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22號
CHDM,106,訴,522,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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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協銘
選任辯護人 張金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9727號、106年度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協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協銘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9月29日晚間9時27分許,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與陳柏瑾聯絡後,約陳柏瑾前來其位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陳柏 瑾抵達並以電話通知謝協銘後,謝協銘將大門鑰匙丟下,讓 陳柏瑾得以開門進入屋內,其後由謝協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陳柏謹,並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二、員警接獲線報,對陳柏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 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嗣陳柏瑾謝協銘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他字第2055號案件開始偵查。詎謝協銘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2時28分起,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第八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證人結文後,以證人身 分供前具結,然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104年9月29日 晚間9時27分許至48分許,謝協銘陳柏瑾間是否有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項,故意虛偽證述略以:「 當天是陳柏瑾與粘通益一起來找我,他們來時粘通益身上有 帶毒品…我沒有給別人毒品…我有向陳柏瑾買一次毒品」等 語;其後經警再次播放104年9月29日晚間9時27分許至48分 許,謝協銘陳柏瑾間通訊監察內容供謝協銘辨識確認後, 謝協銘仍承前偽證之犯意,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7時17分起 ,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訊 問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 讀證人結文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虛偽證稱略以:「該次通話我找陳柏瑾的目的,是我 要向陳柏瑾買毒品安非他命…我進去之後向陳柏瑾拿一千塊



的安非他命,之後在那邊施用,剩餘的我就帶走…我有交一 千塊給陳柏瑾」等語,足使檢察官偵查時有陷於錯誤判斷之 危險,而足以生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以外之陳 述,雖非自白,而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 規定,然自白任意性之法則,既係在避免不當取供所導致之 冤抑,自無捨被告自白以外之陳述,而為相異之處理。蓋如 認被告自白以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將有使被告因此欠缺 任意性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素材,而有使被告蒙受 冤抑之危險。故本諸自白任意性法則之相同法理,被告自白 以外之陳述如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被告謝協銘對於其於他案偵查中所為供述之任意性,並未爭 執,且被告於他案偵查中之供述,係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 命其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以及如果自己可能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時, 可以保持緘默之相關規定後,被告始具結而為證言,業據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復有偵查 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84頁反面、85、90頁反面);此外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遭檢察官違法取供之情事,而被告於 他案偵查中供述之內容亦核與事實相符,依據前述之說明, 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 列其餘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謝 協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 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 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 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8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員警對於證人陳柏瑾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 ,於監察上開門號期間發現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毒品之情事,嗣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 ,並經本院審查認可本案件與對證人陳柏瑾通訊監察之案件 具有關連性,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 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169號及本院106年4月11日106年度聲監 可28字第1060012232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0、61、 63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 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 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 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 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 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 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 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 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 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 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 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 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 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瑾施用,且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 示時、地以證人身分證述,其有向陳柏瑾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交付一千元,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偽證 之犯行,辯稱:陳柏瑾104年9月29日來我家,我是請陳柏瑾 施用毒品,我沒有向陳柏瑾收錢;另外我在警局時,警察要 我指證柏瑾,不然就會變成我販毒,我心理緊張才會在檢察 官面前為如此之證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 於被告可能涉犯轉讓或販賣毒品罪嫌之「被告」地位形成後 ,接著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被 告對陳柏瑾之證述自不構成偽證罪云云。經查:二、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 瑾之部分:
㈠被告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陳柏瑾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柏瑾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9795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81至82 頁反面、84至86頁)。證人陳柏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104年9月29日當天通話後,我到被告家中,被告就將鑰匙丟 下來給我,我自己開門上樓後,被告販賣毒品給我,我拿 1500元給被告後就走了,是粘通益介紹我與被告認識,104 年9月29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當天,我認識被告還沒超過一個 月,是粘通益跟我說,我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當天因為 我不知道要跟誰拿毒品,我才向粘通益要被告的電話,之後 我才打電話問被告說,我要去找他方不方便,因此通訊監察 譯文內我向被告提及「哥哥,我剛剛是和聰榮一起去的那一 個。」,其中『聰榮』應該是「統一」台語的發音,可能是 我發音不標準,『聰榮』就是指粘通益,另外電話中我向被 告提及「我算是家裡面的咖啡,剛剛人家買去,不夠。」, 此『咖啡』就是毒品的暗語,該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只有我自 己一個人去,粘通益沒有跟我一同過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81至82反面、84至86),證人陳柏瑾上開證述情節核與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復有本院105年訴字第43號案件於 105年3月21日審判程序中,就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再通訊監察譯文中提 及「咖啡」,亦與一般販毒者聯絡販賣毒品時均習慣使用暗



