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姿
黃欣二
蘇永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8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姿犯賭博罪,共參拾壹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欣二犯賭博罪,共貳拾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永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姿、 黃欣二、蘇永峻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 補充:「被告黃欣二如附表所示於104 年9 月25日、105 年 8 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1月16日、同 年12月2 日、106 年1 月13日各日於同日所為2 次之賭博犯 行,均係同日內向同一人所為之簽賭行為,時間、空間上難 以強行切割,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各次於同日不同時段所 為之賭博犯行仍屬同一接續行為,各僅認為一次賭博之犯行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貪圖僥倖利得,而 向組頭簽賭六合彩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張秀姿年近六旬,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離婚、小學 畢業;被告黃欣二年逾七旬,有賭博前科、喪偶、國中肄業 ;被告蘇永峻前無犯罪紀錄、未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 頁、第7 至8 頁、第10頁、第12至14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張秀姿、黃欣二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 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組頭洪袖芳分別有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該附表彩金 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3人(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匯款轉 帳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4、78頁);另被告蘇永峻於偵 訊中稱該次所得之彩金,乃伊與同事一起簽,伊分到一半的 彩金金額等語(見偵卷第74頁),是可認被告3人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25,685元(被告張秀姿)、15, 916,175元(被告黃欣二)、65,015元(被告蘇永峻),此 部分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 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94號
被 告 張秀姿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欣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永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姿、黃欣二、蘇永峻明知洪袖芳為六合彩組頭,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經營香 港六合彩二星、三星等簽賭模式,仍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洪袖芳簽賭包牌,因 有中獎,洪袖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彩金匯入張秀姿 (使用周吉良彰化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欣二(使用埤頭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蘇 永峻指定的帳戶;如未中獎,黃欣二再將簽賭金匯入洪袖芳 前揭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姿、黃欣二、蘇永峻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袖芳、周吉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洪袖芳的帳 戶交易明細篩選紀錄、黃欣二與周吉良的帳戶存摺影本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等前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被告黃欣二、張秀姿各次簽賭行為,都是當期開獎前才決定 號碼並下注,故各次簽賭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3人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彩金,均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賭客姓名│匯款時間 │彩金(新│簽賭金 │
│ │ │台幣) │ │
├────┼────────┼────┼──────┤
│張秀姿 │0000000 │269730 │ │
│ │0000000 │337870 │ │
│ │0000000 │81990 │ │
│ │0000000 │764665 │ │
│ │0000000 │77700 │ │
│ │0000000 │616000 │ │
│ │0000000 │66820 │ │
│ │0000000 │389930 │ │
│ │0000000 │63930 │ │
│ │0000000 │210515 │ │
│ │0000000 │26115 │ │
│ │0000000 │162100 │ │
│ │0000000 │149820 │ │
│ │0000000 │55730 │ │
│ │0000000 │278030 │ │
│ │0000000 │153415 │ │
│ │0000000 │124915 │ │
│ │0000000 │87315 │ │
│ │0000000 │222115 │ │
│ │0000000 │150315 │ │
│ │0000000 │126015 │ │
│ │0000000 │116915 │ │
│ │0000000 │168715 │ │
│ │0000000 │746115 │ │
│ │0000000 │93815 │ │
│ │0000000 │107215 │ │
│ │0000000 │55915 │ │
│ │0000000 │103515 │ │
│ │0000000 │67715 │ │
│ │0000000 │111515 │ │
│ │0000000 │139215 │ │
├────┼────────┼────┼──────┤
│黃欣二 │0000000 │20915 │0 │
│ │0000000 │570015 │0 │
│ │0000000 │510015 │0 │
│ │0000000 │500015 │0 │
│ │0000000 │500015 │0 │
│ │0000000 │800015 │0 │
│ │0000000 │600015 │0 │
│ │0000000 │700015 │0 │
│ │0000000 │700015 │0 │
│ │0000000 │900015 │0 │
│ │0000000 │900015 │0 │
│ │0000000 │700015 │0 │
│ │0000000 │700015 │0 │
│ │0000000 │600015 │0 │
│ │0000000 │500015 │0 │
│ │0000000 │400015 │0 │
│ │0000000 │0 │0000000 │
│ │0000000 │0000000 │0 │
│ │0000000 │0000000 │0 │
│ │0000000 │500015 │0 │
│ │0000000 │500015 │0 │
│ │0000000 │0 │645000 │
│ │0000000 │571615 │0 │
│ │0000000 │500015 │0 │
│ │0000000 │400015 │0 │
│ │0000000 │0 │250000 │
│ │0000000 │853315 │0 │
│ │0000000 │790015 │0 │
│ │0000000 │0 │360700 │
│ │0000000 │0 │916400 │
├────┼────────┼────┼──────┤
│蘇永峻 │0000000 │13003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