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04號
CHDM,106,訴,504,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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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4號
                   106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軒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088、10516 、11737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795 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軒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貳枚)、ZTE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温錦斌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呂孟軒於民國105 年8 月中旬某日結識謝翔宇(綽號小安、 小宇,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加入其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負責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 之工作(俗稱「車手」),呂孟軒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金額 作為其報酬,有出勤之當週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補貼。呂孟軒乃與謝翔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陸續蒐集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透過謝翔宇轉交予呂孟軒, 再由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 表二所示之對象,致該等對象皆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相關 之匯款方式、金額等亦詳如附表二所示),集團成員即透過 謝翔宇指示呂孟軒持指定之金融卡、密碼,在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嗣警於105 年9 月26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與辭修路口拘提呂孟軒 到案,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現金9 萬元、ZTE 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枚)、HTC 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枚)、彰化銀行金 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3 之帳號),復於同日在其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 號之居所搜索扣得黑色上衣1 件,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林郁芳、田秀妹謝淑惠曹一元、曹瑞東、陳松齡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孟軒就上述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佐證,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一)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郁芳、田秀妹謝淑惠曹一元、曹瑞 東、陳松齡,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 等情,業經其等於警詢陳述甚詳,復有相關報案資料、匯 款紀錄、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均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 易明細、附表四證據欄所示證據)。
(二)被告曾騎乘其女友柯如郡(無證據證明其知情)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出沒各地提領詐欺贓款等 情,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核與證人柯如郡於警詢之供述 相符(見105 偵9088號卷第30-31 頁),復有該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 偵10516 號卷第21頁)附卷為憑 。
(三)被告出沒各地提款贓款,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存卷可查( 內容包含被告騎乘上述機車,或穿著與扣案相同衣物行動 之畫面,見105 偵9088號卷第59-67 頁、105 偵10516 號 卷第18-20 頁、105 偵11737 號卷第14-19 頁、106 偵79 5 號影卷),復有扣案之黑色上衣1 件、現金9 萬元為據 。
(四)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是被告個人所有,扣案之ZTE 牌行 動電話,為共犯謝翔宇交予被告聯絡使用(即俗稱之工作 機),且被告以HTC 牌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SKYPE 與共犯 謝翔宇聯繫,共犯謝翔宇也會撥入ZTE 牌行動電話與之聯 絡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106 訴504 號 卷第106 頁正、背面),另有SKYPE 對話紀錄(見105 偵 9088號卷第53-58 頁)、HTC 牌行動電話通訊錄截圖及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見106 偵795 號 影卷,該行動電話通訊錄存有「小宇」上述門號,申登人



謝翔宇)存卷為憑,可佐被告與謝翔宇間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本案為分工細密之集團式詐欺,犯案人數除已知之行為人 即被告、謝翔宇外,尚有負責撥打電話實施詐術或蒐集人 頭帳戶等不詳成員,共犯結構包含三人以上;而被告於偵 訊供稱「我是從105 年8 月中旬開始領錢後才知道他們是 詐騙集團。……我只有跟小安接觸,但在通訊過程中他有 提到他上面有人」(105 偵9088號卷第78頁),細譯上述 SKYPE 對話紀錄,也可見謝翔宇傳送「?、哈囉、我要回 報ㄚ」「餘額單字(單子)、上面要、先因(印)單子出 來在繼續處理」等字句,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知共犯結構有 三人以上,應無疑義。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照片在卷可憑 (見105 偵9088號卷第50-52 頁)。(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而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 分為實施詐術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 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 組成成員。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犯行,雖然都不是 直接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沒有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各階 段之犯行,而是先由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與各該告訴人接觸



以向其等行騙之後,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持謝翔宇交付 之金融卡、密碼,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之後交由謝翔宇 ,再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就各次犯行中,已 參與各該次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為該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並於提領繳回贓款時 ,得以從中獲取報酬,就所參與各次犯行並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均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各 該次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 分別就上述所參與之各該次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的款項,有數次提領情形,然均 是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單 純一罪。被告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中,就不同告訴人即被害 人而言,是可區別分割之不同詐欺犯行,本案總計有6 位 告訴人受害,可謂參與詐欺集團6 次詐欺行為,應分論併 罰。
