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思平
陳秀真
陳惠雁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陳通明
李傳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7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醫偵續字第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思平、陳秀真、陳惠 雁以被告陳通明、李傳國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5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醫偵字第6 、9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6 年7 月5 日以105 年度醫偵續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仍然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7號 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該處分書於106 年 8 月8 日及9 日依法送達聲請人3 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3 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 ,共同委任蔡奉典律師為代理人,於106 年8 月1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3 人所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其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通明、李傳國均為宏仁醫院之主治 醫生,應注意老人摔倒致不能行走時,常伴有骨折、撞傷、 挫傷等情,且對於長照、失智老人摔傷之問診,應仔細詢問 看護人員其摔傷細節,並施以觸診,以為有效之診療,然被 告陳通明於負責看護被害人即聲請人之父陳戊寅之彰化縣私 立聖榕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聖榕園)將被害人送醫救 治時,被告陳通明竟僅交代醫護人員就被害人之右下肢骨拍 攝X 光,致未就被害人已摔傷之右側髖關節骨折為處理,且 被告陳通明對於被害人右膝挫傷已有嚴重紅腫化膿情形,亦 未仔細詢問看護人員該傷口受傷及處理之情形,又未為適當 消毒、殺菌或給予抗生素治療,致被害人已感染金黃色葡萄 球菌化膿之病情加劇,最終產生表皮癒合內部殘存金黃色葡 萄球菌之情形;此外,被告陳通明、李傳國亦未對被害人施 以觸診,因而未發現被害人下顎撞傷而未為處置,造成被害 人下顎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嗣被害人因傷口感染金黃色葡 萄球菌引發肺炎、菌血症而死亡。因認被告陳通明、李傳國 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就被告陳通明、李傳國違反醫療常規,未確實問診 ,亦未查知被害人自104 年12月4 日跌倒後即因下顎受傷 無法進食,而僅以聖榕園照顧中心護士開具之「就醫聯繫 單」進行診療,疏未發現被害人自椅子重摔落地撞及臉部 下顎(口腔內)受傷,未予消毒處理,致感染金黃色葡萄 球菌之傷害部分,漏未論處,顯有未當。
(二)被告陳通明身為醫師,竟疏未就已經有腫脹、瘀青之「右 大腿」照射X 光,而僅就被害人之「右下肢」及「右腳掌 」照射X 光,且亦未確實問診,致未能發現被害人右大腿
之髖骨斷裂,自有過失。又依證人即聖榕園護士陳罕每、 許淑如、巫秋香及共同被告李傳國之證述可知,被害人右 大腿髖骨確係於104 年12月4 日跌倒時,至遲於104 年12 月5 日送請被告陳通明診治時即因自坐椅重摔落地而斷裂 ,核與長期臥床、骨質好壞無關,排除該等因素後,被害 人因自坐椅重摔落地致右大腿髖骨斷裂,即與證人即前彰 化基督教醫院醫師王偉勛其餘證稱「可能在各種情況下, 比如摔倒……就會髖骨骨折」等語相符。原處分漠視上開 證據,斷章取義,截取證人王偉勛部分證詞,認定「不能 排除被害人於被告陳通明診治時並無右髖骨骨折,於返回 聖榕園照顧中心後因臥床翻身等其他因素導致右髖骨骨折 」,容有可議。
(三)被告李傳國未向家屬為任何病況或為適當處置之說明,又 未施以護具或安置於宏仁醫院,任意將被害人丟回聖榕園 ,致被害人斷骨完全斷裂且有掉下來之情形,有違其依法 應負擔之急救處置及說明義務,原處分以被告李傳國開具 轉診單及同案被告即聖榕園之負責人莊清凉1 通1 分42秒 之電話即免除被告李傳國應有作為之義務,非法之所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五、經查:
(一)本案聖榕園護士陳罕每、許淑如、巫秋香、看護黃氏花、 陳氏心、團氏草、陳氏河、阮氏鶯於偵訊時均未證述被害 人下顎有撞傷情形(見醫偵字6 號卷第109 頁背面至113 頁背面),且聖榕園之104 年12月5 日、同年月11日就醫 聯繫單均未有關於被害人下顎撞傷之記載,又被害人家人 於104 年12月6 日曾有下列LINE對話紀錄(見醫他字第4 號卷第23、24頁):
燕宜:今天吃蛋糕很快
長腿大阿姨:老爸想吃蛋糕?
長腿大阿姨:可以吃?
