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37號
CHDM,106,簡,2137,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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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忠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忠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忠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16日凌晨3、4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住處附近 之田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其到警局接受尿液檢驗,朱忠 全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檢驗結果亦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忠全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 3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 訴而確定,嗣於10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此由其警詢筆錄可知,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所犯係戕 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歷經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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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