ │ │ │ │ │提領完畢。報酬510元 │ │
│ │ │ │ │ │。 │ │
├──┼────┼────────┼────────┼───────┼──────────┼─────┤
│9 │呂同斌 │於105年6月16日16│105年6月16日18時│000-0000000000│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呂同斌尚有│
│ │ │時45分許,撥打呂│23分許/2萬9985 │6752(基隆愛三│轉帳後,分別前往新竹│受騙轉帳至│
│ │ │同斌之電話,佯稱│元 │路郵局) │市○區○○路000號COS│詐欺集團指│
│ │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 │ │TCO新竹店、東光路75 │定之其他帳│
│ │ │,需依指示至自動│ │ │號統一超商新勝門市、│戶 │
│ │ │櫃員機操作才能解│ │ │中央路229號遠東購物 │ │
│ │ │除分期扣款,致呂│ │ │中心及新竹巨城購物中│ │
│ │ │同斌陷於錯誤。 │ │ │心等處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將│ │
│ │ │ │ │ │左列被害人轉入之金額│ │
│ │ │ │ │ │提領完畢。報酬510元 │ │
│ │ │ │ │ │。 │ │
├──┼────┼────────┼────────┼───────┼──────────┼─────┤
│10 │柳珅穠 │於105年6月16日17│105年6月16日19時│000-0000000000│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柳珅穠尚有│
│ │(起訴書│時許,撥打柳珅穠│22分許/6011元 │6752(基隆愛三│轉帳後,分別前往新竹│受騙轉帳至│
│ │附表姓名│使用之行動電話,│ │路郵局) │市○區○○路000號COS│詐欺集團指│
│ │寫錯,資│佯稱其多益英檢重│ │ │TCO新竹店、東光路75 │定之其他帳│
│ │料見偵字│複報名,需依指示│ │ │號統一超商新勝門市、│戶 │
│ │第12757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中央路229號遠東購物 │ │




│ │號卷一第│才能解除重複扣款│ │ │中心及新竹巨城購物中│ │
│ │56至57頁│,致柳琨穠陷於錯│ │ │心等處之自動櫃員機,│ │
│ │) │誤。 │ │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將│ │
│ │ │ │ │ │左列被害人轉入之金額│ │
│ │ │ │ │ │提領完畢。報酬102元 │ │
│ │ │ │ │ │。 │ │
├──┼────┼────────┼────────┼───────┼──────────┼─────┤
│11 │黃貞怡 │於105年6月16日20│105年6月16日20時│000-0000000000│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黃貞怡尚有│
│ │ │時6分許,撥打黃 │6分許/2萬9987元│1567(東港中正│轉帳後,分別前往新竹│受騙轉帳或│
│ │ │貞怡之電話,佯稱│ │路郵局) │市○區○○路000號遠 │至詐欺集團│
│ │ │其網路購物訂單有│ │ │東購物中心及新竹巨城│指定之其他│
│ │ │誤,需依指示至自│ │ │購物中心等處之自動櫃│帳戶 │
│ │ │動櫃員機操作才能│ │ │員機,持左列帳戶金融│ │
│ │ │解除分期扣款,致│ │ │卡,將左列被害人轉入│ │
│ │ │黃貞怡陷於錯誤。│ │ │之金額提領完畢。報酬│ │
│ │ │ │ │ │510元。 │ │
├──┼────┼────────┼────────┼───────┼──────────┼─────┤
│12 │唐振武 │於105年6月16日19│105年6月16日20時│000-0000000000│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唐振武尚有│
│ │ │時39分許,撥打唐│6分許/2萬6012元│1567(東港中正│轉帳後,分別前往新竹│受騙轉帳至│
│ │ │振武之電話,佯稱│ │路郵局) │市○區○○路000號遠 │詐欺集團指│
│ │ │其多益英檢扣款設│ │ │東購物中心及新竹巨城│定之其他帳│
│ │ │定有誤,需依指示│ │ │購物中心等處之自動櫃│戶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員機,持左列帳戶金融│ │
│ │ │才能解除分期扣款│ │ │卡,將左列被害人轉入│ │
│ │ │,致唐振武陷於錯│ │ │之金額提領完畢。報酬│ │
│ │ │誤。 │ │ │442元。 │ │
├──┼────┼────────┼────────┼───────┼──────────┼─────┤
│13 │湯國政 │於105年6月16日20│105年6月16日20時│000-0000000000│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 │
│ │ │時15分許,撥打湯│34分許/2萬10元 │1567(東港中正│轉帳後,分別前往新竹│ │
│ │ │國政之電話,佯稱│ │路郵局) │市○區○○路000號遠 │ │
│ │ │其網路購物訂單有│ │ │東購物中心及新竹巨城│ │
│ │ │誤,需依指示至自│ │ │購物中心等處之自動櫃│ │
│ │ │動櫃員機操作才能│ │ │員機,持左列帳戶金融│ │
│ │ │解除分期扣款,致│ │ │卡,將左列被害人轉入│ │
│ │ │湯國政陷於錯誤。│ │ │之金額提領完畢。報酬│ │
│ │ │ │ │ │3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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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吳懿軒 │於105年6月16日19│105年6月16日20時│000-0000000000│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 │
