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76號
CHDM,106,簡,2076,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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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雲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23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641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雲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予黃靜玟,至最後一期即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全部給付完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協 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 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 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黃靜玟達成和 解,並允諾賠償其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工作不穩定、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105 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3389600 號警卷 〈下稱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民國105 年5 月29日23時10分許之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 派出所同日22時30分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 張(見警卷第48、72頁)附卷可佐;就金融卡部分,雖



未扣案,然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 ,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 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尚為存在,又系爭帳戶 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至本件被告自承有獲有新臺幣(下同)8 千元作為 提供帳戶等資料之對價(見警卷第14頁),雖本件被告已允 諾遵期賠償告訴人黃靜玟,業如前述,然此部分為填補被害 人之損失,與其自收購帳戶之人處所得之對價無關,尚無法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該未扣案 之8 千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 ,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審理程序中與 告訴人黃靜玟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雖被告未能與另名告訴 人楊雯淇達成和解,但此非被告無與告訴人楊雯淇和解之意 (見本院卷第35頁),乃因告訴人楊雯淇經傳未到庭,復經 本院多次以電話聯繫,均無法聯絡,而無法得知其意願,此 有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 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頁),就告訴人楊雯淇部分雖無 法達成和解或調解,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據此,堪認被告已 盡力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 此罪,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業與告訴 人黃靜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此有審理程序筆錄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為兼顧告訴人黃靜玟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條 件給付金額予告訴人黃靜玟,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楊雲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雲程對於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預見渠等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掩飾與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 竟仍為換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被利用並造成財產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或同年月 27日之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台鐵彰化車站前,其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上,將其不知情配偶張涵惇(被訴詐欺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一收集人頭帳戶供為犯罪工具使用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頭帳戶詐騙集團男性成年成員, 容任該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自行以張涵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或將之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之自由使用張涵惇 上開帳戶。嗣該取得張涵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頭帳 戶詐騙集團成員旋與電信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電信詐騙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楊雯淇、黃靜 玟均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錢款(均為新臺幣)匯 (存)入張涵惇上開帳戶後,隨即使亦具有詐欺取財共同犯 意聯絡之俗稱「車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張涵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至某地之金融機構或便利超商由自動櫃員機將楊雯 淇、黃靜玟匯(存)入之錢款提領殆盡。嗣楊雯淇黃靜玟 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楊雯淇黃靜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明被告客觀犯行之證據:
?被告楊雲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涵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楊雯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靜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楊雯淇轉帳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件。
?告訴人黃靜玟跨行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1件。
?同案被告張涵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影本、開戶申請書影本及存戶交易明細 整合查詢影本各1件等。
二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證據:
?被告楊雲程雖辯稱:「當時我因為需要用錢,就打電話借款 ,對方說借1萬元分5次還款,還說他不能每次來收還款,要 我提供提款卡,叫我每月要還錢時就把錢存到帳戶內,他再 用提款卡領錢,等到借款還清就會把提款卡還給我。對方說 隨便一張提款卡就可以,我想到我太太有在使用她的郵局提 款卡,所以我就拿我太太的玉山銀行提款卡給對方。對方拿 著我太太的玉山銀行提款卡到超商內測試密碼無誤後,就拿 8000元給我,因為要先扣第一個月的利息,我還有簽本票。 我當時只有他們的聯絡電話,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料我就 不清楚,用電話與我聯絡的是一名男子,向我拿提款卡的是 另外一名男子,電話和我聯絡的那名男子說會派一名業務來



向我拿提款卡。之前我也有用這種方式借過錢,對方有把提 款卡還給我」等語(見被告之就警、偵訊筆錄),惟被告楊 雲程並未能提出其所謂之借款事證及借款人資訊以實其說。 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個人使用金融帳戶以為經濟上交易 往來之重要工具,具高度專有性,關係開戶人個人權益保障 至鉅,被告楊雲程為高職畢業,年齡30餘歲,心智成熟,係 具社會經驗之人,深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他人,他 人即得以之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為不法之經濟上交易往來, 卻仍為換取8000元錢款,而將同案被告張涵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全然不知姓名、年籍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且無意取回該提款卡,足見被告楊雲程係有意任由同案被 告張涵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流落在外,容任他人以之 自由使用該帳戶做為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其詐欺所得款項出入之工具 ,衡諸常情,多以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後始使用之,否則 一旦為帳戶所有人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立即遭凍結而 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變 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 險,而同案被告張涵惇上開帳戶既經詐欺集團使用並向告訴 人等詐得款項,且能在匯(存)入錢款後迅速順利提領款項 一空,足見被告楊雲程係出於己意將同案被告張涵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自由使用 同案被告張涵惇上開帳戶,詐欺集團確實信賴被告楊雲程交 付提款卡與密碼有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之意思,始以之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 難事,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尚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藉以逃避查 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行申設帳戶而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 印鑑章、存摺、提款卡等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且邇來 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渠等詐騙被害人以匯款之犯罪 情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楊雲程既為高職畢業,且為心智



成熟之成年人,具社會經驗,又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詐騙錢財案件,其將同案被告張涵惇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交給全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對於該帳戶將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出入之工具使用當能有所認識,並可預見該帳 戶將因此有贓款匯(存)入轉出,在主觀上具有縱使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楊雲程 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按被告楊雲程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罪嫌。被告楊雲程以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觸犯附表 所示之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楊雲程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詐 術│被害人│匯款經過及金額│
├──┼─────┼─────┼───┼───────┤
│ 1 │105年5月29│撥打電話,│楊雯淇│於同日18時18分│
│ │日16時52分│佯稱網拍業│ │許,到新北市新│
│ │許 │者,誆以「│ │店區建國路43號│
│ │ │資料設定錯│ │之萊爾富便利商│
│ │ │誤,造成重│ │店,以自動櫃員│
│ │ │複扣款,需│ │機轉帳2 萬9989│
│ │ │操作自動櫃│ │元至張涵惇之玉│




│ │ │員機以取消│ │山商業銀行帳號│
│ │ │設定」云云│ │00000000000000│
│ │ │ │ │67號帳戶 │
├──┼─────┼─────┼───┼───────┤
│ 2 │105年5月29│撥打電話,│黃靜玟│於同日18時32分│
│ │日16時29分│佯稱網拍業│ │許,到宜蘭縣羅
│ │許 │者及銀行人│ │東鎮公正路 153│
│ │ │員,誆以「│ │號台新銀行,以│
│ │ │系統重整,│ │自動櫃員機跨行│
│ │ │造成每月產│ │存入2 萬9985元│
│ │ │生交易,需│ │至張涵惇之玉山│
│ │ │操作自動櫃│ │商業銀行帳號80│
│ │ │員機以取消│ │00000000000000│
│ │ │設定」云云│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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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