燕宜:每次去都有買
陳惠雁:會吃蛋糕怎麼有不吃飯的理由呢
長腿大阿姨:我也懷疑
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害人並非如同告訴人所指述一般 無法進食,在無任何異常跡象顯示陳戊寅之下顎有撞傷之 情況下,實難認被告陳通明、李傳國對於未發現被害人下 顎有傷口之事具有過失,況且,依告訴人之告訴狀(見醫 偵字第6 號卷第30頁)所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一開始亦不知道金 黃色葡萄球菌之感染源於何處,直到進行醫核掃描,才終
於發現是位於被害人之下顎、右膝,由此亦足見該下顎傷 勢並非以通常之醫療檢驗方式可以查知,自不能僅因被告 陳通明、李傳國未發現該下顎傷勢,遽認被告陳通明、李 傳國就其醫療行為有過失。
(二)又被告陳通明於偵查中陳稱:104 年12月5 日下午,聖榕 園將被害人送過來,聯繫單記載病患因跌倒受傷,我當初 看被害人的右腳部有腫脹,就是穿鞋子的地方,右小腿有 擦傷,當天有排X 光的檢查照右腳及右小腿,從X 光片中 沒有發現骨折的現象,我就處理右小腿的傷口,我有抬高 被害人的腿部並做旋轉,雖然被害人不會講話,但如果會 痛的話,會有痛的表情,但沒有發現被害人有痛的表情, 我研判當時被害人的髖部沒問題等語(見醫偵續第3 號卷 第76頁),又依聖榕園於104 年12月5 日所開立之就醫聯 繫單(見醫偵續字第3 號卷第106 頁)之病人現況記載: 「住民昨晚自行從椅子跌落,目前無法走動,右腳腫脹且 痛,還可以自行坐起,但無法走,協助Flu CXR 」等語, 而於104 年12月11日所開立之就醫聯繫單(見醫偵續字第 3 號卷第107 頁)之病人現況則記載:「右髖骨處腫脹, 請check X-ray ,原本可走路,因曾跌倒,現無法行走, 12 /5 有到貴院check X-ray ,無Fr,其髖骨處今發現腫 脹,住民主訴疼痛,請再check x-ray 」等語,則依該2 紙就醫聯繫單之記載,僅能確定於12月11日被害人之髖骨 有腫脹而得以判斷其髖骨可能有骨折之情,至於12月5 日 被害人是否髖骨已經有骨折則無從判斷。況且,證人即彰 化基督教醫院骨科醫師王偉勛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看到被 害人,他比較瘦,其他器官有疾病,且臥病在床,可能骨 質比較不好,可能在各種情況,比如摔倒、翻身下,就自 己斷掉,也可能是車禍,所以無法判斷造成的原因等語( 見醫偵字第6 號卷第164 頁反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傳國於偵查中亦證稱:依我的醫學經驗,被害人右髖骨骨 折應該是新的骨折,大概只有3 、5 天左右,不超過1 星 期等語(見醫偵字第6 號卷第92頁反面),依上開證人王 偉勛、李傳國所言,實無法排除證人右髖骨骨折係發生於 12月5 日被害人自宏仁醫院返回聖榕園後因為其他因素所 導致,故被告陳通明既已依當時就醫聯繫單之記載及被害 人之情狀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難認其有何業務過失致死 之犯嫌。
(三)再依被告李傳國於偵查中之陳述:104 年12月11日下午有 安排被害人做兩邊髖骨節X 光檢查,X 光片是15時8 分出 來的,X 光片呈現是右邊的骨股頸骨折,左邊則沒有骨折
,被害人的右髖部有稍微突出來,紅紅的,就是有腫脹的 情形,當天我寫好轉診單後,有聯絡聖榕園,聖榕園有聯 絡家屬,由家屬決定要轉診到何家醫院等語(見醫偵續字 第3 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並有轉診單1 紙在卷可 憑(見同醫偵續字第3 號卷第108 頁),被告李傳國於發 現被害人右髖骨骨折後,因為該院無法提供適合之醫療措 施,因而立即開立轉診單轉診至其餘醫療院所,核其所為 ,尚無任何過失可言,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李傳國並未為 被害人為適當之固定而有過失,然而被告李傳國僅為家醫 科醫師,並非專業之骨科醫師,而對於已經骨折之人倘若 任意固定,可能會造成其餘之傷害,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 李傳國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嫌。
(四)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斟酌前開 卷內事證,其理由已論列甚詳,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能充分理解告訴人痛 失至親之悲傷,也明白告訴人希望司法機關能為其主持公 道的想法,然而,本案依現存之客觀證據,尚不足以使檢 察官或是本院認為已經達到起訴之心證門檻,自然不能任 意將被告2 人予以交付審判,故本件告訴人之聲請,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