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03號
CHDM,106,易,403,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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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36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映僑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密 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 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 年10月24日,在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統一超商王功門市 ,將以其名義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 ,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政 義」之成年詐欺人員使用。該詐欺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陳憶安莊雅晴王奕媗鄭宜婷陳文熹潘少華林溫婷實施詐 術,致陳憶安等人因之陷於錯誤後,乃依詐欺人員之指示, 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一所示陳映僑提供予詐 欺人員使用之帳戶內,僅王奕媗因未設定轉帳功能而未匯入 款項而不遂,其餘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領走。
二、案經陳憶安莊雅晴王奕媗陳文熹林溫婷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 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 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上面書寫密碼 後寄給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我要貸款,在「易借網」網站看到對方的Line就用Line聯 絡,對方也有用電話打給我,他說是從事金融理財的人,會 幫我作薪資轉帳,每個月匯錢到我戶頭,再拿銀行存簿幫我 去銀行貸款,我就把提款卡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3 個金融機構帳戶係其申請開立使用, 被告並於105 年10月24日以統一超商提供之宅急便寄送服務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 密碼寫在上面而供他人使用之情(見警卷第偵卷第10頁至第 11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並有被告之附表一所 示各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背面、第27頁、第38頁;偵卷第12頁 ),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陳憶安莊雅晴王奕媗陳文熹林溫婷及被害人 鄭宜婷潘少華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內容欄接獲來電佯稱 先前購物設定錯誤,至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附表 一帳戶內,其中告訴人王奕媗雖有操作提款機但未匯出款項 等情,分別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 41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6頁 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20 頁 至第127 頁),且有告訴人陳憶安莊雅晴王奕媗、林溫 婷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文熹以及被害人鄭宜婷之 存摺影本、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奕媗 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及警員之職務報告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第39頁 、第44頁、第55頁、第59頁、第68頁、第91頁、第176 頁、 第178 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4頁),足認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確曾為上開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作為 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被告辯稱交付附表一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為申辦貸款之用, 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是本案所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其所交付之該等帳戶可能遭人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而此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意思 ?
⒈被告供稱:我要貸款,對方自稱是從事金融理財的人,用 Line以及電話聯絡,說可以幫我做薪資轉帳,再幫我去銀行 貸款云云,然被告亦供稱並未確認對方是何確切單位、機構 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竟全無查證對方之任職單 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等重要資訊,僅憑對方在電話 中以及通訊軟體Line之陳述即將其應妥為保管之附表一所示



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顯與申辦貸款之一般常情有違。
⒉按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之工具,故取得存摺 、金融卡後,按常情均會慎重以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善加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盜領、冒用。又按銀行等金融機構 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 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 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 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 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勢必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之物 品保證或提供保證人,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 貸予之款項。縱然係非銀行之其他金融機構、經營投資或融 資之公司行號,為確保債權可得清償,必然也會要求一定之 不動產、動產或人保之保證,方會核准貸款,單憑帳戶資金 往來紀錄,無從得知該資金來去之實際原因為何,實無足使 任何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至於完全不需擔保 之民間借款情形,通常為確保債權可得清償,多會在借款當 時即預扣利息,並且約定高額利率,甚至約定極短之計算利 息期間,因此可以在短時間內即自借款人支付之利息中獲得 本金之清償。然本案被告供稱:對方說每月把錢匯到我的戶 頭,做假的薪資收入,再拿存簿去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偵卷 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第101 頁)。可見本案被告全 無提供任何實質擔保或工作證明,只要製造金融帳戶內有所 謂「金錢進出」即可申請貸款,該等情形顯然與向正常銀行 金融機構貸款情形不符。且被告供稱其曾經向玉山銀行申辦 貸款,沒有過,當時銀行向我要存簿及提款卡去影印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 被告對銀行之信用貸款程序應有基本之了解,且正常銀行機 構僅有影印被告之資料,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密碼,更凸顯被 告應可查覺本案上開申請貸款情節與銀行機構正常貸款情節 存有極大矛盾不合。被告並自承高中畢業後到餐廳工作半年 ,之後做臨時工,還有在王功採蚵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第104 頁),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則其面 對上開不合常理之申辦貸款情形,對於交涉對方之實際任職 機構、要向何金融機構貸款等重要資訊更是完全不了解,在 如此情況下被告主觀上必然有所警覺。況被告附表一所示3 個帳戶於寄出給對方時,帳戶餘額各為:29元、16元、11元 ,此有上開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且被告亦供稱:將提



