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13號
CHDM,106,簡,2313,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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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 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於10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2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 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 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 起訴處分,並附接受戒癮治療療程之處遇及命令,竟仍不知 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犯 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搬運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2月25 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3月7日確 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 ,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2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 月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 月3日上午8時1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其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殘渣空袋3包、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 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5 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3月7日確 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 ,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加以追訴處罰,並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當依上開決議加以 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空袋3包、吸 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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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