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574號
CHDM,106,聲,1574,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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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福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 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有該裁定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 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



有期徒刑2年2月(11月+1年3月)之範圍,本院審酌其所犯 上開各罪之類型均為施用毒品、各罪犯罪時間並非相距過遠 、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上開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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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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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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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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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6日 │105年6月6日 │105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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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4│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4│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8│
│ │1號 │1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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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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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69 │105年度上訴字第1769 │106年度訴字第517號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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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2月8日 │106年2月8日 │106年8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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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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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69 │105年度上訴字第1769 │106年度訴字第517號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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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2月8日 │106年3月2日 │106年8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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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所犯編號1、2所示罪刑│所犯編號1、2所示罪刑│ │
│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 │
│ │128 1號裁定定有期徒 │128 1號裁定定有期徒 │ │
│ │刑11月。 │刑1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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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