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14號
CHDM,106,易,914,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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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哲
      楊茗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茗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茗凱前因積欠其叔公楊春雄債款未還(業經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31日上午11 時48分許,見楊春雄偕同友人曾桂美前來其與父親楊明哲同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認楊春雄 欲在農曆春節期間索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雙手抱胸,以身體正面推擠楊春雄,致使楊春雄撞及上開住 處旁鐵皮屋牆壁,並基於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與聽聞聲響 出門察看,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楊明哲,以一人拉住一手向 後推甩之方式,將楊春雄推撞該鐵皮屋旁之鐵欄杆,致楊春 雄因此受有背部挫擦傷(5×4公分、1×1公分、1×1公分 )、雙上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嗣楊明哲楊茗凱之家人出 面制止,楊春雄始趁隙躲回車上報警,並由曾桂美駕車搭載 就醫。
二、案經楊春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明哲楊茗凱經起訴 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 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供述 證據,業經被告楊明哲楊茗凱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 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於作成時,並無任何致令內容虛偽或偏頗之狀況,認以之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明哲楊茗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楊明哲先於警詢時辯稱:事發前聽聞有人敲門,應門時 發覺係告訴人楊春雄來找被告楊茗凱,其叫喚被告楊茗凱下 樓見客,約4-5分鐘後,在客廳聽聞門外有人喊稱:「安內 誒跌倒」,隨即出門查看,發覺告訴人在車內打電話報案, 被告楊茗凱站於車旁,其並未碰觸過告訴人身體,不知告訴 人為何受傷;嗣於偵訊時辯稱:告訴人來訪時,其告以被告 楊茗凱在睡覺,告訴人離去後,其叫喚被告楊茗凱,被告楊 茗凱致電告訴人後,告訴人再次上門,被告楊茗凱隨即外出 與告訴人見面,其有以:「外面路不平,會跌倒」等語,請 告訴人進門談話,但告訴人並未入內,未幾即聽聞被告楊茗 凱喊稱:「跌倒了」,其與父親、配偶及姪子外出查看,發 現告訴人確實跌倒,乃要求被告楊茗凱勿加攙扶,以免遭誣 賴,當日並未碰觸告訴人身體;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 :腳部已經手術兩次,不可能有能力毆打告訴人,根本未曾 碰觸告訴人身體等語。
㈡被告楊茗凱則辯稱:當日告訴人有飲酒,其與告訴人欲走向 鐵皮屋時,告訴人不知為何倒退走路,其向告訴人喊稱:「 這樣走會跌倒」,告訴人隨即因馬路水溝蓋高低差而跌倒; 其喊聲時,母親及被告楊明哲即走出門外查看,其本欲攙扶 告訴人起身,但被告楊明哲以如此可能遭告訴人誣賴制止, 故未上前攙扶告訴人,自始未曾毆打告訴人等語。三、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事發當日是由證人曾桂美搭載 其回老家,其前往拜訪被告楊茗凱,被告楊茗凱先以雙手抱 胸,向其胸口撞擊,導致其肩膀及腰部撞及鐵皮屋鋼架,並 因此癱軟在地,被告楊明哲出來後,即與被告楊茗凱一人拉 住其一手,將其往後拉向鐵皮屋欄杆撞去等語。指稱其遭被 告楊明哲等2人聯手傷害。
㈡證人曾桂美雖於警詢時未曾到場製作筆錄,但經調取其所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門號電話於106年1月31 日中午12時4分40秒許,通話基地台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0樓頂,與事發現場即被告楊明哲等2人位於 同鎮二溪路0段000號住處,相距不遠,有通聯紀錄及網路地 圖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33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指 稱當日係由證人曾桂美搭載前往被告楊明哲等2人住處,證 人曾桂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陪同告訴人前往事



