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成加工偽農藥,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天成明知其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輸入、加工許可證,且知悉未領有農 委會核發之農藥加工許可證,不得輸入、加工農藥。竟基於 輸入、加工、販賣、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4月間,向大陸地區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雙」之人購買輸入含有「阿巴汀」(abamectin Bla)、 「亞滅培」(acetamiprid)、「因滅汀」(emamcetin)成 分之農藥原體後,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鐵皮 屋內,以其過往經驗,依比例調配、加工成含有「阿巴汀」 (abamectin Bla)、「亞滅培」(acetamiprid)、「因滅 汀」(emamcetin)成分之偽農藥,並曾交付部分偽農業予 不特定農民試用。嗣於105年12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鐵皮屋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據證 人尤嵩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封存品物品清冊、 農藥保管切結書、彰化縣政府106年2月8日、105年12月20日 函、行政院農業委員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6年9月26日函各1 份、現場相片7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106年1月25日函及檢附之農藥檢驗報告及照片各6份、農委 會106年9月26日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而所謂偽農藥, 係指農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仿冒國內外 產品,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款、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製造,係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過程;所謂 加工,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又農藥之製 造、加工或輸入,除農藥管理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並發給許可證,有同法第5條第7款、第8款及第9條亦定有
明文。準此,凡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而 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屬同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未經核 准擅自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阿巴汀」(abamec tin Bla)、「亞滅培」(acetamiprid)、「因滅汀」( emamcetin)現仍屬列管農藥,須經核准登記發證始得加 工及輸入。又被告係向大陸地區人民「小雙」購買輸入農 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並非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行 為,應屬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7款之加工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加工偽農藥罪 。其輸入偽農藥後再予以加工、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 其輸入、意圖販賣而儲藏之低度行為,應為加工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其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 包括的一罪。被告自105年4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係基於 集合之犯意,在上揭地址反覆加工偽農藥,客觀上核屬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應僅論以一加工偽農藥罪。(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農委會許可,私自輸入取得上揭農藥原體 後,為圖不法利益,擅自違法加工偽農藥,並交付不特定 人試用,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且易對人體致生 危害,並造成環境之污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係高 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 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 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 。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 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 、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 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核其修正理由「為防止禁用農 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 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 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 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 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 「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 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 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 ,可知上開規定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 劃歸行政沒入,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 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 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查獲時封存之「阿巴汀」、「亞滅培」、「因滅汀」、 紅瓶白蓋等物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專業之主管機 關執行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 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 7 條第 1 款之偽農藥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