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0號
106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龍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495、319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523
號),並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523、3643、3644、3645、3
64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龍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 所示之購毒者;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另基 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之人 收受。嗣於犯罪實行中,因警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得悉部分上情,並於民國 106年3月1日對黃義龍執行搜索而查扣黃義龍犯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2至3所用之SAMSUNG牌行動 電話1支,另循線查知其餘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通訊監察譯文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9 日施行生效,其中新增第18條之1明定:「依同法第5條、第 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 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 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2項則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
嫌觸犯法條不同者。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 7日內,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 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故執行通訊監 察發現取得其他案件(對象不同、或觸犯法條不同時)之內 容時,對於該「其他案件」不得作為證據,除非依上述規定 於期限內陳報法院審查,取得認可。而查,本案附表一編號 4所示被告黃義龍之犯罪事實,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是檢察官 以購毒者即證人莊國彬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准核發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63號 通訊監察書(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0號卷〈下稱410號卷 〉第80-81頁)後,對莊國彬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因此,被 告黃義龍這部分犯行,自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所 指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原則上不具證據能 力,除非經法院審查認可。而綜觀全卷,並無附具執行機關 於發現後,依法報由檢察官報請法院審查之相關資料可供查 參,難認該等相關通訊監察內容有依規定報請法院認可。故 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黃義龍之犯 罪事實,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員警另針對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 三編號2、3所載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所實施之通訊監察, 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105年度聲 監字第811、1208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04、793號通訊監 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3-84頁、第88頁及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 下稱2495號卷〉第217頁、第230頁),且核確實符合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 內,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 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 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
(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外),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 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 無意見(見410號卷第36頁反面、106年度訴字第619號卷〈 下稱619號卷〉第123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 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其中亦有由員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依法定程 序合法搜索扣得,且均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 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義龍就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 事實、附表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所 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第4-5頁、第 16-22頁、第310頁及反面,106年度偵字第3523號卷〈下稱 3523號卷〉第7-10頁、第128頁反面、第147頁,410號卷第 35頁反面、第103-105頁,619號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張芳仁、蔡長瑞於警詢之證述(見2495號卷第100頁 及反面、3523號卷第89-90頁),證人莊國彬、王成元、林 雅芳、王寶家、王俊雄、林琦斌、許世宏、陳嘉琪、蔡順吉 、謝進生(後2人為無償收受毒品者,其餘為購毒者)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見2495號卷第54-56頁、第63頁及反面、 第83頁及反面、第87頁、第97頁反面、第115頁、第131頁反 面、第134頁、第159頁反面、第161頁反面-162頁、第175頁 反面、第179頁及反面、第194頁反面、第287-288頁、第29 1頁及反面,105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卷第61-63頁,3523號 卷第19-20頁、第33-36頁、第39-40頁)之主要情節相符, 本案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通 聯調閱查詢單5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2495號卷第 76頁、第93頁、第108-110頁、第128頁、第152頁、第172頁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9號卷第87-117頁)及被告所有供販 賣、轉讓毒品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 00000000000000/05號)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自 白應可採信。
二、被告自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
話門號均為其所有使用等語,且前揭門號確實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5、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2至3所載時間,與各 該編號所示證人聯絡約定購買或轉讓毒品事宜及地點等情, 亦與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而渠等 通話內容中,有提及如「這次很好,very good,不騙妳」 、「兩種都有啦!..就男生嘛。5喔」、「你是大一喔?」 、「是要幾個?..睡不著的?睡不著的,OK啊」、「別種的 有啦」等彼此知悉、暗指毒品種類、數量或品質之用語以為 溝通,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憑(卷證位置 詳附表),均可徵上開證人即購毒者或無償收受毒品者之證 述應非憑空捏虛,堪以採信。