│ │ │時27分許,撥打吳│6分許/2萬2006元│1567(東港中正│轉帳後,分別前往新竹│ │
│ │ │懿軒之電話,佯稱│ │路郵局) │市○區○○路000號遠 │ │




│ │ │其網路訂房訂單有│ │ │東購物中心及新竹巨城│ │
│ │ │誤,需依指示至自│ │ │購物中心等處之自動櫃│ │
│ │ │動櫃員機操作才能│ │ │員機,持左列帳戶金融│ │
│ │ │解除重複扣款,致│ │ │卡,將左列被害人轉入│ │
│ │ │吳懿軒陷於錯誤。│ │ │之金額提領完畢。報酬│ │
│ │ │ │ │ │3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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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吳宗益 │於105年6月16日20│105年6月16日21時│000-0000000000│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吳宗益尚有│
│ │ │時4分許,撥打吳 │12分許/2萬9987 │8831(臺東海端│轉帳後,分別前往新竹│受騙轉帳至│
│ │ │宗益之電話,佯稱│元 │郵局) │市○區○○路000號遠 │詐欺集團指│
│ │ │其網路購物訂單有│ │ │東購物中心及新竹巨城│定之其他帳│
│ │ │誤,需依指示至自├────────┤ │購物中心等處之自動櫃│戶 │
│ │ │動櫃員機操作才能│105年6月16日21時│ │員機,持左列帳戶金融│ │
│ │ │解除分期扣款,致│14分許/2萬9987 │ │卡,將左列被害人轉入│ │
│ │ │吳宗益陷於錯誤。│元 │ │之金額提領完畢。報酬│ │
│ │ │ │(起訴書附表漏載│ │1020元。 │ │
│ │ │ │,資料見偵字第 │ │ │ │
│ │ │ │12757號卷二第81 │ │ │ │
│ │ │ │頁,本院卷附件一│ │ │ │
│ │ │ │第115頁背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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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彭舒羚 │於105年6月16日19│105年6月16日20時│000-0000000000│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彭舒羚尚有│
│ │ │時55分許,撥打彭│57分許/2萬9987 │8831(臺東海端│轉帳後,分別前往新竹│受騙轉帳至│
│ │ │舒羚之電話,佯稱│元 │郵局) │市○區○○路000號遠 │詐欺集團指│
│ │ │其網路購物訂單有│ │ │東購物中心及新竹巨城│定之其他帳│
│ │ │誤,需依指示至自│ │ │購物中心之自動櫃員機│戶 │
│ │ │動櫃員機操作才能│ │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 │
│ │ │付清款項,致彭舒│ │ │將左列被害人轉入之金│ │
│ │ │羚陷於錯誤。 │ │ │額提領完畢。報酬510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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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許愈綸 │於105年6月18日15│105年6月18日15時│000-0000000000│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 │
│ │ │時11分許,撥打許│44分許/100元 │7393(新莊新泰│轉帳後,分別前往新竹│ │
│ │ │愈綸之電話,佯稱│ │路郵局) │市○區○○路000號新 │ │
│ │ │其多益英檢重複報│ │ │竹巨城購物中心、中央│ │
│ │ │名,需依指示至自│ │ │路239號SOGO百貨等處 │ │
│ │ │動櫃員機操作才能│ │ │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 │
│ │ │解除重複扣款,致│ │ │帳戶金融卡,將左列被│ │
│ │ │許愈綸陷於錯誤。│ │ │害人轉入之金額提領完│ │
│ │ │ │ │ │畢。報酬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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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張葦荻 │於105年6月18日16│105年6月18日17時│000-0000000000│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張葦荻尚有│
│ │ │時3分許,撥打張 │11分許/1萬7985 │7393(新莊新泰│轉帳後,分別前往新竹│受騙轉帳至│
│ │ │葦荻之電話,佯稱│元 │路郵局) │市○區○○路000號新 │詐欺集團指│
│ │ │其網路購物簽收單│ │ │竹巨城購物中心、中央│定之其他帳│
│ │ │有誤,需依指示至│ │ │路239號SOGO百貨等處 │戶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才│ │ │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 │
│ │ │能解除每期扣款,│ │ │帳戶金融卡,將左列被│ │
│ │ │致張葦荻陷於錯誤│ │ │害人轉入之金額提領完│ │
