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3號
CHDM,106,訴,143,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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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洲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阿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與丙○ ○(綽號阿龍,本院通緝中)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由丁○○使用0000000000門號(未扣案)與丙○ ○之0000000000(另案扣押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5號案中 )門號通聯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由丙○○依丁○ ○指示,將丁○○寄放在丙○○處之海洛因2包,無償交付 給黃玟誠
二、緣許素眞欲透過丙○○引領至丁○○住處,再由許素眞出面 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取得海洛因毒品,許 素眞遂委由丙○○出面與丁○○電話聯絡約見面,而丁○○ 亦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於丙○○與其電話 聯絡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使用00000000 00門號(未扣案)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1次。數日後許素眞欲再度以相 同方式,透過丙○○引領至丁○○住處向丁○○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而由丙○○出面與丁○○電話聯絡約見面時, 丁○○復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以0000000000門 號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乙○○1次。丁○○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許素眞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三、丁○○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禁藥,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另基於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丙○○1次。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係在未受任何「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情 況下所為,核與下述證人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該自白與事實 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丁○○以外之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 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 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雖被告丁○○不同意證人乙○○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惟查,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 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 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 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 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 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 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 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 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 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 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



,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 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 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 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 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 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 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 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 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 ,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 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證人乙○○在本院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2至3究係向被 告丁○○購買何種毒品?