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元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元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四列第二句 至第五列第一句補正為:「僱佣不知情之成年工人興建鋼筋 混凝土造、3層高違章建築」;第十八列第二句後補充:「 惟王建元仍不從制止,擅自復工,於同年7月26日彰化縣政 府及鹿港鎮公所派員前往上開違章地點會勘並勸導王建元應 自行拆除時,發現該違章建物施工鷹架仍在,部分牆面已為 抹平,原先祼露的牆壁鋼網已經遮蔽,而有進一步施工進度 之情形。其後王建元仍未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物,繼續復工, 將該違章建物全部施工完畢,完成度達近99%」;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建元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供述;證人即彰化縣 鹿港鎮公所建設觀光課職員王嘉傑、彰化縣政府建設處職員 許育晟、李富美、李建鋒於本院訊問時之結證;彰化縣鹿港 鎮公所民國106年8月28日鹿鎮建字第1060017220號函暨附件 函文、會勘紀錄、違章建築查報單、照片、勒令停工(制止 )通知單等資料、彰化縣政府106年9月11日府建使字第1060 275831號函暨附件查處資料分工表、違章建築查報單、照片 、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函文、送達證書、會勘紀錄、 會勘簽到簿、裁處書、法條、會勘行程表等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經勒令停工並制止後,仍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擅 自復工為其繼續興建本件違章建築,為間接正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先依合法程序, 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建照、執照,即擅自違法興建本件違 章建築,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並予制止後,仍為不從,繼 續施工至幾近完成之程度,未依法自行拆除,欲以拖待變 ,心態可議,並妨害主管機關對土地建物之管理。再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有3名子女,在家人開設之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5萬元,自陳經濟狀況還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 頁);暨衡酌其品行、素行(無犯罪前科)、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建之面積、範圍、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33號
被 告 王建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元係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農地(下稱 系爭農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權人。王建元因 所營工廠空間不足,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 ,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之某時起,擅自在系爭農地上,僱 工興建鋼筋混凝土造、3層高違章建築。經彰化縣鹿港鎮公 所於106年3月30日以鹿鎮建字第1060006790號函勒令停工。 彰化縣政府並於同年4月6日核發府建使字第1060110758號函 告知不得擅自復工,違者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論處。惟王建元
未服從上開命令,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建設處承 辦人員於同年4月11日前往現場會勘時,發現仍有繼續施工 之情形。彰化縣政府嗣於同年月14日以府建使字第1060 125815號函將會勘紀錄告知王建元。之後,彰化縣鹿港鎮公 所乃於同年月18日再次作成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 單(鹿鎮建字第000000000號),彰化縣政府亦於同年月19 日作成府建使字第1060133500A號裁處書,作成上開違章建 築應予拆除且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行政處分;又於同年 月20日發函(府建使字第1060133500號)告知王建元應依彰 化縣鹿港鎮公所之命令,立即停工。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建元之自白。
(二)證人及彰化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課承辦人之證詞。 (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106年3月30日鹿鎮 建字第0000000號)、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違章建築勒令 停工(制止)通知單2份、彰化縣政府函文3份、裁處書 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所涉違反建築法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違反規定擅自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