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 他人。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 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 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 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國家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 ,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 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因為積欠債務才會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牟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頁),是被告就本件附表一、二所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等犯行,應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證物等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事證皆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 讓或持有。核被告黃義龍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各編號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另就附表三各編號之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 其轉讓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對附表一至三所載之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符 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極重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 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本 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販賣時間非長,販賣 之對象、次數均非多,販賣所得亦不高,較諸長期以販毒營 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對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科處法定最低本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分別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三)復查,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毒品來源係蕭得謙、黃景昆及 魏大為等人,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與移送
機關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乙情,彰化縣警察局回覆 以:目前仍在偵辦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回覆:尚 未收案,並無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等語,有各該機關 回覆之函文附卷可查(見410號卷第41頁、第44-46頁、619 號卷第130頁)。是以本件尚未因被告之供詞,而查悉他人 販賣毒品之事實,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販賣 毒品以圖從中賺取利潤,或轉讓毒品予他人,其行為不僅導 致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且使國家、社會為掃除毒害、幫 助吸毒者戒除毒癮,花費不訾之金錢及人力、物力;然念及 被告販賣所得利益、次數、對象及數量尚非甚多,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肆、沒收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又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已全盤修正,則除於105年7月1日之後施行之特別法 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外,否則均應回 歸刑法一體適用,且追徵與抵償亦不再作區分。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 由則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 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 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 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 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依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於10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且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於毒品案件中 ,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開 條文,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從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所規 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 ,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 前段定有明文。故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 、一部又非上開條文規定之範疇者,如供毒品所用之物未扣 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依 上開說明,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 ,應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依此:(一)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 0/05號),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被告持有供犯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販賣、轉讓毒品所用 之物,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足證各該門號SIM卡已滅失而 不存在,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門號SIM卡部分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另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3號 )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各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販賣附 表一、二所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 ,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之事由,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各別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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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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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蔡長瑞於105年5月上旬某日某時,以0000│黃義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義龍持用之不│柒年陸月。 │
