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283號
CHDM,106,聲,1283,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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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伯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從字第29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伯蔚(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然受 刑人當初並未實際上取得金錢,主嫌是蘇崇成,犯罪所得均 由蘇崇成擁有,受刑人僅係幫忙拿取毒品給第三者,受刑人 對原判決刑期部分因自白獲得減輕,並無異議,但沒收犯罪 所得遭追徵部分,卻與主犯蘇崇成相同被迫追徵新臺幣 92000元(應係9萬2100元之誤繕),此顯有違公平原則。另 外92000元部分,至少應由受刑人與主嫌平均分攤始正確, 是應酌量就該部分追徵金額予以減輕更正,讓受刑人在服刑 期間減輕家人負擔,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 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 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 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 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 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 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 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 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伯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於各罪項 下諭知沒收(總計92,100元)併執行確定乙情,有本院上開 判決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428號確定判決,就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罪所得92,100元追繳(前已追繳6,898元,尚應



追繳85,202元),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就受刑人之保 管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金額(男性收容人酌留1,00 0 元)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經該監所共匯送6,898元至該 署辦理沒收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彰化地檢署106年8月 9日彰檢玉執丁105執從299字第36205號函、106年8月23日繳 納沒入金通知單、彰化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依上開判 決主文所示執行受刑人犯罪所得,以上開函文請彰化監獄於 前揭金額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酌留其每月生活 費用1,000元後始辦理沒收,核無不法之處。 ㈡另執行檢察官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執行受刑人犯罪所得,係 就受刑人各次「自行販買」予曾盈源部分(總計92,100元) 予以執行,尚非就上開判決受刑人與蘇崇民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部分(即上開判決附表三編號32至34所示部分) 予以執行,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指稱原判決判處與蘇崇民連帶 追徵顯失公平云云,顯有違誤。況受刑人現在監執行,日常 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均由監獄提供,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於執行上開沒收處分時,業已酌留1,000元費用作為受刑 人之生活必需費用,應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亦 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逾越執行目的之情。從而,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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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