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57號
CHDM,106,訴,105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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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白明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白明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何白明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號 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3、119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未戒斷毒 癮,(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6年5月3 日或4日傍晚,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 入香菸內,以火點燃香菸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6日凌晨3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0號旁巷弄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6日晚上8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 ○市○○路00號前緝獲,何白明揚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自首該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白明揚所涉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白明揚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偵查中(坦承施用大麻、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見毒偵字卷第31頁正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 院卷第24頁、第28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可待因、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5頁)、去氧核醣核酸 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毒偵字卷第6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毒偵字卷第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何白明揚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於95年3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 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 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 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 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二)核被告何白明揚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三)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其施用之行為僅有1次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1號案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有 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七)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刑法第62條之所謂 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 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 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 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警員係因被告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 於緝獲後,經警詢問被告,被告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警員所制作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 0頁),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犯行前,僅知被告係因涉犯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而遭通緝,且於被告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前,並未從被告處扣得任何毒品或供 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按此,警員自難僅因被告係因施用 毒品遭通緝乙情,即認對於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要 不得謂已「發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 尚無確切根據發覺其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犯罪情 節,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是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犯行,構成自首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 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本案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受僱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 、育有子女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普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本 院審酌該玻璃球吸食器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 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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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