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達
劉永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1305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達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腦伴唱主機壹台、遙控器壹台及點歌曲目表壹本均沒收。
劉永宏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主機壹台、遙控器壹台及點歌曲目表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鴻達係劉永宏之兄。劉鴻達經營伴唱機出租業務,由劉永 宏負責裝設到承租之店家。劉鴻達、劉永宏明知「癡情膽」 、「尚水的伴」、「江山美人」、「明天」、「紙糊的心」 、「用心」等6 首歌曲音樂著作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優世大公司)向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上豪視聽有 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非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不得 擅自重製或出租,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劉鴻達於民國105 年9 月間之某日,未經優世大公司之授權,即將上開6 首歌曲檔 案交給劉永宏,劉永宏即將檔案重製於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中 ,將電腦伴唱機出租、裝設於不知情之阮氏玉玲(涉嫌違反 著作權法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在彰化縣○○鄉○○○路0 號經營之「玉品越南小 吃部」內,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播放。嗣為警於同年10月 16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當 場查獲金嗓牌電腦伴唱主機1 台、遙控器1 台及點歌曲目表 1 本等物品,警員並當場點播伴唱機內之歌曲,發現伴唱機 確實可播放上開6 首歌曲,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郭力維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力維、證人阮氏玉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 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 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 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證人郭力維、阮氏玉玲於偵查中各係經檢察官分別以告訴 代理人、被告身分傳喚,未命渠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具結,此有渠等之偵訊筆錄可證(見偵卷第9 頁至第 10頁、第54頁至第56頁背面、第81頁至第83頁),該等證述 於本案中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 於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 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鴻達、劉永宏均坦承係由被告劉鴻達將上開6 首
歌曲檔案交給被告劉永宏,再由被告劉永宏將該等歌曲檔案 重製於裝設在玉品越南小吃部內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劉鴻達辯稱:我以電話跟華威 公司之林小姐聯絡要買版權,過約1 週林小姐沒有回應,後 來我又打電話說客人急需用,林小姐答應說可以讓客人先使 用歌曲,我就拿嘉義的玖揚企業社提供的歌曲檔案讓被告劉 永宏去裝在玉品越南小吃部,後來林小姐打電話跟我說這個 地點公司不讓我們簽約,我也有打電話給阮氏玉玲說這些歌 曲先不要用,把歌本收起來云云;被告劉永宏辯稱:事情經 過如被告劉鴻達所說,由被告劉鴻達跟林小姐聯絡,後來林 小姐說無法取得授權,我有打電話跟阮氏玉玲說歌本先收起 來,我過幾天再去把歌曲刪掉,結果告訴人就去取締了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被告確實有與林麗君聯絡, 有通聯紀錄可證,取得口頭授權再去向玖揚拿檔案,且證人 阮氏玉玲亦證稱被告劉永宏將歌本、歌卡交給她時,有說授 權還沒下來,暫時不能用,足證被告二人主觀上沒有違法重 製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6 首歌曲分別係授權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上豪視 聽有限公司將該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給優世大公司,優世大 公司於營業場所有重製、出租等權利,此有專屬授權證明書 影本4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被告二人均 坦承係被告劉永宏出租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給證人阮氏玉 玲,而由被告劉鴻達交付上開6 首歌曲檔案給被告劉永宏, 繼由被告劉永宏將上開6 首歌曲重製在該電腦伴唱機之情( 見警卷第1 頁至第1 頁背面54頁背面至第55頁;本院卷第29 頁背面至第30頁)。證人阮氏玉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被告劉永宏來裝台語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警方於 105 年10月16日至證人阮氏玉玲經營之玉品越南小吃部,查 獲電腦伴唱主機及遙控器各1 台、點歌曲目表1 本,點歌曲 目表內有上開6 首歌曲,而該電腦伴唱主機亦可點播出上開 6 首歌曲,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4張、告 訴代理人陳報狀及所附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 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堪認被告二人確實將優世大公司之上開6 首歌曲重製在出租 給證人阮氏玉玲經營之玉品越南小吃部店內之電腦伴唱機。 ㈡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係優世大公 司之總經銷商,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郭力維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而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華威公司)係與弘音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於臺中、彰
