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81號
CHDM,106,簡,198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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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已無法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柒捌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前案紀錄部 分更正如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第18列至第20列補充為「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乃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889公克) ,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關於「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之記載,更正 為「扣案物品照片」;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查被告溫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 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0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 行,於民國89年7月26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 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50號、 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4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91 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 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檢,在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人時,主動向執行盤查之警員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交付其該次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自首犯罪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警卷第5 頁),則警員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 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 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 屬有間,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出現毒 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 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 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業已合於法定 自首之要件,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 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 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



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 之毒品,為其是認在卷(參偵查卷第43頁反面),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 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 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 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 銷燬之。至被告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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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 │
│ 被 告 溫全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
│ 分監執行中)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溫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
│ 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
│ 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
│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5日,以89 │
│ 年度戒毒偵字第1150、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
│ 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同上 │
│ 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持有 │
│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
│ 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強制 │
│ 戒治部分則於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 │
│ 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 ,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8日晚上7、8時 │
│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 │
│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6月19日晚上8時3 │
│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 │
│ 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 │
│ 並扣得其自行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889公克 │
│ ),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溫全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6月19日晚 │
│ 上10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
│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紙、查獲現場 │
│ 及扣案物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7 │
│ 0002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
│ 重2.7889公克)扣案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 │
│ 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 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
│ 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
│ 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 │
│ 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 │
│ 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




│ 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
│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 │
│ 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 │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
│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
│ 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
│ ,於89年9月2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
│ 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5日,以89年度戒毒 │
│ 偵字第1150、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犯施 │
│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
│ 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強制戒治 │
│ 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 │
│ 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 │
│ 追訴處罰。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罪嫌。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
│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
│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
│ 其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889公克 │
│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
│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 │
│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
│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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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