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90號
CHDM,106,簡,2190,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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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2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四、五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吳卉琴林穎毅黃聖嘉李長軒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 充「被告賴俊伸以一個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俊伸為智識程度健全 、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竟圖不勞而獲,將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惟無證據顯示其取得約定之對價),容 任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 後,影響金融及社會交易秩序,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實無可取,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與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4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亦佳,本案被害人等 與被告有關之受害金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並非犯罪常習之人,復於本案被害人吳卉琴、林 穎毅、黃聖嘉李長軒達成調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 刑罰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上述調解筆錄尚 待按期履行,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四、五 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吳卉琴林穎毅黃聖嘉李長軒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之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69號
被 告 賴俊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伸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某網站得知有人因 玩賽鴿而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租用金融機構 帳戶,其知悉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 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而應允,並隨即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彰化



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在臺中市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以點對點方式寄送給對方。嗣 詐欺集團取得賴俊伸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夥同所 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方法向吳卉 琴、林穎毅李長軒黃聖嘉施以詐術,致吳卉琴林穎毅李長軒黃聖嘉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循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或匯款,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賴俊伸前開帳戶。 嗣經吳卉琴林穎毅李長軒黃聖嘉發覺有異始悉受騙而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卉琴林穎毅李長軒黃聖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俊伸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吳 卉琴、林穎毅李長軒黃聖嘉於警詢之指訴,(三)被告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告訴人林穎毅之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李長軒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 為,乃屬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 詐騙時間 │ 匯款時間 │詐術方法 │金額(元)│
├──┼───────┼───────┼──────────┼────┤
│ 1 │105年12月15日 │105年12月15日 │向吳卉琴佯稱之前網路│3,985( │
│ │16時49分許 │17時40分許 │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導│不含手續│
│ │ │ │致重複扣款。 │費15元)│
├──┼───────┼───────┼──────────┼────┤
│ 2 │105年12月15日 │105年12月15日 │向李長軒佯稱之前網路│11,024(│
│ │17時27分許前某│17時27分許 │購物有多次扣款之記錄│不含手續│
│ │時 │ │。 │費15元)│
├──┼───────┼───────┼──────────┼────┤
│ 3 │105年12月15日 │105年12月15日 │向黃聖嘉佯稱之前網路│8,985( │
│ │17時21分許 │18時3分許 │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誤│不含手續│
│ │ │ │將訂單登載為12筆。 │費15元) │
├──┼───────┼───────┼──────────┼────┤
│ 4 │105年12月15日 │105年12月15日 │向林穎毅佯稱要為其同│19,985(│
│ │17時21分許 │19時6分許 │袍黃聖嘉建立「提款卡│不含手續│
│ │ │ │安全機制」,要求林穎│費15元)│
│ │ │ │毅自其帳戶提領存款存│ │
│ │ │ │入被告之上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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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