發現場等語,均與事實相符。
㈢又證人曾桂美於偵訊時結證稱:事發當日是大年初四,渠等 前往被告楊明哲住處,告訴人一下車,被告楊茗凱即質問是 否前來索討債務,告訴人未及答話即遭被告楊明哲楊茗凱 抓住,以其背部撞擊鐵門數下,又撞擊鐵條,告訴人要求拍 照,但其擔心手機遭搶,因此不敢拍照;當時被告楊明哲家 人有出來查看,被告楊明哲配偶上前拉開被告楊明哲與楊茗 凱時,告訴人即躲入車內,並將車門上鎖,但被告楊茗凱仍 坐上車輛引擎蓋叫囂,告訴人不敢離開,即在車內打電話報 警,被告楊明哲配偶又將被告楊茗凱叫開,告訴人方開啟車 門令其入內,其見告訴人臉色不佳,立即搭載告訴人前往醫 院就醫等語。又於審理時結證稱:事發當日告訴人接獲電話 通知前往被告楊明哲住處,告訴人一下車即遭被告楊明哲楊茗凱2人拉去撞鐵門及欄杆,後來是某位太太出面制止, 並要求被告楊明哲等2人進屋才停止,告訴人在車上報案時 ,被告楊茗凱又爬上引擎蓋並敲打汽車玻璃,要求告訴人開 車門,旋即又因家人要求進屋才離去,其告知告訴人被告楊 茗凱業已進門,要求告訴人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告訴人 稱已報案,其見告訴人臉色有異,立即開車搭載告訴人就醫 ,告訴人當日並未曾跌倒等語。明確指證告訴人係遭被告楊 明哲等2人共同拉扯以背部撞擊鐵門與欄杆,核與告訴人前 開指訴情節相符,並另指出告訴人當日在現場曾經報警。 ㈣再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參見偵卷第26頁)所示,溪湖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6年1月 31日上午11時49分11秒許接獲「楊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報案,並向接聽警員表示將先行前往醫院驗傷。 而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告訴人所使用,此觀之告訴 人警詢筆錄自明,且依本院所調取之通聯紀錄顯示(參見本 院卷第11頁背面),該門號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55秒接獲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來電時,基地台位置係在溪湖鎮二溪 路1段26號4樓,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11秒撥打110報警時, 基地台位置則位於距離事發現場不遠之同鎮河興段626地號 土地。足見證人曾桂美證稱告訴人於事發當下親自撥打電話 報警,亦與事實相符。
㈤又告訴人於當日前往道安醫院就診時,背部兩側接近腰部處 ,有5×4公分、1×1公分及1×1公分共計3處擦挫傷,雙上 臂亦均有挫傷併瘀青等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06年8 月3日道醫病歷字第1060071號函所檢送之病歷及傷勢照片在 卷(參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0-23頁)。觀之告訴人上開 傷勢,可知其除背部擦挫傷外,雙手上臂另有挫傷併瘀青,



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曾桂美所述傷害情節相吻合。倘告訴人確 如被告楊明哲楊茗凱所辯,係自己跌倒受傷,衡情不論告 訴人以仰姿、趴姿或是側姿跌倒,均無雙手上臂同時受傷之 可能。且告訴人若係自行跌倒,則其在猝不及防之情形下, 下肢何以無任何傷勢?
因此,被告楊明哲楊茗凱辯稱告訴人傷勢係自行跌倒 所致,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㈥被告楊明哲楊茗凱雖聲請傳喚目擊證人楊國楨,證人楊國 楨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有目擊1位老先生在被告楊明 哲等人住處前跌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5頁背面, 第67頁背面),然其同時結證稱僅看見該名老者跌倒,並未 目擊為何跌倒,亦未等候該老者離去,即先行騎車離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69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描述案發過程時 曾提及遭被告楊茗凱「撞倒」(參見警卷第5頁背面),於 偵訊時亦結證稱遭被告楊茗凱攻擊後,曾一度「癱軟在地」 等語(參見偵卷第13頁)。足見證人楊國楨所目擊之「跌倒 」,僅係告訴人遭被告楊茗凱首度攻擊後倒地之情景,而未 親見告訴人為何倒地之前因。因此,自無從以證人楊國楨之 證述,對被告楊明哲等2人為有利之認定(告訴人遭首波攻 擊後癱軟倒地時,因非猝然,且加上人體自我防護本能,故 不至造成下肢受傷)。況證人楊國楨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被告楊明哲等2人住處屋邊確有鐵皮屋,鐵皮屋旁有鐵欄杆 等語(疵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亦與告訴人指稱遭推撞鐵 皮屋及鐵欄杆等相符。
㈦此外,復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桂美)通聯 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106年8月4日彰警勤字第1060059 938號函所檢附告訴人報案錄音檔光碟在卷,足認被告楊明 哲等2人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楊明哲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楊明哲楊茗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楊茗凱雖有推撞及拉扯告訴人之數動作, 然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且在同一地點,時間密接,侵害同 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 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楊明哲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其見被告楊茗凱攻擊長輩,不僅不予



制止,反與被告楊茗凱聯手傷害告訴人,且自警詢、偵訊迄 至本院審理,始終否認犯罪,無任何悔意,暨其高職畢業, 已婚,有子女,與配偶及被告楊茗凱同住,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楊茗凱前於105年間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犯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15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竟 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本件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且縱不念親誼,亦應顧及告訴人年邁,不堪 毆打,更且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均否認犯罪,無任 何悔意,暨其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被告楊茗 凱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復參酌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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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