│ │ │。 │ │ │畢。報酬3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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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李姿瑩 │於105年6月17日14│105年6月17日14時│000-0000000000│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 │
│ │ │時28分許,傳送 │1分許(起訴書附 │7393(新莊新泰│轉帳後,分別前往新竹│ │
│ │ │LINE訊息至李姿瑩│表時間誤載,資料│路郵局) │市○區○○○街00號1 │ │
│ │ │之行動電話,佯稱│見偵字第12757號 │ │樓統一超商金山六門市│ │
│ │ │友人急需用錢,致│卷二第77頁,本院│ │、明德路1號統一超商 │ │
│ │ │李姿瑩陷於錯誤。│卷附件一第146頁 │ │華耀門市等處之自動櫃│ │
│ │ │ │)/1萬元 │ │員機,持左列帳戶金融│ │
│ │ │ │ │ │卡,將左列被害人轉入│ │
│ │ │ │ │ │之金額提領完畢。報酬│ │
│ │ │ │ │ │1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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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簡淨愉 │於105年6月18日15│105年6月18日15時│000-0000000000│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簡淨愉尚有│
│ │ │時20分許,撥打簡│53分許/2萬9989 │7393(新莊新泰│轉帳後,分別前往新竹│受騙轉帳至│
│ │ │淨愉之電話,佯稱│元 │路郵局) │市○區○○路000號新 │詐欺集團指│
│ │ │其網路購物訂單有│ │ │竹巨城購物中心、中央│定之其他帳│
│ │ │誤,需依指示至自│ │ │路239號SOGO百貨等處 │戶 │
│ │ │動櫃員機操作才能│ │ │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 │
│ │ │解除重複扣款,致│ │ │帳戶金融卡,將左列被│ │
│ │ │簡淨愉陷於錯誤。│ │ │害人轉入之金額提領完│ │
│ │ │ │ │ │畢。報酬5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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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蕭心儀 │於105年6月18日15│105年6月18日16時│000-0000000000│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 │
│ │ │時6分許,撥打蕭 │6分許/2萬9985元│7393(新莊新泰│轉帳後,分別前往新竹│ │
│ │ │心儀之電話,佯稱├────────┤路郵局) │市○區○○路000號新 │ │
│ │ │其網路購物簽收單│105年6月18日16時│ │竹巨城購物中心、中央│ │
│ │ │有誤,需依指示至│9分許/1萬4123元│ │路239號SOGO百貨等處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才├────────┤ │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 │
│ │ │能解除分期扣款,│105年6月18日16時│ │帳戶金融卡,將左列被│ │
│ │ │致蕭心儀陷於錯誤│20分許/2萬1985 │ │害人轉入之金額提領完│ │




│ │ │。 │元 │ │畢。報酬1124元。 │ │
│ │ │ │ │ │ │ │
├──┼────┼────────┼────────┼───────┼──────────┼─────┤
│22 │王貴珍 │於105年6月17日上│105年6月17日11時│000-0000000000│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 │
│ │ │午10時33分許,撥│34分許/10萬元 │7393(新莊新泰│轉帳後,分別前往新竹│ │
│ │ │打王貴珍之電話,│ │路郵局) │市○區○○○街00號1 │ │
│ │ │佯稱其友人急需用│ │ │樓統一超商金山六門市│ │
│ │ │錢,致王貴珍陷於│ │ │、香山區明德路1號統 │ │
│ │ │錯誤。 │ │ │一超商華耀門市等處之│ │
│ │ │ │ │ │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 │
│ │ │ │ │ │戶金融卡,將左列被害│ │
│ │ │ │ │ │人轉入之金額提領完畢│ │
│ │ │ │ │ │。報酬1700元。 │ │
├──┼────┼────────┼────────┼───────┼──────────┼─────┤
│23 │吳健生 │於105年6月17日某│105年6月17日19時│000-0000000000│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吳健生尚有│
│ │ │時,撥打吳健生之│15分許(起訴書附│1007(嘉義新港│轉帳後,前往新竹市香│受騙轉帳至│
│ │ │電話,佯稱網路購│表時間誤載,資料│郵局) │山區景觀大道830號統 │詐欺集團指│
│ │ │物訂單有誤,需依│見偵字第12575號 │ │一超商璟觀門市等處之│定之其他帳│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卷二第90頁,本院│ │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 │
│ │ │匯款操作才能解除│卷附件一第175頁 │ │戶金融卡,將左列被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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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