(四)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且近年詐欺 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髮指,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竟捨正途不就,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 ,意圖以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 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述罪行,難 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餘地援引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在本案審 理期間之106 年3 月13日起擔任加油站服務人員,有在職 證明1 紙附卷可考(見106 訴504 號卷第76頁),顯然有 勞動能力,可見循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並非難事,卻 圖謀不法所得,率然應邀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雖非 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欺被害人之工作,惟被告擔任取 款車手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造成被害人 損失甚鉅、求償無門,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被 告高中肄業,且有學習障礙,此有彰化縣學習障礙學生鑑 定證明1 紙卷內存參(見106 訴504 號卷第72頁),然被 告曾以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連結網路搜尋關鍵字「車手 刑責」,瀏覽相關網頁,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在卷為據(見106 偵795 號影卷) ,足昭其應知悉自己所為乃犯罪行為,判斷自己行為在法 律上的評價及後果之能力,實與常人無異,智識程度並無 特別低落之情形;復斟酌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不諱,及本 案累積被害金額已屬龐大,未能和解賠償所生損害,與其 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認為檢 察官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尚輕,復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1.扣案之現金9 萬元,是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未及繳交共 犯謝翔宇,即為警於拘提時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查獲,業經 被告於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考(見105 偵9088號卷第36-38 頁),核屬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2.被告供承可從提領金額抽取1%做為酬勞,有出勤當週另可 獲得平均1,500 元之補貼,但被抓到的當週還沒有領到該



筆補貼等語明確(見106 訴504 號卷第108 頁背面)。依 此估算,被告於附表三總計提領990,830 元,扣除不及繳 交共犯而當場查扣之9 萬元,應已獲得9,008 元之酬勞( 計算式:( 000000-00000) ×1%≒900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且不含查獲當週,計3 週有出勤紀錄,領得之補 貼為4,500 元(計算式:1500×3=4500),總共13,508元 (計算式:9008+4500=13508 ),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HTC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枚)、ZTE 行動電 話(含SIM 卡1 枚)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與共犯 謝翔宇聯絡提領詐欺贓款事宜,核屬其所有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之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即附表一編號3 之帳號),為共犯謝翔宇交予被告提 領贓款之用,惟該帳號業經警示結清,有該帳號之交易明 細可憑(見106 訴504 號卷第79頁),顯已無法使用,又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5.扣案之黑色上衣1 件,僅是被告外出提領贓款時,偶然穿 著之普通衣物,對於詐欺犯行並無助益,非屬犯罪工具, 純為證物性質;其餘扣案之金融卡,所屬帳號皆核非本案 受匯詐款之人頭帳戶,與本案並無關聯,皆不宣告沒收。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孟軒、共犯謝翔宇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成員於105 年8 月31日某時, 與告訴人温錦斌聯繫,佯稱可介紹油漆工程及床鋪更換工作 ,再以須先支付材料費及押標金為由,要求匯款。告訴人温 錦斌因此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 月1 日15時許至新竹縣○○ 鄉○○路00號「湖口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到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9 月2 日 13時52分許至同址湖口郵局,臨櫃匯款26萬4 千元到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共犯謝翔宇前將集團成員所蒐集之上述中華郵政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轉交被告呂孟軒,待26萬4 千元匯入 帳戶後,旋由被告呂孟軒於105 年9 月2 日14時4 分許起至 翌日(3 日)0 時44許止,至彰化縣○○市○○路000 號「 彰化光復路郵局」及其他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以 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告訴人温錦斌受騙匯入之26萬 4 千元款項提領、轉匯殆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 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 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 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上述公訴意旨所載相同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9161 號起訴,於106 年3 月17日16時30分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經該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00 號於106 年7 月7 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惟告訴人姓名誤載為「溫錦彬」),於106 年8 月7 日確 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起訴書及 判決書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17日中 檢宏姜105 偵29161 字第030206號函在卷可稽(見106 訴 779 號卷第34-40 頁)。因此,就相同犯行之同一案件,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 犯行自應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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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所有人│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交易明細卷證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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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瑋坤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6 訴504 號卷第25-26 頁 │
├──┼─────┼────────┼─────────┼──────────────┤
│ 2 │賴瀅如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106 訴779 號卷第21-24 頁背面│
├──┼─────┼────────┼─────────┼──────────────┤