有無成功?及購買詳情之證述,與 警詢所述有前後不一情形(不一之情形詳後述),本院觀諸 證人乙○○警詢證述與審判證述不符部分,因證人乙○○警 詢證述時,被告丁○○不在場,面對警員陳述較為坦然,且 其警詢筆錄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就犯罪之構成要件 及態樣記載及陳述均屬完整,又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客 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因時隔較久,記憶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無從再獲得其就 事實之全面陳述,其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次查,案 件在檢察官偵查階段,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 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 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茲證 人乙○○於檢察官偵查程序,既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 並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後證述,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 人並未釋明證人乙○○偵查中經結證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 乙○○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已 賦予被告丁○○對證人乙○○交互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乙 ○○於偵查階段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當無疑義。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 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 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共同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門號,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 5年4月27日之(即附表二之1)監聽譯文,均係員警依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監字第22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共 同被告丙○○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製作而成,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監字第22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79頁)。又卷附共同被 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5年6月11日分別與 證人乙○○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及被告丁○ ○使用0000000000門號所為(即附表二之2)監聽譯文;暨 共同被告丙○○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105年6月21日,與被 告丁○○使用0000000000門號所為(即附表二之3)監聽譯 文,亦係偵查機關依本院核發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74號通訊 監察書對共同被告丙○○使用0000000000門號執行通訊監察 期間,根據錄音結果翻譯製作,在監聽過程中另發現被告丁 ○○販賣毒品給證人乙○○之案情,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18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規定呈報本院認 可作為證據,有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37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偵卷第81頁)、105年11月25日彰院勝刑吉105聲監可37字 第1050039473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8 日彰檢玉信105他字第4969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05年11月1 7日彰警刑字第1050088094號函所附(即附表二之2、二之3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15頁至第120頁)。而被告丁○○



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 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即轉讓海洛因)部分: ㈠上揭105年4月27日15時3分至15時56分間,被告丁○○使用0 000000000門號,與共同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通聯,由被告丁○○指示共同被告丙○○將被告丁○○寄放 在共同被告丙○○處之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 淨重5公克以上),持往埔鹽國中門口無償轉讓給黃玟誠之 情,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 、檢察官偵查中(偵卷第104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本院卷第45頁正面、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自白 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 頁反面)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情形相符(偵卷第106頁反面 至第107頁正面),復與證人黃玟誠在警詢(偵卷第69頁正 反面)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情節(偵卷第113頁反面),互 核一致,此外,並有附表二之1通聯譯文附卷足稽(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
