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48號
CHDM,106,簡,2248,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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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 、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彰化縣埤頭鄉「元埔村」大學路 之明道大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KYS-063 號普通重 型機車為陳美玫所有、「蔡承宇所管領」。
(二)證據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 2 份」。
二、被告有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志銘持用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及(三)犯行所用之鑰匙,經被告於竊車後丟棄,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背面),且乃日 常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加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取之金牌1 面,已變賣得款新臺幣3,700 元,業 據冠億珠寶銀樓店員吳忻儀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26頁),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而變得之物;另被 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KYS-063 號普通重型機車 2 輛,亦為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或由被告另 行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 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



條之2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243號起 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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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偵字第7243號 │
│ 被 告 陳志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 │
│ 押中)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志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
│ 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 │
│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
│ 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10月、10月,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 │
│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




│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前開甲 │
│ 、乙、丁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與前開丙案接 │
│ 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6 │
│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 │
│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
│(一)於106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陳志銘騎乘其母親林淑梅所 │
│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胞弟陳志欽
│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許加儒所開設平日開放供信徒參 │
│ 拜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玄德聖道院」 │
│ ,陳志銘陳志欽表示要詢問小孩收驚之事,要陳志欽在 │
│ 外等候,陳志銘則進入該神壇內,見該神壇內神像掛有金 │
│ 牌1面,趁四下無人之際,迅速徒手竊得該金牌1面,而後 │
│ 變賣予不知情之吳忻儀所經營之「冠億珠寶銀樓」得款新 │
│ 臺幣(下同)3,700元。嗣經許加儒發覺前開金牌失竊, │
│ 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於106年6月1日晚間9時許,陳志銘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不知 │
│ 情之陳志欽(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彰化縣埤頭鄉鹽埔村 │
│ 大學路之明道大學東側停車場外紅磚人行道附近,陳志銘
│ 因前開機車沒油,乃向陳志欽謊稱要向友人借機車,而在 │
│ 前址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得阮勇瑆所有,由林勇彪保管之車 │
│ 牌號碼AWJ-517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林勇彪發覺前開機 │
│ 車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 。 │
│(三)於106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陳志銘請不知情之陳志欽( │
│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前開贓車搭載其到彰化縣田中鎮新 │
│ 莊街184巷19號附近,因前開機車無法發動,陳志銘乃向 │
陳志欽謊稱要向友人借機車,而於前址以自備鑰匙竊得陳 │
│ 美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蔡承宇
│ 發覺前開機車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
│ 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許加儒、林勇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
│ 核與告訴人許加儒、林勇彪於警詢、證人蔡承宇、吳忻儀於 │
│ 警詢、同案被告陳志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
│ 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冠億珠寶銀樓收購上 │
│ 開金牌1面記錄表、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4張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自行提出經 │
│ 扣案之安全帽1頂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




│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 │
│ 上開金牌變賣之款項3,700元及上開機車2輛,為被告犯罪所 │
│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又被 │
│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
│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
│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
│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
│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
└───────────────────────────────┘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件聲請簡易判│陳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決處刑書之犯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變得之物即新臺幣│
│ │ │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件聲請簡易判│陳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決處刑書之犯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壹│
│ │ │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件聲請簡易判│陳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決處刑書之犯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壹│
│ │ │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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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