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琉閔
被 告 林楊梅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030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琉閔犯賭博罪,共貳拾壹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楊梅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琉閔、林楊梅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許琉閔自民國103 年5 月20日起,迄 於104 年4 月14日止,共計21次分別向上游組頭洪袖芳下注 簽賭六合彩,係針對不同次開獎號碼分別賭注,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許琉閔、林楊梅李 二人為貪圖不法利得而簽賭六合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均 應予非難,又被告許琉閔其簽賭時間前後長達1 年,其簽注 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二百餘萬元,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兼 衡其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分別審酌其犯罪 時所採取之手段,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許琉閔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林楊梅李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 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 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 修正後之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楊梅李於警、偵訊中均供稱:「 伊曾於103 年5 月份向洪袖芳下注簽賭六合彩,贏那一次所 得之彩金,共新臺幣288030元」等語,並有洪袖芳帳戶擷取
資料1 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被告林楊梅李之犯罪所得為28 803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06號
被 告 許琉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楊梅李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琉閔、林楊梅李均明知洪袖芳(已另為緩起訴處分) 基於
營利賭博之犯意,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 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以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供不 特定人士聯繫下注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等簽賭模式 ,每支牌簽賭金為新台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並提供 其所有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簽 賭金匯入及彩金匯出之用。許琉閔、林楊梅李各自基於賭博 之犯意,許琉閔自民國103 年5 月20日前某日起至104 年4 月14日前某日止;林楊梅李則於103 年5 月26日前之某日, 以電話等方式,向洪袖芳簽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 ,並以匯款至上開帳戶或當面交付簽賭金等方式,向洪袖芳 簽賭下注而與之對賭。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 碼,若中獎者,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未中獎者之簽賭金則 歸洪袖芳所有。嗣經清查洪袖芳前開帳戶,發現許琉閔自10 3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4 月14日止,共計匯款21次簽賭金 入洪袖芳前開帳戶內;林楊梅李則於103 年5 月26日,收受 洪袖芳所匯入之中獎彩金288,030 元,始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琉閔、林楊梅李2 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洪袖芳前開帳戶擷取分析資料2 份及本 署106 年度偵字第7651、8894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許琉閔歷次簽賭行為,都是在當期開獎前,想出簽賭號 碼後,才向組頭洪袖芳簽賭,故犯罪事實欄所示共21次匯款 前之簽賭行為都是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林楊梅李所得之如事實欄所述之彩金288,030 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