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凉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陳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醫
偵續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清凉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彰化縣私立聖榕 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聖榕園照顧中心」)」之負責 人,係以從事老人照護為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4年11月1日 ,陳思平、陳秀真、陳惠雁將渠父親陳戊寅(已於104年12 月29日22時54分歿)送至「聖榕園照顧中心」,由「聖榕園 照顧中心」照料陳戊寅之生活起居,莊清涼對於因失智而可 能跌倒,或有安全顧慮之虞之住民,本應指示人員對住民為 適當之照護或使用適當之約束物品照護住民,莊清涼竟疏未 注意及此,陳戊寅於104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在「聖榕園 照顧中心」內因無人在旁為適當照顧及使用適當約束物品, 因不明原因發生跌倒意外,致陳戊寅右小腿腫脹及創傷,復 於翌日(5日),將陳戊寅送往「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 院(下稱「宏仁醫院」)」診療及處理右小腿的傷口後即送 回「聖榕園照顧中心」繼續照護。其後莊清凉明知陳戊寅右 腳已經於104年12月4日跌倒受傷,不良於行,因中重度失能 ,無法適時表達其意見及欠缺自我照護能力,本應提供更加 密切及適當之照護,詎仍接續未注意及此,於104年12月5日 至104年12月11日間某日,又因乏人照料陳戊寅,不明原因 再次發生意外,致陳戊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同 年12月11日上午看護團氏草發現陳戊寅右髖骨腫脹,始將陳 戊寅送往「宏仁醫院」診療發現右髖骨骨折後,經醫師開立 轉診單予「聖榕園照顧中心」之人員,隨後將陳戊寅送回「 聖榕園照顧中心」安置,陳思平、陳秀真、陳惠雁於同年月 12日接獲通知前往「聖榕園照顧中心」探望陳戊寅,延至同 年月17日始將陳戊寅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治,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思平、陳秀真、陳惠雁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莊清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莊清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清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67頁反面、71、75頁反面、 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平、陳惠雁、陳秀真、護士 許淑如、陳罕每、巫秋香、看護人員團氏草、陳氏心及黃氏 花、醫師李傳國、王偉勛及張永昇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 相符,並有宏仁醫院轉診單、聖榕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4 年12月5日、104年12月11日就醫聯繫單、護理交辦單、彰化 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聖榕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 片、醫療合約書、彰化縣衛生局105年10月17日彰衛長字第1 050037430號函檢送104年該機構評鑑資料及工作人員月報表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29日10 6彰基人字第1060300020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29日106彰基醫事字第1060300101號 函檢附醫院病歷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一個長期接續照護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業務行為, 其疏於照護之疏失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住民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同一疏失接續而為,應評 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長期照護機構負責 人,收費受託照護各委託人之至親,本應注意照護並監督院 內各受照護者依個別情形均得以受到合乎通常標準之照護措 施,其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被害人陳茂寅受有傷害,雖 有和解之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迄今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告訴人之宥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