㈡綜上,被告丁○○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 告丁○○認定依據,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2(販賣海洛因)部分:
㈠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二之2通 聯譯文,係丙○○及許素眞到伸港鄉彰興路我租屋處找我, 我不知道丙○○打電話找我的目的,等到丙○○跟我見面的 時候,許素眞到問我說有沒有藥,我才知道丙○○打電話的 目的就是要買藥(藥就是海洛因),許素眞問我有沒有海洛 因,我說我沒有(本院卷第47頁),我沒有賣毒品給許素眞 (偵卷第6頁)」云云。惟查:
⑴證人許素眞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 我的毒品上手是綽號阿洲男子,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照片編 號5是綽號阿洲的男子,照片編號5是丁○○,丁○○是我男 朋友黃泉忠的朋友,所以我才會認識丁○○,我與丁○○沒 有仇恨及財務糾紛。附表二之2通聯譯文,是我與綽號阿龍 男子及綽號阿龍男子與丁○○之通話,綽號阿龍男子要我去 找丁○○購買毒品海洛因,該次購毒交易有成功,時間在10 5年6月11日18時30分許,我用3,500元向丁○○購買毒品海 洛因8分之1錢,地點是在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上附近丁○○



的租屋處,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 照片編號2是綽號阿龍男子,照片編號2綽號阿龍男子丙○○ 與我是朋友關係(偵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我 與丁○○交易毒品的過程,丙○○有在場(偵卷第58頁反面 )。....附表二之2通聯譯文,0000000000是我使用門號,0 000000000是丙○○的電話,我先打電話給丙○○,但是他 沒有接電話,後來我又打00-0000000的公共電話,當天我有 跟丙○○一起先去伸港,後來又去鹿港,我去鹿港是跟朋友 借錢,因為我男友交保需要籌交保的錢。105年6月11日我跟 丙○○去伸港找阿洲,我要去找他拿毒品,丙○○沒有跟他 拿,因為我不知道地方,所以丙○○載我去,我後來跟阿洲 買大約3,500元81(即8分之1錢)的海洛因,當天我應該有 把3,500元全數交給阿洲,丙○○當天雖然有在場,但是他 並沒有跟阿洲買毒品。....我在警局指認的阿洲編號是5號 (偵卷第111頁正反面)。....105年我去丁○○租屋處兩次 ,該二次都是阿龍即丙○○帶我去,....0000000000門號是 阿龍的,....附表二之2編號5(即105年6月11日17時28分) 通聯譯文是丙○○要帶我去找被告丁○○,丙○○幫我打電 話給被告丁○○,....那次我們是要去找被告丁○○拿東西 ,就是拿毒品(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 我跟被告丁○○不熟,我拜託阿龍(本院按指丙○○)幫我 問,阿龍說被告丁○○有海洛因,所以我才會想找丁○○拿 海洛因(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正面)。....105年6 月11日那次,我跟丙○○去找被告丁○○,丙○○先跟被告 丁○○講話,我忘記丙○○跟被告丁○○講什麼,該次我遇 到被告丁○○時,我問被告丁○○『可以洗多少?』,被告 丁○○說『東西很好,你回去洗看看』(本院卷第121頁反 面)。....因為只有丙○○知道被告丁○○電話,所以我要 透過丙○○打電話給被告丁○○,我才有辦法跟被告丁○○ 見面(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等語。衡以共同被告丙○○ 於警詢證稱「許素眞警詢筆錄中稱『附表二之2通聯譯文, 是我與丁○○的通話,而通話內容是許素眞要我帶她去找丁 ○○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與事實相符(偵卷第39頁正面 )」等語,佐以被告丁○○在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二之 2通聯譯文,係許素眞及丙○○到伸港鄉彰新路七段我租屋 處三樓找我,....等到丙○○跟我見面的時候,許素眞問我 說有沒有藥(藥就是海洛因),我才知道丙○○打電話的目 的就是要買藥(藥就是海洛因),....許素眞有問我有沒有 海洛因(本院卷第47頁正面)」之情,在在證明,附表二之 2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許素眞要買海洛因惟無適當管道,



遂拜託共同被告丙○○打電話給被告丁○○約見面,由共同 被告許志龍帶證人許素眞至被告丁○○租屋處與被告丁○○ 見面,再由證人許素眞當面與被告丁○○洽談買賣交易海洛 因事宜,此均與海洛因買賣,買賣雙方電話中充其量只談論 見面地點,而不會在電話中談到買賣毒品種類價格,俟雙方 會面時始談論交易詳情,以規避檢警察緝之社會常情相符, 足徵,被告丁○○於附表二之2通聯譯文通聯後,證人許素 眞即至被告丁○○伸港鄉彰新路七段租屋處,與被告丁○○ 面談購買毒品海洛因數量、價格等情。
