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12號
CHDM,106,簡,1912,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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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義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義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 在彰化縣和美鎮頂坪里某道路上,以點燃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5日,在 彰化縣彰化市成功公園為警盤查時,葉義德於警員發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 受裁判,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 分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6年4月15日13時19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又關 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是因案 前去服社會勞動時施用,警詢、偵訊中陳述之日期如有不符 ,應以伊第一天去服社會勞動之日期才正確等語,而被告首 日服社會勞動之日期為106年4月14日,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10月3日函及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日期,應為106 年4月14日。至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伊是在車上吸到朋友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二手煙云云,然此核與其於警詢、本院 訊問時供承:伊是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所產生煙霧 方式施用等語不符。再者,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 )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載記載: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 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 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 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 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 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語



。而依被告所辯,其是與朋友在車上,伊在旁邊吸到二手煙 云云,依此所辯,被告與所稱該施用毒品者並非直接相向, 則依上開函文意旨,被告尿液應不致因此檢驗出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況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已達5294ng/ml,濃度非低,顯然並非吸食吸毒 者所呼出之煙氣,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 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 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 毒品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楊仁杰於本院訊 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 年8月27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 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終能坦承犯行,並斟 酌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擔任中隆公司外包配管人 員,有父、母親、哥哥、姊姊,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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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