化、雲林、南投地區經銷優世大公司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 唱歌曲」。如欲向弘音公司承租使用優世大公司歌曲,均須 簽署承租約定書,在臺中、彰化、雲林、南投地區之放台主 會填寫承租申請單,其上記載店名、使用地址等資料,簽名 或用印後傳真至華威公司申請承租,由華威公司用印後再傳 真至總經銷弘音公司,由華威公司取得總經銷弘音公司用印 之確認書,確認完成承租,華威公司才會將優世大公司歌曲 檔案、歌單交給放台主。此有華威公司106 年8 月24日之公 司函以及所附之空白承租約定書樣張影本、空白承租申請單 樣張影本、空白確認書樣張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至第65頁)。又證人即玖揚企業社之業務副理林春智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玖揚企業社經營伴唱機租賃,是優世大公 司、弘音公司在嘉義縣市的經銷商,被告劉鴻達有跟弘音公 司承租優世大公司的軟體,要寫承租單,上面有店名、地址 ,再傳真給弘音公司,由弘音公司審查是否可以授權,一定 要書面承租單,沒有辦法口頭授權。要經過授權才可以使用 歌卡,不然就是違法出租。一定要有弘音公司同意審查合格 後,出具確認書,店家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 99頁、第100 頁背面)。證人即玖揚企業社負責人柯玉枝並 提出弘音公司與玖揚企業社之經銷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4 頁)。綜合以上證據,堪認如營業 店家欲使用優世大公司之歌曲,欲將上開優世大公司之歌曲 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供消費者使用,必須以書面之承租單透 過各地之經銷商,例如彰化地區透過華威公司、嘉義地區透 過玖揚企業社,向弘音公司申請授權,取得弘音公司同意之 確認書後,才能合法使用該等歌曲。
㈢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函詢弘音公司,弘音公司函文表示並未 收到華威公司提出被告劉永宏就玉品越南小吃部此地點申請 承租優世大公司之歌曲,此有優世大公司105 年12月28日之 函以及弘音公司105 年12月29日之函各1 紙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47頁至第48頁)。可見被告二人重製上開6 首歌曲在玉 品越南小吃部伴唱機內並未透過華威公司向弘音公司申請書 面授權。顯見被告二人本案未經權利人優世大公司之總經銷 商弘音公司同意授權,即自行重製該等歌曲出租給證人阮氏 玉玲供其經營之玉品越南小吃部使用。
㈣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劉鴻達雖辯稱有向華威公司之員工即林麗君申請授權, 林麗君表示在跑流程,由林麗君口頭表示可以先使用歌曲云 云。惟林麗君已於106 年1 月31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而被告
劉鴻達雖供稱有以行動電話與林麗君持用之門號通話,並提 出通話明細報表1 紙(見偵卷第85頁),惟該等通話明細僅 能證明被告劉鴻達持用之行動電話有與該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無從得知通話內容為何。又若被告劉鴻達確實有 向華威公司申請承租歌曲,且已進行向弘音公司申請之流程 ,應該會有承租申請單之書面資料,並且會提交給弘音公司 。惟弘音公司並未收到華威公司提出被告劉永宏就玉品越南 小吃部此地點申請承租優世大公司之歌曲,此有上開弘音公 司之函文可參,並已說明如前。被告劉鴻達雖供稱:我有傳 真承租申請書給華威公司,我自己沒有留底云云(見本院卷 第107 頁至第107 頁背面),然被告劉鴻達自承從事此行業 已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告訴代理人提出被 告劉鴻達在嘉義地區申請承租優世大公司歌曲之承租約定書 、確認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至第62頁),並經被 告劉鴻達坦承該等書面確實係其在嘉義地區所簽之確認書等 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自該等確認書可見被告劉鴻達係 透過經銷商玖揚企業社向弘音公司提出承租申請,則被告劉 鴻達顯然熟知申請授權之流程、取得書面確認書之重要性, 惟本案卻無任何書面向華威公司、弘音公司申請授權之資料 ,亦未取得弘音公司之確認書,被告二人即已將歌曲重製在 玉品越南小吃部店內之伴唱機,被告二人所辯並無擅自重製 之犯意,顯有可疑。
⒉被告二人又辯稱有跟證人即玉品越南小吃部之老闆阮氏玉玲 說歌曲還未取得授權,先不要拿出來云云。而證人阮氏玉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老闆劉永宏有跟我說這本不能拿出 來給客人唱,是我店裡的人不小心拿出來。本來伴唱機裡只 有越南歌,很多客人說要唱台語歌,我要求裝台語歌,劉永 宏有拿一本交代我說不能拿出來,他給我兩本台語歌,一本 可以拿,一本不能拿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 。惟如證人阮氏玉玲上開所述為真,其營業地點既然有使用 台語歌之需求,被告劉永宏卻裝設不能拿給客人唱的歌曲, 如此顯然不符合證人阮氏玉玲之要求,且造成歌本尚須區分 為可以使用者與不能使用者,徒增麻煩、困擾,被告劉永宏 何需白費功夫將該等不能使用之歌曲置入伴唱機內?是證人 阮氏玉玲此部分證述難認屬實,無從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況被告劉永宏、劉鴻達均於偵查中供稱因林麗君小姐說可 以先使用歌曲,就去裝入伴唱機。後來林麗君說告訴人那邊 無法取得授權,就打電話給阮氏玉玲叫他歌本先收起來等語 (見偵卷第9 頁背面、第55頁、第82頁背面)。可見被告二 人亦坦承一開始重製該6 首歌曲在扣案之伴唱機內時即已讓
