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29號
CHDM,106,簡,2329,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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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明田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明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粘明田是大學畢業,智 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在告訴人吳祥銘的臉書頁 面接續多次留言辱罵,其雖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能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量刑減讓的效果應予節制,而不宜選處罰金 刑,暨斟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從事遊 覽車駕駛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8號
被 告 粘明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8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明田林書宇係男女朋友,吳祥銘則為林書宇所任職旅行 社之同事。粘明田因認定吳祥銘經常以「FACEBOOK」(下稱 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書宇,已影響其與 林書宇之感情及生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凌晨2時39分許至同日2時42分許,在位 於高雄市之「凱薩琳大飯店」,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 ,並使用「王志仁」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後,接續在吳祥明 之臉書頁面,發布如附表所示之侮辱性文字,致吳祥明臉書 帳號直接、間接連結之對象均能目睹上開內容,足以貶損吳 祥明之名譽。嗣吳祥明查悉「王志仁」即粘明田,要求其公 開道歉,卻遭粘明田斷然拒絕。
二、案經吳祥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粘明田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 │告訴人吳祥銘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三 │被告於告訴人臉書網頁發│全部犯罪事實。 │
│ │佈如附表所示文字之翻拍│ │




│ │照片 │ │
├──┼───────────┼────────────┤
│四 │告訴人臉書友人目睹被告│確有多名告訴人臉書友人見│
│ │發佈文字後,在告訴人臉│到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文字。│
│ │書頁面之留言 │ │
├──┼───────────┼────────────┤
│五 │告訴人及林書宇使用「LI│被告因認定告訴人影響其與│
│ │NE」之對話 │林書宇之感情,對告訴人心│
│ │ │懷不滿而為上開犯行,告訴│
│ │ │人表明被告須公開道歉,否│
│ │ │則依法提告。 │
├──┼───────────┼────────────┤
│六 │被告於告訴人臉書網頁回│被告聲稱告訴人已影響其與│
│ │應告訴人要求其公開道歉│林書宇之生活 │
│ │之留言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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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