語及彼此間互相瞭解之術語相符,足堪佐證證人陳柏瑾上開 證述,確係屬實。甚且證人陳柏瑾上開證述與被告相識過程 、該次交易實際在場之人等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事粘通 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我以前的同事,我有介紹陳柏瑾給 被告認識,我們三個人曾經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04年9月29日被告與陳柏瑾電話聯絡該次,只有他們兩個人 見面,我沒有去等語(見偵11039號卷一第150頁至反面)相 符,準此,證人陳柏瑾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核屬有據,應堪採信。況證人陳柏瑾 於其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中(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號案 件,業於105年6月14日判決確定),供稱104年9月29日該次 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係供其自己施用,沒有轉賣,是證人陳柏 瑾證述該次向被告購毒,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適用之餘地,此有本院105年訴字第43號判決在卷可 參,是被告是否涉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與證人陳柏瑾並無 利害衝突,證人陳柏瑾無需甘冒遭以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特 意構陷被告,準此益徵證人陳柏瑾前開證詞之可信性。 ㈡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 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 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 被告販賣予證人陳柏瑾之毒品正確數量各為何,固無從查悉 ,然被告與證人陳柏瑾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 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堪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有牟利之意圖甚明。三、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偽證之部分:
㈠被告確有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2時28分起,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第八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經檢察官告 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證人結文後,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104年9月 29日晚間9時27分許至48分許謝協銘陳柏瑾間是否有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之事項證述:「當天是陳柏 瑾與粘通益一起來找我,他們來時粘通益身上有帶毒品…我 沒有給別人毒品…我有向陳柏瑾買一次毒品」等語,於104 年11月27日下午7時17分起,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一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證人結文後,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該次通話找陳柏瑾 的目的,是我要向陳柏瑾買毒品安非他命…我進去之後向陳 柏瑾拿一千塊的安非他命,之後在那邊施用,剩餘的我就帶 走…我有交一千塊給陳柏瑾」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偵9727號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27頁)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055號104年 11月27日下午下午2時28分、同日下午7時17分訊問筆錄暨被 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1039號 卷第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87、91至91、93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104年9月29日晚間9時27分許、晚間9 時48分許,被告與證人陳柏瑾通話聯繫後,被告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瑾乙節,業如前述,據此 ,被告於他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該次與陳柏瑾通話後,係其向陳柏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自已足認確係虛偽不實。
㈡另被告先後兩次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前,被告均自承 警方於警察局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播放錄音內容供其辨識 等情(見偵11039號卷一第85、90頁反面),是被告自無混 淆通訊對話內容之虞;再觀諸104年11月27日下午2時28分許 ,檢察官亦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他次(即104年11月7日下 午9時34至11時17分)其與陳柏瑾之通話內容所涉何事,被 告證稱:該次通話是聊天,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偵11039 號卷一第86頁),可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時,係採 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明確區分何次之通聯係購買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話,何次僅係一般聊天邀約,被告亦未就檢警懷 疑疑似購毒交易對話之所有通聯內容,全數依附譯文內容供 述係向陳柏瑾購買毒品,益徵被告在他案以證人身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得逐一確認回答是否 有與陳柏瑾交易毒品,並非經檢察官脅迫指證陳柏瑾。再被 告先後兩次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前,檢察官均有依法 告知被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相關規定等情,此有上 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 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或保持沉默,實無須設詞誣陷陳柏 瑾,惟被告捨此不為,竟先後故意於他案偵查中就陳柏瑾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誣陷陳柏瑾,已足使檢察官偵查時陷 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生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從而,被告於 他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述內容,確為虛偽之 陳述,自無違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偽證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又按偽證罪之構成, 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 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 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 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 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 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 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 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 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證罪所侵 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縱先後多 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之國家審判權仍屬一個, 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是以被告於他案偵查中,先後於 104年11月27日下午2時28分許、同日下午7時17分許供前具



結,並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應僅成立一 偽證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交簡字第22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於103年9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各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證人陳柏瑾他案,遭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039號起訴,於104 年9月29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5年3月 31日以105年度聲撤字第1號撤回起訴,有該撤回起訴書在卷 可參(見他字765卷第2、3頁),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偵查中 雖已坦承偽證在卷,然上開自白係於檢察官撤回起訴之後, 自無刑法第172條減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不得販賣,復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 嚴,然被告卻為圖得不法利益或出於私誼,竟鋌而走險為本 案前揭販賣犯行,被告之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 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 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 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且被告自身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並就販賣毒品予陳柏瑾部分 ,矢口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被告他 案偵查中虛偽證述,足使檢察官於偵查時有陷於錯誤判斷之 危險,而足以生影響偵查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為 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 益非鉅,以及對審判權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 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 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 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法 理由。經查: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為 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刑 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 告與證人陳柏瑾交易毒品聯絡時所使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 1 │犯罪事實│謝協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欄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
│ │ │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謝協銘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欄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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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