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7號
106年度聲字第1579號
聲請人即被告 黃順鴻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8月3日執行羈
押在案,茲因羈押3月期間即將屆滿,且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鴻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黃順鴻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順鴻因販買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06年8月3日羈押迄今 。因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且於上次入監執行期間,已失去 老父親,老母親目前已七十餘歲,健康狀況不佳,故希望可 以交保回家,以善盡孝道等語。
二、經查:被告黃順鴻因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 本院受命法官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乃自106年8月3日起羈押3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2 次通緝紀錄,本案又涉及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甚高,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被告縱然於本案親 到到警局說明後經警執行拘提,但仍顯有可能於獲判重刑後 逃亡,故有相當理由認為如不延長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 判及執行,應自106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從而,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併於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