│ 3 │游昉杶 │彰化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000│106 訴504 號卷第78-79頁 │
├──┼─────┼────────┼─────────┼──────────────┤
│ 4 │林峻宇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6 訴504 號卷第29-38 頁 │
├──┼─────┼────────┼─────────┼──────────────┤
│ 5 │鄭任翔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6 訴504 號卷第56頁正、背面│
└──┴─────┴────────┴─────────┴──────────────┘

附表二
┌──┬────┬─────────────────────────┐
│編號│詐欺對象│被害事實 │
├──┼────┼─────────────────────────┤
│ 1 │田秀妹 │集團機房成員於105 年8 月25日11時許,去電冒稱是田秀
│ │ │妹之友人「彭百濠」欲借款10萬元週轉云云,田秀妹遂陷│
│ │ │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至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花│
│ │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嘉│
│ │ │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2 │林郁芳 │集團機房成員於105 年8 月25日14時許,去電冒稱是林郁│
│ │ │芳的叔叔,告以電話號碼及line帳號已更改,嗣於105 年│
│ │ │8 月26日8 時許去電誆稱亟欲借款支付票款云云,林郁芳│
│ │ │遂陷於錯誤,於105 年8 月26日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0 │
│ │ │段000 號之臺灣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
│ │ │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3 │陳松齡 │集團機房成員於105 年9 月1 日10時44分許,去電冒稱是│
│ │ │陳松齡某多年好友亟欲借款云云,陳松齡遂陷於錯誤,於│
│ │ │同日12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
│ │ │大直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
│ │ │0000000000號帳戶、續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
│ │ │連城路000 號之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臨櫃匯款7 萬元至│
│ │ │同帳戶(7 萬元部分因於同年9 月6 日通報警示帳戶強迫│
│ │ │結清,未及提領)。 │
├──┼────┼─────────────────────────┤
│ 4 │謝淑惠 │集團機房成員於105 年9 月21日12時23分許,去電冒稱是│
│ │ │謝淑惠婆婆之好友亟欲借款云云,謝淑惠遂陷於錯誤,於│
│ │ │同日12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新店十四│
│ │ │份郵局,自其夫邱建華郵局帳戶臨櫃提領16萬元並匯到彰│
│ │ │化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 │曹瑞東 │集團機房成員於105 年9 月21日14時23分許,去電冒稱是│
│ │ │曹瑞東認識之陳姓代書,告以電話號碼號已更改,嗣於同│
│ │ │年9 月23日10時許去電誆稱亟欲借款云云,曹瑞東遂陷於│
│ │ │錯誤,於105 年9 月23日12時25分至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
│ │ │路00號之玉山銀行鹽行分行,臨櫃無摺存款18萬元至玉山│
│ │ │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6 │曹一元 │集團機房成員於105 年9 月26日11時許,去電冒稱是曹一│
│ │ │元朋友「柯斯文」亟欲借款云云,曹一元遂陷於錯誤,於│
│ │ │同日11時44分許至不詳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台北富邦銀│
│ │ │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於同日13時│
│ │ │41分許至不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5 萬元至玉山銀行(東嘉│
│ │ │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三(提款)
┌──┬─────┬────────┬────────────┬─────────┐
│編號│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或自動櫃員機編號│金額(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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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合作金庫銀│105 年8 月25日14│彰化縣○○市○○路000 號│20,000元 │
│ │行帳戶 │時6 分許、7 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市三民│20,000元 │
│ │ │、8分許 │店」 │20,000元 │
├──┼─────┼────────┼────────────┼─────────┤
│1-2 │合作金庫銀│105 年8 月25日14│彰化縣○○市○○街000 號│20,000元 │
│ │行帳戶 │時14分許、16分許│「統一便利商店智富門市」│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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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合作金庫銀│105 年8 月26日14│彰化縣○○市○○路000 號│30,000元 │
│ │行帳戶 │時3分許、4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30,000元 │
├──┼─────┼────────┼────────────┼─────────┤
│2-2 │合作金庫銀│105 年8 月26日14│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 段 │30,000元 │
│ │行帳戶 │時10分許、11分許│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彰儲│10,000元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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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彰化銀行嘉│105 年9 月1 日12│彰化縣○○市○○路00號「│30,000元 │
│ │義分行帳戶│時22分許 │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 │
├──┼─────┼────────┼────────────┼─────────┤
│3-2 │彰化銀行嘉│105 年9 月1 日12│彰化縣○○市○○路00號「│20,000元 │
│ │義分行帳戶│時26分許、27分許│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20,000元 │
│ │ │、28分許 │ │20,000元 │
├──┼─────┼────────┼────────────┼─────────┤
│3-3 │彰化銀行嘉│105 年9 月1 日12│彰化縣○○市○○路000 號│20,000元 │
│ │義分行帳戶│時31分許、32分許│「OK便利商店新光復店」 │20,000元 │
├──┼─────┼────────┼────────────┼─────────┤
│3-4 │彰化銀行嘉│105 年9 月1 日12│彰化縣○○市○○路000 號│20,000元 │
│ │義分行帳戶│時35分許 │「彰化光復路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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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彰化銀行六│105 年9 月21日12│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 │20,000元 │
│ │斗分行帳戶│時45分後 │號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4-2 │彰化銀行六│105 年9 月21日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20,000元 │
│ │斗分行帳戶│時45分後 │000號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
├──┼─────┼────────┼────────────┼─────────┤
│4-3 │彰化銀行六│105 年9 月21日12│彰化銀行00000000000 號自│30,000元 │
│ │斗分行帳戶│時45分後 │動櫃員機 │ │
├──┼─────┼────────┼────────────┼─────────┤