│ │詳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繫後,雙方在彰化│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縣二林鎮往大城鄉某產業道路旁見面,黃│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義龍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蔡 │時,追徵其價額。 │
│ │長瑞,並收取蔡長瑞交付之對價即現金1 │ │
│ │千元。 │ │
├─┼──────────────────┼────────────────┤
│ 2│許世宏於105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使用 │黃義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公共電話撥打黃義龍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柒年陸月。 │
│ │門號,雙方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二林鎮榮成紙廠附近某三合院內見面,黃│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義龍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許 │時,追徵其價額。 │
│ │世宏,並收取許世宏交付之對價即現金1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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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許世宏於105年8月24日晚上7時許,使用 │黃義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公共電話撥打黃義龍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柒年陸月。 │
│ │門號,雙方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二林鎮榮成紙廠附近某三合院內見面,黃│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義龍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許 │時,追徵其價額。 │
│ │世宏,並收取許世宏交付之對價即現金1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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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黃義龍於105年10月4日晚上9時22分許, │黃義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濱快速道路大城交流道│柒年捌月。 │
│ │下與莊國彬見面,黃義龍當場交付重量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詳之海洛因1包予莊國彬,並收取莊國彬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交付之對價即現金3千元。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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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黃義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黃義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自105年12月9日上午9時39分許起至同 │柒年柒月。 │
│ │日下午4時26分許止,與綽號白毛之王成 │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IME│
│ │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I序號000000000000000/05號,以下 │
│ │後,雙方於同日下午約4時56分許,在雲 │均以S牌行動電話稱之)沒收;未扣 │
│ │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廢棄保齡球館見面,│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 │
│ │黃義龍當場交付約8分之1錢重量之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1包予王成元,並收取王成元交付之對價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即現金2千5百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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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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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黃義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黃義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自105年8月13日12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下│參年捌月。 │
│ │午2時40分許止,與陳嘉琪持用之0000000│扣案之S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
│ │4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雙方於同日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 │
│ │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東西路465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
│ │47號見面,黃義龍當場交付2錢之甲基安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非他命1包予陳嘉琪,並收取陳嘉琪交付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對價即現金5千元。 │ │
├─┼──────────────────┼────────────────┤
│ 2│黃義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黃義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於105年12月7日12時15分許、下午2時 │參年捌月。 │
│ │51分許,與林雅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S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
│ │動電話門號聯繫後,雙方於同日下午4時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 │
│ │55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與中央│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
│ │路交叉路口附近見面,黃義龍當場交付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雅芳,並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收取林雅芳交付之對價即現金5千元。 │ │
├─┼──────────────────┼────────────────┤
│ 3│黃義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黃義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於105年12月26日12時21分許、52分許 │參年陸月。 │
│ │及53分許,與張芳仁持用之00-0000000、│扣案之S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
│ │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門號聯繫後,雙方│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 │
│ │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黃義龍位於雲林縣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麥寮鄉新吉村之租屋處見面,黃義龍當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芳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仁,並收取張芳仁交付之對價即現金5百 │ │
│ │元。 │ │
├─┼──────────────────┼────────────────┤