⑵毒販為避免毒品買賣進行時,遭警方搜證或以現行犯當場逮 捕,受重罪訴追處罰,只有彼此交易過,知道一方有品質可 靠毒品可供販賣吸食,信賴彼此不會有訛詐賒帳不還或檢舉 對方販毒,始有以電話約見面進行下一次交易之機會,乃屬 常情。茲證人許素眞在本院證稱「因為只有丙○○知道被告 丁○○電話,所以我要透過丙○○打電話給被告丁○○,我 才有辦法跟被告丁○○見面(本院卷第121頁反面),....1 05年6月11日、21日,我想去跟被告丁○○拿的東西是海洛 因(本院卷第121頁正面)。....我於警詢說:『105年6月21 日晚上9時54分,丙○○帶我去找被告丁○○,向被告丁○ ○購買4,000元毒品海洛因8分之1錢(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 』,該警詢所述實在(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等語,足徵 ,被告丁○○除105年6月11日與證人許素眞面談海洛因毒品 賣交易外,二人復於同年月21日再度會面談海洛因毒品賣交 易之情。雖證人許素眞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 ,對於105年6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向被告丁○ ○有無購得毒品,若有購得則購得之毒品究為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曾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外 ,惟對於105年6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3)確有向被告丁○ ○購得4,000元毒品乙節,證人許素眞則自始證述一致(理 由容後詳述),且被告丁○○亦不否認其等於同年月21日在 度見面談論買賣海洛因之情(理由容後詳述)。準此,若非 雙方於105年6月11日交易有成功,證人許素眞認透過共同被 告丙○○引領,至被告丁○○租屋處向被告丁○○購得之海 洛因品質穩定,且被告丁○○認證人許素眞不會檢舉販毒之 情,雙方即不可能再度於105年6月21日見面進行第二次毒品 交易。
⑶況證人許素眞上揭證述內容,復有附表二之2通聯譯文可資 佐證(為補強證據),再佐以上揭雙方嗣於105年6月21日再 度見面交易毒品之情,及證人許素眞與被告丁○○間並無宿 怨,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證人許素眞應當無



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執意指稱被告丁○○有販售毒品 海洛因之理,則證人許素眞既能詳陳其購買毒品之對象、購 買毒品種類、交易地點、數量、價格等細節,所述內容又與 上開附表二之2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可見證人許素眞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5年6月11日向被告丁○○購得3,50 0元海洛因」等語,與上揭補強證據所證明之事實相符,該 等證述非虛,故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對有利被告證據不採之理由
⑴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縱證人許素眞於本院證稱 「105年間我有去過被告丁○○租屋處,好像只有一次購毒 成功(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有成功那次是4,000元那次 (本院按即附表一編號3那次、本院卷第121頁正面)」云云 ,惟證人許素眞在本院審理時嗣又改證稱「105年6月11日丙 ○○帶我去找被告丁○○好像要買安非他命,那次我們是要 找被告丁○○拿東西(即毒品),我忘記買什麼毒品,.... 105年7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可能比 較清楚,現在那麼久了,記不太清楚(本院卷第116頁正反 面),....我現在有喝美沙冬記憶比較不好(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等語,準此,證人許素眞於本院審判時,所為有 利被告丁○○(即附表一編號2該次未向被告丁○○購得海 洛因)證述,與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階段證稱「於附表一 編號2該次,有向被告丁○○購得3,500元海洛因」之情,兩 不相符,該證人許素眞審判中證述與偵查階段證述不一致之 部分,係因人之記憶有限,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 ,自不能期待證人許素眞在時隔1年3月後,在本院審判時仍 可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故證人許素眞在本院 審理時,事後所為回憶難免有模糊、未盡或失真之處,且證 人許素真在本院已證稱「105年7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離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可能比較清楚,現在那麼久了,記不太清 楚(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等語,故本院認證人許素眞 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階段證述,係在記憶最清析時所為,與 事實較符合,應堪採信,而證人許素眞在本院審理時所為有 利被告丁○○證述(即附表一編號2未向被告丁○○構得海 洛因證述),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準此,尚不得僅因 證人許素眞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遂遽認證人許素眞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階段證述全部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⑵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某日在被告丁○ ○伸港鄉彰新路租屋處,看到證人許素眞及丙○○,該次沒 有看到證人許素眞向被告丁○○購買3,500元海洛因(本院 卷第109頁正面至第110頁反面)」云云,惟查,證人甲○○ 嗣稱「105年6月某日與證人許素眞及丙○○待在被告丁○○ 處至晚上10點半左右,許素眞及丙○○他們先離開,他們大 約快10點半左右離開,許素眞及丙○○他們大概7點多到丁 ○○家(本院卷第111頁正面),....那天我們四人待在被 告丁○○房子約1個多小時,四人在一起偶而會聊一兩句, 不然就是各做各的事(本院卷第112頁正面)」云云,而證 人許素眞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105年6月11日18時 30分許,有向被告丁○○購得3,500元海洛因」之情,已如 前述,故該證人甲○○證述未看到證人許素眞向被告丁○○ 購買3,500元海洛因之詞,是否可信,已值推敲。且嗣證人 許素眞在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5年6月11日該次向被告丁○ ○買完就走了(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應該是進去拿 了東西,然後就走了,沒有留下來跟甲○○及丁○○聊天( 本院卷第120頁正面)」等語,兩相比對,有關證人許素眞 於105年6月11日在被告丁○○租屋處碰到證人甲○○時之逗 留時間及有無聊天等情節,證人許素眞所述,均與證人甲○ ○所述完全不符,故證人甲○○上揭迴護被告丁○○證述, 已出現瑕疵而不足採。