│4-4 │彰化銀行六│105 年9 月21日12│中華郵政00000000000 號自│10,015元 │
│ │斗分行帳戶│時45分後 │動櫃員機(利用該自動櫃員│ 915元 │
│ │ │ │機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 │
├──┼─────┼────────┼────────────┼─────────┤
│5-1 │玉山銀行帳│105 年9 月23日12│非玉山銀行之金融機構自動│20,000元 │
│ │戶 │時40分許、41分許│櫃員機 │20,000元 │
│ │ │、42分許、43分3 │ │20,000元 │
│ │ │秒許、43分59秒許│ │20,000元 │




│ │ │、50分許、51分許│ │20,000元 │
│ │ │、56分許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10,000元 │
├──┼─────┼────────┼────────────┼─────────┤
│5-2 │玉山銀行帳│105 年9 月23日13│非玉山銀行之金融機構自動│30,000元 │
│ │戶 │時24分許 │櫃員機(利用該自動櫃員機│ │
│ │ │ │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惟│ │
│ │ │ │仍有餘款) │ │
├──┼─────┼────────┼────────────┼─────────┤
│5-3 │玉山銀行帳│105 年9 月26日11│彰化縣○○市○○路000 號│20,000元 │
│ │戶 │時29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成發門市」│ │
│ │ │ │(同日11時17分許有2 萬元│ │
│ │ │ │匯款混同,若來自不明被害│ │
│ │ │ │人,則非本案審判範圍) │ │
├──┼─────┼────────┼────────────┼─────────┤
│5-4 │玉山銀行帳│105 年9 月26日13│彰化縣○○市○○路00號「│20,000元 │
│ │戶 │時34分許、35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20,000元 │
│ │ │、36分許、37分許│同日13時20分許有8 萬元匯│20,000元 │
│ │ │ │款混同,若來自不明被害人│20,000元 │
│ │ │ │,則非本案審判範圍) │ │
├──┼─────┼────────┼────────────┼─────────┤
│6-1 │玉山銀行帳│105 年9 月26日14│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0 段 │20,000元 │
│ │戶 │時3 分14秒、3 分│000 號「家樂福彰化店」 │20,000元 │
│ │ │59秒、4分許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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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台北富邦銀│105 年9 月26日12│彰化縣○○市○○路○0 號│20,000元 │
│ │行帳戶 │時16分許、17分17│「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天祥店│20,000元 │
│ │ │秒、17分55秒、27│」 │20,000元 │
│ │ │分4 秒、27分39秒│ │20,000元 │
│ │ │、28分16秒、28分│ │20,000元 │
│ │ │58秒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6-3 │台北富邦銀│105 年9 月26日12│彰化縣○○市○○路000 號│ 9,000元 │
│ │行帳戶 │時40分許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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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台北富邦銀│105 年9 月26日 │彰化銀行某自動櫃員機 │ 900元 │
│ │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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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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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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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二編號1 │1.告訴人田秀妹於警詢之指訴(│呂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105 偵9088號卷第22-23 頁)│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月。 │
│ │ │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 │
│ │ │ 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 │
│ │ │ 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
│ │ │ 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卷第│ │
│ │ │ 20-21頁背面) │ │
│ │ │3.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
│ │ │ 匯款委託書(見同上卷第24頁│ │
│ │ │ 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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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二編號2 │1.告訴人林郁芳於警詢之指訴(│呂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見105 偵9088號卷第18頁背面│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19 頁) │月。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 │
│ │ │ 墘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 │
│ │ │ 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 │
│ │ │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17- │ │
│ │ │ 18頁、第19頁背面) │ │
├──┼──────┼──────────────┼────────────┤
│ 3 │附表二編號3 │1.告訴人陳松齡於警詢之指訴(│呂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見105 偵795 號影卷)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月。 │
│ │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
│ │ │ 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同上影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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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二編號4 │1.告訴人謝淑惠於警詢之指訴(│呂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見105 偵9088號卷第25頁背面│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26 頁) │月。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 │
│ │ │ 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府警政│ │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 │
│ │ │ 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 │
│ │ │ 25、26頁背面-28頁) │ │
│ │ │3.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
│ │ │ 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 │
│ │ │ 同上卷第28頁背面-29頁) │ │
│ │ │4.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 金融卡(│ │
│ │ │ 於105 年9 月26日在被告身上│ │
│ │ │ 當場扣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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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