證人阮氏玉玲可以自由提供給客人點唱播放,足認被告二人 確實尚未取得書面授權,即為了出租而重製該6 首歌曲在扣 案伴唱機內,雖被告二人辯稱嗣後有告知證人阮氏玉玲不要 使用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華威公司106 年8 月24日之函 內表示承租有例外情形,可見沒有嚴格要求一定要書面確認 才能使用歌曲云云。惟該函文內表示例外狀況為店家為新開 業,開業日期已特定,為避免影響新開業店家,華威公司會 取得弘音公司書面同意,而在弘音公司用印確認書之前,提 前將優世大公司歌曲檔案及歌單交付(見本院卷第56頁)。 從華威公司之函文可見此例外情形需符合「店家為新開業」 且華威公司仍然會「取得弘音公司書面同意」,故此種例外 情形僅是尚未取得弘音公司用印之確認書,仍然有陳報給弘 音公司並取得例外之書面同意。是本案被告二人所稱之口頭 同意仍與上開華威公司所稱之例外情形不同,選任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⒋被告劉鴻達又辯稱106 年3 月間曾以彰化縣二林鎮之藥頭排 骨店家申請承租使用優世大公司歌曲,是拿原本店家退點的 歌本拿去用,沒有向華威公司拿歌曲云云。然華威公司106 年7 月31日之函表示被告劉鴻達有以該店家向華威公司提出 106 年3 月16日之承租申請單,惟在交付歌曲檔案之前,被 告劉鴻達即向華威公司提出同年4 月10日之退租確認書,故 並未交付優世大公司之歌曲檔案給被告劉鴻達,此有該函文 及所附承租申請單影本、退租確認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51頁)。可見被告劉鴻達以上開彰化縣二林鎮 之藥頭排骨店家申請承租使用優世大公司歌曲,並未完成向 弘音公司申請確認之程序即已退租,與被告劉鴻達所辯稱完 成申請之情節不同,同樣未取得華威公司交付歌曲檔案。至 於被告劉鴻達辯稱可以向全台之優世大公司經銷商拿歌曲, 本案是向玖揚之林春智拿檔案裝到玉品越南小吃部云云。而 證人林春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玉品越南小吃部在彰化 ,要問彰化區,不是我嘉義區的權限,我們這邊只有嘉義縣 市的店家,才能傳真到臺北的弘音公司。不可能在我這邊拿 歌卡或歌檔,我們這邊只有嘉義縣市,有經過授權過的才可 以在我這邊拿歌卡或歌檔。彰化縣二林鎮之藥頭排骨店家是 透過我傳真承租單給華威公司,資料給華威公司後,作業情 形要問華威、弘音公司才知道,有無授權我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是證人林春智已明確證稱如以 彰化地區之店家申請承租使用優世大公司之歌曲,均須透過 華威公司,縱然彰化縣二林鎮之藥頭排骨店家有透過嘉義之
玖揚企業社傳真申請單,惟嗣後之授權程序仍然是由華威公 司、弘音公司處理,與玖揚企業社無關;此亦從上開彰化縣 二林鎮之藥頭排骨店家之承租申請單與退租確認書上之經銷 商均為華威公司之蓋章可茲證明。故被告二人辯稱本案玉品 越南小吃部係向華威公司申請授權,卻向玖揚企業社拿取歌 曲檔案之情節,顯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二人並未取得授權而擅自重製本案上開6 首歌曲 供出租予證人阮氏玉玲經營之玉品越南小吃部使用,犯行已 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 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 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 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上開犯行 ,於擅自重製後出租之行為,即毋庸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 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書認應從一重論 處,尚有誤會。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鴻達自承經營電腦伴唱機 出租業務已10餘年,竟與被告劉永宏共同任意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被告二人犯後仍否認犯行;考量本 案主要由被告劉鴻達負責取得歌曲檔案,被告劉永宏則裝設 伴唱機、灌錄歌曲,且擅自重製之行為僅有1 次,而擅自重 製的歌曲數量為6 首,被告劉永宏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 ,素行尚佳,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永宏 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之沒收 相關法律規定。又按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8條已於 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故新修 正之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為105 年 7 月1 日刑法施行日「後」新修正,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又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
98條係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之罪,即非該規定適用之範圍。故本案自應適用 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遙控器 1 台及點歌本1 本等物,據被告劉永宏坦承為其所有之物供 出租給證人阮氏玉玲,係供被告二人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及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之原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又證人阮氏玉玲證稱承租 越南語歌曲5,000 元,加台語歌曲每月要2,000 元,但還沒 有給錢就被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得多寡,自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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