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539號
CHDM,106,聲,1539,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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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任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任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任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其中 部分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之罪刑 則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 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之,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㈡又附表編號6 、7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經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㈢另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 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 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 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 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 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 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 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 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 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 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



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 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 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 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 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 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 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㈣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屬 施用毒品罪,罪質同一,而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為竊 取電線(除附表編號7 所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外),雖然 與施用毒品之罪質不同,但此與施用毒品缺錢花用,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連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為受刑人竊取電線後,為了取得銅線賣 錢,而燃燒包覆於其外的塑膠,就此而言,亦有密切關係, 且本案犯罪時間相近,本院另考量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竊取電線之整體財產損失, 尚非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 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 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受刑人為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之職業,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判決書所載)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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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