⑶末按,共同被告丙○○警詢雖謂「伊於105年6月11日18時30 分許,在伸港鄉彰新路丁○○租屋處,沒有看到證人許素眞 與被告丁○○交易毒品(偵卷第39頁正面)」云云,茲共同 被告丙○○並不否認「附表二之2(即105年6月11日)通聯 監察譯文,係由伊帶證人許素眞至被告丁○○租屋處,去找 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情,而證人許素眞於105年6月11 日18時30分許,確有向被告丁○○購得3,500元海洛因,業 經本院認定屬實,已足認共同被告丙○○並未全程監看證人 許素眞與被告丁○○言行,則證人許素眞與被告丁○○當日 見面交易海洛因時,共同被告丙○○因專注其他事情而受羈 絆,遂未注意看到證人許素眞與被告丁○○有無交易海洛因 ,亦有可能。故共同被告丙○○上揭有利被告丁○○之警詢 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丁○○認定之依據。
三、有關附表一編號3(販賣海洛因)部分:
㈠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二之3通 聯譯文,係丙○○及許素眞到彰新路我租屋處頂樓找我,打 完電話後,丙○○及許素眞就到四樓頂樓跟我見面,然後我 就跟丙○○及許素眞就到我住處三樓,許素眞問我有沒有海



洛因可以賣,我跟許素眞說我沒有海洛因(本院卷第46頁) ,我沒有賣毒品給許素眞(偵卷第7頁)」云云。惟查: ⑴證人許素眞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 附表二之3通聯譯文,是我與丙○○和丁○○的通話,丙○ ○要帶我去找丁○○購買毒品海洛因,該次購毒交易有成功 ,時間在105年6月21日21時54分許,我用4,000元在丁○○ 伸港鄉彰新路附近租屋處,向丁○○購買毒品海洛因8分之1 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卷第58頁正反面)。....附表二 之3(即105年6月21日通聯譯文),我講一兩是指糖果安非 他命,但是我只是問價錢而已。我當天去找阿洲是要買海洛 因,後來買多少我忘記了,譯文中提到4樓頂,我跟丙○○ 都有上去,這次丙○○一樣沒有跟阿洲買毒品,這次我有向 阿洲買好像幾千元海洛因,我向阿洲固定買81海洛因,但是 價錢有時貴有時便宜,並不一定,價錢最少3,500元,最貴 是4,000元,這次爬到屋頂上,我想好像是買4,000元(偵卷 第111頁正面)。....我在警詢時所為上揭105年6月21日晚 上9時54分許向丁○○購得4,000元海洛因之警詢筆錄實在, 剛剛講105年6月21日向丁○○買到安非他命是記錯了(本院 卷第117頁正反面)」等語,衡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許素眞筆錄中稱『附表二之3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與丁○○的通話,而通話內容是我要帶許素眞去 找丁○○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與事實相符,105年6月21 日21時54分許,我有在伸港鄉彰新路丁○○租屋處,不過當 時因為丁○○有免費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因為我在 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們的毒品交易(偵卷第39 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附表二之3通訊監察譯文,00000 00000是丁○○電話,電話中有一個女生的聲音是小愛(本 院按即證人乙○○),我們三人在通話完畢後,我帶小愛去 伸港找丁○○,到丁○○那裡後,小愛跟丁○○就自己去談 (偵卷第107頁反面)」等語;佐以被告丁○○在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乙○○叫丙○○問我,看我那裡有沒有海洛因, 丙○○帶乙○○來找我,由乙○○問我有沒有海洛因,乙○ ○所以透過丙○○找我,再由乙○○問我有沒有海洛因,係 因乙○○不知道我住那裡,只有丙○○知道。....附表二之 3通聯譯文,打完電話,乙○○跟丙○○到我彰新路租屋處 四樓頂樓跟我見面,然後我就跟乙○○及丙○○到我三樓住 處,乙○○問我有沒有海洛因可以賣,可能乙○○要向我買 海洛因,....丙○○有跟我講許素眞找我的原因,丙○○有 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跟乙○○不熟,丙○○帶乙○○ 上來跟我認識,丙○○可能是要替乙○○問我有沒有海洛因



,....通聯譯文中『那個』是指藥就是海洛因的意思(本院 卷第46頁正反面)」等語,再參以被告丁○○於105年6月21 日通聯譯文中特別向共同被告丙○○提到「....不要說『這 個』啦....你說『那個』....就過來....見面再說....嘿啦 ,你來再說」等語,有附表二之3編號2至3通聯譯文附卷足 稽,在在證明,附表二之3通聯譯文,係證人許素眞要買海 洛因,遂拜託丙○○打電話給被告丁○○約見面,由丙○○ 帶證人許素眞至被告丁○○租屋處與被告丁○○見面,再由 證人許素眞當面與被告丁○○洽談買賣交易海洛因事宜。 ⑵被告丁○○於105年6月11日,曾以相同方式販賣3,500元海 洛因給證人許素眞,業如前述,則被告丁○○與證人許素眞 基於該次交易海洛因成功經驗,雙方產生彼此不會訛詐賒帳 不還或檢舉對方販毒之信賴,遂循相同模式,由證人許素眞 透過丙○○電話聯絡被告丁○○於105年6月21日互約見面, 再由被告丁○○與證人許素眞面談海洛因交易詳情,進行第 二次海洛因買賣交易,亦與海洛因毒品交易買賣雙方見面常 情無違。