款卡寄出去時帳戶應該都是幾10元。我第一次寄寫提款卡, 但店員說提款卡不能寄,我跟對方聯絡,對方叫我改寫3C產 品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顯見被告已可從店員告知提 款卡不能寄之情節中察覺有異,且被告雖無法控管對方取得 帳戶後是否會做不法利用,然因帳戶內均僅剩11元至29元不 等之少數餘額,縱然遭他人做不法利用而無法取回帳戶,自 己也沒有金錢損失,竟仍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足認定 。
⒊再按政府相關機關、金融團體業就不法份子係如何以各種手 段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以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不 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學校 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報章媒體 亦時有聞類似案例,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是以在臺灣現代 社會生活經驗理解下,對於如未經確認對方來歷、身分、用 途等情是否正當,即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交易工具 資料予陌生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 動乙事,應屬當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均能知悉與預見 ,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顯無不知之理。縱然被告在本 案一開始主觀上可能只想申辦貸款,然隨著對方提供之申辦 貸款資訊、要求交付多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被告再 斟酌自己的帳戶餘額,最後被告決定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以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時,被告顯然可依據其自身智識、經驗 ,自上開過程中呈現之不合理而符合各界宣導警語之情節中 預見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將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惟被告仍容任此結果之發生。是被告辯稱當時不 知道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會拿去做犯罪事情云云,顯為事 後卸責之詞。
⒋至於被告供稱對方係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連絡,此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自通聯紀錄可見 被告持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於105 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 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0000000000號電話 亦另有於105 年10月間撥打予案外人張詠傑,經案外人張詠 傑供稱該電話號碼係自稱施先生之人,與該人連絡是要代辦 貸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 第52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是本案被告供稱與其連絡之電話,確實係不詳之人持用 ,並有多方向他人要求交付帳戶。惟被告如附表一之3 個帳 戶確實遭不詳詐欺人員持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此已認定如



前。且本案已足認定被告基於他人要求帳戶之客觀情形以及 自身具有之知識經驗,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遭人 利用,仍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不因該詐欺人員尚有以同 一電話多方向他人要求交付帳戶即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 欺之故意,此部分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人員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 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人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 、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 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以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就告訴人 王奕媗部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本案已認定告訴人王奕媗 陷於錯誤後因轉帳設定問題並未實際匯出款項,檢察官並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告訴人王奕媗匯款之金額為0 元,並補充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故此部分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提供3 個帳戶資料之單 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人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觸 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以及1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告 訴人林溫婷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 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雖已有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調解書、臺南市永康 區公所調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58頁、第71頁、第80頁),惟告訴人陳文熹表示尚未收 到任何調解金額,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可證,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自承要匯款給被害人的資料遺失,經本院交付調解書 影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可見被告尚未履行 調解條件。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作業



員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
├──┼───────────┼────────┤
│ 一 │中華郵政社頭郵局 │00000000000000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 三 │兆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 │詐術內容 │遭詐欺之匯│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




│ │或 │時間(民國) │ │款金額(新│款項之帳戶 │
│ │被害人│ │ │臺幣) │ │
├──┼───┼───────┼─────────┼─────┼─────────┤
│一 │陳憶安│105年10月30日 │詐欺人員撥打電話向│2萬9,985元│附表一編號一 │
│ │ │下午3時30分許 │陳憶安詐稱網路購物│ │ │
│ │ │ │設定錯誤,需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按照指示操作│ │ │
│ │ │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 │ │
├──┼───┼───────┼─────────┼─────┼─────────┤
│二 │莊雅晴│105年10月30日 │詐欺人員撥打電話向│1萬6,060元│附表一編號一 │
│ │ │下午3時9分許 │莊雅晴詐稱網路購物│ │ │
│ │ │ │設定錯誤,需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按照指示操作│ │ │
│ │ │ │解除分期扣款設定 │ │ │
├──┼───┼───────┼─────────┼─────┼─────────┤
│ 三 │王奕媗│105年10月30日 │詐欺人員撥打電話向│0 │附表一編號一 │
│ │ │下午3時22分許 │王奕媗詐稱網路購物│ │ │
│ │ │ │交易取消,需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按照指示操作│ │ │
│ │ │ │辦理轉帳,惟王奕媗│ │ │
│ │ │ │轉帳交易未成功而未│ │ │
│ │ │ │遂 │ │ │
├──┼───┼───────┼─────────┼─────┼─────────┤
│ 四 │鄭宜婷│105年10月30日 │詐欺人員撥打電話向│5,050元 │附表一編號三 │
│ │ │下午4時15分許 │鄭宜婷詐稱網路購物│ │ │
│ │ │ │資料錯誤,需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按照指示操作│ │ │
│ │ │ │轉帳以避免扣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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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陳文熹│105年10月30日 │詐欺人員撥打電話向│2萬9,924元│附表一編號三 │
│ │ │下午3時50分許 │陳文熹詐稱網路購物│ │ │
│ │ │ │設定錯誤,需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按照指示操作│ │ │
│ │ │ │解除分期扣款設定 │ │ │
├──┼───┼───────┼─────────┼─────┼─────────┤
│ 六 │潘少華│105年10月30日 │詐欺人員撥打電話向│2萬9,985元│附表一編號三 │
│ │ │下午3時46分許 │潘少華詐稱網路購物│ │ │
│ │ │ │設定錯誤,需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按照指示操作│ │ │
│ │ │ │解除分期扣款設定 │ │ │




├──┼───┼───────┼─────────┼─────┼─────────┤
│ 七 │林溫婷│105年10月30日 │詐欺人員撥打電話向│2萬9,985元│附表一編號一 │
│ │ │下午2時56分許 │林溫婷詐稱網路購物│ │ │
│ │ │ │帳戶遭人盜用,需至│ │ │
│ │ │ │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 │ │
│ │ ├───────┤操作處理 ├─────┼─────────┤
│ │ │105年10月30日 │ │1萬2,345元│附表一編號一 │
│ │ │下午3時3分許 │ │ │ │
│ │ ├───────┤ ├─────┼─────────┤
│ │ │105年10月30日 │ │2萬9,985元│附表一編號二 │
│ │ │下午3時58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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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