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健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健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施健正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凌晨2 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 之友人唐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 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見洪素卿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鑰匙孔後,再徒手破 壞引擎發動器並接線後,發動上開車輛而竊取得手。嗣施健 正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埔心鄉鳳霞 國小旁產業道路時,因車輛發生故障而就地棄置。嗣經洪素 卿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上開車輛經尋獲業已發還洪素卿)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健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素卿、證人唐人傑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 第1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5 年2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為 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 害人,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