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3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 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 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 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表示其被詐欺之錢財業已全數 取回,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 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9 頁),暨被告於偵訊中自 述:無業3 年、靠家人幫助、在家幫忙之經濟狀況(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367 號偵卷〈下稱偵緝卷〉第16頁),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 頁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民國105年9月29日12時11分許之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96 號偵卷第19頁)附卷可佐;就金融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 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 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 查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尚為存在,又系爭帳戶及金融卡均 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 本件被告自承並未獲取任何金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被 告 黃淑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鄉路000巷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君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 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5 年9 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玉山商業銀行附近 ,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綽號「阿林」之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使用。黃淑君即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 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於105 年9 月29日11時許,該 自稱「阿林」之男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蔣家偉之電 話,偽稱係其親戚,向蔣家偉佯稱換票急需用錢云云,要求 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蔣家偉因此 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光復郵局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5萬元至黃淑君之上揭郵局 帳戶中。
二、案經蔣家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淑君於偵查中對於上開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一情,坦承不諱;且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蔣家偉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約定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