│ 4│黃義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黃義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於105年12月30日上午11時2分許,與綽│參年柒月。 │
│ │號寶哥之王寶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S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
│ │電話門號聯繫後不久,雙方在彰化縣二林│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 │
│ │鎮二林基督教醫院對面便利超商見面,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 │義龍當場交付重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包予王寶家,並收取王寶家交付之對價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現金3千元。 │ │
├─┼──────────────────┼────────────────┤
│ 5│黃義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黃義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自106年1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起至同 │參年陸月。 │
│ │日下午5時59分許,與綽號雄哥之王俊雄 │扣案之S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 │
│ │約10分鐘,雙方在彰化縣二林鎮麥當勞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見面,黃義龍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非他命1包予王俊雄,並收取王俊雄交付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對價即現金1千元。 │ │
├─┼──────────────────┼────────────────┤
│ 6│黃義龍於106年2月初某不詳日期之晚上8 │黃義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9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台78號快速道 │參年柒月。 │
│ │路台西交流道附近,當場將重量不詳之甲│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而出售予林琦斌,並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收取林琦斌交付之對價即現金2千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 1│黃義龍於105年11月8日晚上6、7時許,在│黃義龍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彰化縣二林鎮中西里某不詳雜貨店與謝進│捌月。 │
│ │生見面,並當場無償轉讓重量均約0.1公 │ │
│ │克之海洛因2包予謝進生,用以償還其於 │ │
│ │前日向謝進生借得同等重量海洛因2包( │ │
│ │謝進生所涉轉讓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 │
│ │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有罪確定)。 │ │
├─┼──────────────────┼────────────────┤
│2 │黃義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黃義龍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6時11分 │柒月。 │
│ │許,與蔡順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S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
│ │話門號聯繫後,雙方於同日晚上7時許,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 │
│ │在彰化縣二林鎮某7-11便利商店見面,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義龍當場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淨重超過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蔡順吉。│ │
├─┼──────────────────┼────────────────┤
│3 │黃義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黃義龍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於106年1月12日晚上10時42許與蔡順吉│柒月。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扣案之S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
│ │,雙方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大城│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 │
│ │鄉洪忠勤住處見面,黃義龍當場無償轉讓│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5公克)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海洛因1包予蔡順吉。 │ │
└─┴──────────────────┴────────────────┘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
┌─┬──────┬──────┬─────┬──────────┬────┐
│編│發送者 │接收者 │時間(日期│內容 │待證事實│
│號│ │ │/時間) │ │ │
├─┼──────┼──────┼─────┼──────────┼────┤
│ 1│0000-000000 │0000-000000 │105/12/9 │(公用電話-白毛) │附表一 │
│ │王成元 │黃義龍 │09:39:15│B男:喂,阿龍喔。 │編號5 │
│ │ │ │ │A男:嗯。 │ │
│ │ │ │ │B男:小強喔。 │ │
│ │ │ │ │A男:嘿,誰? │ │
│ │ │ │ │B男:昨天太晚打啦, │ │
│ │ │ │ │ 你昨天太晚才打 │ │
│ │ │ │ │ 給我啦。 │ │
│ │ │ │ │A男:喔,白毛兄。 │ │
│ │ │ │ │B男:你現在在哪裡啊 │ │
│ │ │ │ │ ? │ │
│ │ │ │ │A男:我現在在橋頭這 │ │
│ │ │ │ │ 邊咧。 │ │
│ │ │ │ │B男:在橋頭喔。 │ │
│ │ │ │ │A男:嗯。 │ │
│ │ │ │ │B男:齁,我在我們這 │ │
│ │ │ │ │ 邊啊。 │ │
│ │ │ │ │A男:喔,大城嗎? │ │
│ │ │ │ │B男:我想說,要說一 │ │
│ │ │ │ │ 下事情啊。 │ │
│ │ │ │ │A男:嘿,我知道我知 │ │
│ │ │ │ │ 道,大城還是二 │ │
│ │ │ │ │ 林? │ │
│ │ │ │ │B男:我在大城啦。 │ │
│ │ │ │ │A男:你在大城喔,我 │ │
│ │ │ │ │ 等一下過去再打 │ │
│ │ │ │ │ 給你。 │ │
│ │ │ │ │B男:嘸啦,你下橋啦 │ │
│ │ │ │ │ ,下橋打給我啦 │ │
│ │ │ │ │ 。 │ │
│ │ │ │ │A男:好,我知道,好 │ │
│ │ │ │ │ 好好,差不多15 │ │
│ │ │ │ │ 分啦。 │ │
│ │ │ │ │B男:好好好。 │ │
│ │ │ │ │公用電話-彰化縣○○ ○ ○
○ ○ ○ ○ ○鄉○○村○○路000號 │ │
│ │ │ │ │(7-11) │ │
│ │ │ ├─────┼──────────┤ │
│ │ │ │105/12/9 │A男:喂。 │ │
│ │ │ │10:10:12│B男:你下橋下來齁。 │ │
│ │ │ │ │A男:嘿。 │ │
│ │ │ │ │B男:我白毛啦。 │ │
│ │ │ │ │A男:嘿。 │ │
│ │ │ │ │B男:你下橋下來第4個│ │
│ │ │ │ │ 個紅綠燈,我在 │ │
│ │ │ │ │ 那裡等你,聊天 │ │
│ │ │ │ │ 一下啦。 │ │
│ │ │ │ │A男:好啦,好好好。 │ │
│ │ │ │ │B男:只有聊天而已沒 │ │
│ │ │ │ │ 有要幹嘛啦。 │ │
│ │ │ │ │A男:喔,好啦。 │ │
│ │ │ │ │B男:我在那裡等你喔 │ │
│ │ │ │ │ 。 │ │
│ │ │ │ │A男:好啦。 │ │
│ │ │ │ │B男:第4個紅綠燈啦。│ │
│ │ │ │ │A男:好。 │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5/12/9 │B男:喂。 │ │
│ │黃義龍 │王成元 │10:22:17│A男:喂,白毛大耶。 │ │
│ │ │ │ │B男:蛤? │ │
│ │ │ │ │A男:你可以騎過來這 │ │
│ │ │ │ │ 邊橋下嗎? │ │
│ │ │ │ │B男:我在西濱橋,西 │ │
│ │ │ │ │ 濱路這裡咧。 │ │
│ │ │ │ │A男:嘿啊,你要騎過 │ │
│ │ │ │ │ 來這邊橋下,因 │ │
│ │ │ │ │ 為我從嘉義這邊 │ │
│ │ │ │ │ 過來的啦。 │ │
│ │ │ │ │B男:從嘉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