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77號
CHDM,106,簡,1777,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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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承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施承佑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財物,反佯稱欲融資購車,詐取機車變賣圖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迄今亦未 與告訴人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詐取之財物 價值、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 ,目前擔任服飾店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未婚,沒有子女,父母已經離婚,現在自己一個人 住,平時需支付房租1 個月4 千元,尚積欠私人債務4 、 50萬元未清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佯以購買機 車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致告訴人誤信 為真,而核撥7 萬4 千元予進達車業有限公司,是以被告向 告訴人詐騙之款項為7 萬4 千元,此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 頁),因而被告詐欺所得7 萬4 千元,既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又尚未 實際償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情形,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21號
被 告 施承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承佑積欠地下錢莊本金及利息無力還款,明知並無分期給 付貸款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進



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進達公司),佯以購買總價新臺幣( 下同)7萬4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自106年2月 9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15期支付每期價 金4934元,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 屬於遠信公司所有,施承佑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 ,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之方式,致遠信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施 承佑確有資力及繳納貸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上開 條件核貸撥款予進達公司,進達公司並於106年1月3日將機 車交付施承佑使用。詎施承佑取得上開機車後,未曾繳納款 項,旋於106年1月5日,將上開機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地下錢莊人員用以抵償積欠之債務及利息,後該機車並於 106年4月26日遭過戶予不知情之洪祥仁。嗣遠信公司見施承 佑取得機車後,遲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且派員前往施承佑 之住處查訪,亦遍尋不著上開機車去向,始知受騙。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承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中份指訴之情相符。此外,復有應收 帳款明細表、機車車籍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遠信公司106年4月28日106 遠資戊字第32756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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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達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