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佳雯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之「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無法支付消費費用」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無法支付消費費用,且其姊 已事先告知並無現金可替其支付費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欺瞞告訴人劉信裕,使其不僅未能獲得車資費用 ,尚交付現金給被告,受有財物上損失,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行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尚稱平和,及衡量本案詐得之利益、財物價值之所生損害程 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得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35元及財產利益1800元(即車資) ,核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