⑶綜上,雙方前已於105年6月11日初次見面交易毒品成功,嗣 才有同年月21日再度見面之情,復有附表二之3通訊監察譯 文可資佐證(為補強證據),再佐以附表二之3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丁○○不否認譯文中「那個」是指海洛因,與販毒 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用僅彼此 聽得懂之案語,或根本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 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 陳述實情,尚屬相符,衡以證人許素眞與被告丁○○間並無 宿怨,在檢察官面前結證後證述「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 3時地,有販售毒品海洛因4,000元給伊」等語,所述內容又 與上開附表二之3通聯譯文相符,可見證人許素眞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5年6月21日向被告丁○○購得4,000 元海洛因」等語,與上揭補強證據所證明之事實相符,該等 證述非虛,故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對有利被告證據不採之理由
⑴茲被告丁○○除105年6月11日與證人許素眞面談海洛因毒品 賣交易外,二人復於同年月21日再度會面談海洛因毒品賣交 ,業如前述,且證人許素眞於6月21日去向被告丁○○購得4 ,000元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而共同被告丙○○ 於106年6月21日帶證人許素眞至伸港被告丁○○租屋處要向 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共同被告丙○○當時在場施用加安 非他命,遂未看到被告丁○○與證人許素眞間毒品交易之情



,亦如前述(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故證人許素 眞與被告丁○○於21日見面交易海洛因時,共同被告丙○○ 因專注施用安非他命,遂未注意看到證人許素眞與被告丁○ ○有無交易海洛因,即堪認定。故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所謂「105年6月21日沒有看到他們的毒品交易( 偵卷第40頁正面、第108頁正面)」等語,尚不足為有利被 告丁○○認定之依據。
⑵雖證人乙○○在本院審裡時曾證稱「伊去過被告丁○○租屋 處,好像只有一次購買成功(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我 記得一次有成買成功,事實上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我不太 記得了(本院卷第115頁反面)。....105年6月21日這次通 聯譯文,我有去被告丁○○家,這次是交易安非他命,我忘 記有無買到(本院卷第117頁正面)」云云,惟證人乙○○ 在本院審理時嗣已改證稱「伊於警詢稱『附表二知3通聯譯 文,丙○○要帶我去找丁○○購買海洛因,該次購毒交易有 成功,時間是105年6月21日晚間9時54分,用4,000元向丁○ ○購買毒品海洛因8分之1錢,地點在被告丁○○租屋處,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與事實相符,剛剛講105年6月21日 向丁○○買到安非他命是記錯了(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 。....105年6月11日、21日,這兩次我想要去找丁○○拿海 洛因,....有成功那次是拿到4,000元毒品,....我現在有 喝美沙冬,記憶比較不好(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等語 ,綜上,本院認證人許素眞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階段證述, 距案發時間較近,係在記憶最清析時所為,該證述與事實較 符合,應堪採信,故證人許素眞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有利 被告丁○○證述(即附表一編號3係向被告丁○○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惟有無買到已忘記之證述),反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準此,尚不得僅因證人許素眞在本院審理時,就所 購毒品究為第一級或第二級?有無交易成功?曾出現先後不 同證述,遂遽認證人許素眞警詢及檢察官偵查階段證述全部 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有關附表一編號4(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上揭105年6月21日21時54分間,被告丁○○在伸港鄉彰新路 租屋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共同被告丙○○施用之情( 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 卷第7頁正反面)、檢察官偵查中(偵卷第104頁反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45頁正面、本院卷第126頁 反面),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卷第40 頁正面)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情形相符(偵卷第107頁反面 至第108頁正面),復與證人許素眞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本



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正面),互核一致。 ㈡綜上,被告丁○○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 告丁○○認定依據,被告丁○○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 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 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 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轉 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 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 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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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