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胡啟年即鳳山襌寺
代 理 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陳蓮鳳
詹滋娟
張武田
巫睿得
蔣燕媚
王惠菊
楊千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67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鳳山禪寺以被告7 人涉犯侵占等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2 月 1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71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74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並於106 年4 月7 日分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 及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各1 份,以及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2 紙存卷可據。 而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6 年4 月11日委任 陳殷朔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 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於106 年3 月29日補寄相關卷證資料,於106 年 3 月31日始送達至臺中高分檢,而臺中高分檢即於同日為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部分。然觀以聲請人所提附件二之掛號函件 執據,其寄達地為「彰化縣溪湖鎮」,顯非臺中高分檢之地 址,且所提附件二之補呈聲請再議理由(一)狀,係於106 年3 月27日送達臺中高分檢等情,有該理由(一)狀上所蓋 臺中高分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以被告陳蓮鳳以自己名義,擅領聲請人存款而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之保單部分,然查被告陳蓮鳳就附表一所示之保 單所涉之偽造文書、竊盜及侵占罪,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 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再議駁回,復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 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8 號聲請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22 號駁回再議處
分書及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8 號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參 。而本件聲請人係因告訴被告陳蓮鳳就附表二所示之買賣房 屋價金及鳳山禪寺工程款為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11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再議後,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674 號再議駁回,而以該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可見聲請 意旨提及被告陳蓮鳳就附表一所示之保單所涉之犯行,並非 原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項,自不可對此聲請交付審判,是聲 請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再予敘明。
㈢聲請人以被告張武田、巫睿得、蔣燕媚、王惠菊、楊千慧等 均明知被告陳蓮鳳係用聲請人之金錢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保單 ,並將要保人、被保險人登記為被告陳蓮鳳,而仍同意承保 ,其等所為均已造成聲請人損失:
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保險,係證人胡玉瑕以其名義購買等 情,有該保險契約附卷可參,並據被告張武田於偵訊中亦 供述明確,顯見該部分並非以被告陳蓮鳳之名義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自無聲請人所指之被告陳蓮鳳以其名義投保 之事實。
⒉附表一編號2 至7 、9 所示之保險,聲請人雖以證人詹滋 娟、胡玉瑕另案證詞,而認被告陳蓮鳳有未經同意、盜領 聲請人存款投保等情。然查,證人即被告詹滋娟於偵查中 雖證述被告陳蓮鳳有取走證人胡玉瑕之印章及存摺,但亦 稱其並不知情證人胡玉瑕是否有委託被告陳蓮鳳處理銀行 事務等語,自難以此作為被告陳蓮鳳不利之認定;而證人 胡玉瑕雖於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事件中陳 稱:不知道陳蓮鳳有領錢,亦對於附表一所示之保險不知 情等語,然依證人胡玉瑕於偵訊中之證述,其僅有委託被 告陳蓮鳳代為處理財務,因被告陳蓮鳳曾受三壇大戒,不 能貪財,所以才會委託被告陳蓮鳳處理這些事情等語,並 參以證人楊錫禎於偵訊中證稱:陳蓮鳳剃渡後,有幫住持 處理寺務,包括財務部分,住持曾向其表示有請陳蓮鳳協 助處理,陳蓮鳳有向其及胡玉瑕提過以寺產購買保險之事 ,也曾提出份數不詳之保險契約給其看等語,衡以證人楊 錫禎與聲請人、被告陳蓮鳳均無利害關係或仇怨,當無維 護被告陳蓮鳳之必要,其證述自可採信,基此,應以證人 胡玉瑕於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以,堪認被告陳蓮鳳 確有受委任代證人胡玉瑕處理財務並為理財之事實。再者 ,依承辦各該保險之銀行行員及保險業務員即被告張武田 、蔣燕媚、王惠菊、楊千慧、巫睿得於偵訊中供述,被告 陳蓮鳳於締約之初即表明附表一編號2 至7 及編號9 所示
之保險,均係以鳳山禪寺公款支付保險費以為該寺理財, 佐以證人楊錫禎上開證述,堪認被告陳蓮鳳購買上開保險 為鳳山禪寺理財之行為,係經胡玉瑕之授權,難認被告張 武田、蔣燕媚、王惠菊、楊千慧、巫睿得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或侵占寺產之犯行。
⒊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保險,保險費係以被告陳蓮鳳申設之 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匯款支付躉繳保險費100 萬元 ,且締約時被告陳蓮鳳亦向保險業務員楊千慧表明該保險 契約係以自己的錢所購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楊千慧於 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該保險契約書影本及臺中商銀匯出 匯款明細帳、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所指該保險費 並無自被告陳蓮鳳帳戶匯款之紀錄,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張武田、 巫睿得、蔣燕媚、王惠菊、楊千慧並未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占等犯行,已詳敘理由,並無不妥之處,是聲請人 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聲請人以被告陳蓮鳳無法清楚交代工程款項支出、被告陳蓮 鳳、詹滋娟未返還附表二所示出售聲請人不動產所得價金部 分:
⒈關於鳳山禪寺多筆工程費用,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傳訊 相關施作人員核對後,與聲請人所提出被告陳蓮鳳書寫之 工程款紀錄大抵相符;而被告陳蓮鳳出售聲請人房產所得 價金,除存入聲請人或證人胡玉瑕之帳戶外,其餘則用以 支付上開保險費、工程款等情,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 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被告陳蓮鳳既經證人胡玉瑕授 權委託處理寺務,已如前述,且被告陳蓮鳳、詹滋娟確分 別曾代墊鳳山禪寺對外布施及寺內冷氣空調、整修工程相 關款項等情,亦有佛光山寺函、大湖法雲禪寺函、慈普寺 陳報狀、佛光山員林講堂書函、佛光山佛陀紀念館及彰化 縣佛教會函、被告陳蓮鳳提出之估價單、台灣省土木技師 工會函及收據附卷可參,是被告陳蓮鳳、詹滋娟由聲請人 帳戶或自出售聲請人不動產所得價金中取款,是否為取回 代墊款項,乃屬可能。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陳蓮鳳、詹滋娟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原檢察官所認,尚難認有何違誤之 處。另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 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 認定有罪,是聲請人以被告陳蓮鳳應自負舉證責任,顯有
誤會。
