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之3 項之失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二)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 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一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即被害人江賢哲所有作為倉庫使用之建物), 以及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即被害人江正賢所有由其 母居住之房屋屋瓦),然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刑法 第174 條第3 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 建築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失火燒毀江正賢所有由其母居住 之房屋屋瓦部分,另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物罪,並與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後段之失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不慎造成他人之 建築物及所有物失火,並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已經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 1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 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日後於燃放煙火時
,當知更加小心謹慎,應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已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且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二)刑法第174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9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於民國106年2月11日傍晚7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 ○○鄉○○村○○巷00號之三合院前,以打火機點燃沖天式 爆竹施放時,本應注意燃放沖天式爆竹,有難以控制爆竹行 向之風險,且於建築物密集區隨時有飛入或火星掉落民宅引 燃物品造成失火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施放,而使部分爆竹飛入上揭三合院 內由江賢哲所有並作為倉庫使用之建物後延燒,致上揭建物 及右側江正賢所有並由其母居住之房屋屋瓦燒燬(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彰化縣消防局據報到場撲 滅火勢後進行火災原因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賢哲、江正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彰化縣消防局106年3月6日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之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論 處。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證人即被害人江賢哲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遭燒燬之建物係作為倉庫使用等語, 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該建物確實係用以堆放物品,自非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而證人即被害人江正賢所有之上揭 建物雖作為住宅使用,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明確證稱:該 屋僅磚瓦有破損、牆壁有燻黑,樑柱是正常的,天花板也沒 有掉落,並沒有到燒燬的程度等語,是被告所為自不應論以 刑法第173條第2條之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 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