⒉聲請人以原處分書附表二所載之件數及金額與訴訟上和解 筆錄所載之件數及金額不符,而認該不符部分即係被告陳 蓮鳳之詐欺及侵占所得部分。然而,被告陳蓮鳳就附表二 所示之部分,尚無從認定有何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 、竊盜及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訴訟上和解 筆錄乃係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乃屬民事糾紛之解決方式,本即與 刑事責任制裁有所不同,是和解筆錄金額與附表二所載之 件數及金額,乃屬二事,自不得以件數及金額不符,即認 被告陳蓮鳳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侵占犯行。是聲 請人此部分所指,誠屬無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臺中高分院檢 察署之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之聲請,已詳述駁回之理由 ,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 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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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投保時間 │保險公司別/保單名 │保險金額/保 │要保人及被│業務員 │
│號│年/月/日 │稱(保單號碼) │費 │保險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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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10/27 │遠雄人壽/雄好康萬 │1000萬元 │胡玉瑕 │張武田 │
│ │ │能保險(00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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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3/11 │富邦人壽/利率變動 │500萬元(躉 │陳蓮鳳 │張武田 │
│ │ │型年金保險(S20033│繳) │ │ │
│ │ │2363-0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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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3/29 │南山人壽/外幣壽險 │10萬美元 │陳蓮鳳 │蔣燕媚 │
│ │ │(Z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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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5/31 │國泰人壽/金好鑽養 │560萬元 │陳蓮鳳 │王菊蕙 │
│ │ │老保險(0000000000│(躉繳)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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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7/1 │宏泰人壽/泰金彩萬 │300萬元 │陳蓮鳳 │張武田 │
│ │ │能保險(00000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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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9/9 │富邦人壽/豐華養老 │200萬元 │陳蓮鳳 │張武田 │
│ │ │保險(Z000000000-0│/NT1,793,800│ │ │
│ │ │2) │元(躉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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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11/26 │南山人壽/ 外幣壽險│5萬美元 │陳蓮鳳 │蔣燕媚 │
│ │ │(Z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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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9/14 │國泰人壽/新富貴保 │15萬紐幣(躉│陳蓮鳳 │楊千慧 │
│ │ │本甲型8(000000000│繳新臺幣100 │ │ │
│ │ │6)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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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11/10 │遠雄人壽/真利HIGH │1010萬元(躉│陳蓮鳳 │巫睿得 │
│ │ │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繳) │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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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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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及方式 │代收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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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3月15日 │470萬元,由林品富以兆豐 │被告詹滋│
│ │(簽約) │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立│娟 │
│ │ │,票號CHA000781之同面額 │ │
│ │ │支票付款。 │ │
├─┼──────┼────────────┼────┤
│2 │99年3月19日 │190萬元,由林品富以兆豐 │被告詹滋│
│ │(用印) │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立│娟 │
│ │ │,票號CH0000000,面額100 │ │
│ │ │萬元及票號CHA0000000,面│ │
│ │ │額90萬元之支票各1紙支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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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3月29日 │190萬元,由林品富以兆豐 │被告陳蓮│
│ │(完稅) │國際商業銀行開立,票號00│鳳 │
│ │ │07849之同面額支票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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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5月3日 │1、500萬元,由林品富以兆│被告陳蓮│
│ │ (期款) │ 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 │鳳 │
│ │ │ 票號0000000之同面額支│ │
│ │ │ 票付款。 │ │
│ │ │2、200萬元,由林品富以票│ │
│ │ │ 號AW0000000(發票人不│ │
│ │ │ 詳)之同面額支票付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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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6月28日 │1、500萬元,由林品富以華│被告陳蓮│
│ │ (尾款) │ 南銀行開立,票號FC872│鳳 │
│ │ │ 7568之同面額支票付款 │ │
│ │ │ 。 │ │
│ │ │2、290萬元,由林品富以兆│ │
│ │ │ 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 │ │
│ │ │ 票號0000000之同面額支│ │
│ │ │ 票付款。 │ │
│ │ │3、10萬元,由林品富以現 │ │
│ │ │ 金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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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3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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