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
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許玫蘭告訴被告莊永祿傷害、誹謗等案件,起 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3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至同案被告蔡沅瑾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 判決處刑審結,在此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775 號 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75號
被 告 莊永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沅瑾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祿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4年10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與許玫蘭原係 同居情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105 年1月27日21時許,在其等2人前同居之彰化縣○○鎮○○里 ○○路000號住處內,莊永祿因懷疑許玫蘭與友人蔡沅瑾有 染,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許玫蘭,並以外套勒住 許玫蘭頸項,致使許玫蘭因此受有頭皮挫傷、頸部發紅、背 部擦傷、左臀疼痛、雙上臂及左前臂、右小指、雙膝瘀青之 傷害。過程中,許玫蘭為求自保,不得不啃咬莊永祿前臂, 並以腳踹其左小腿,致莊永祿亦因此受有右虎口紅、痛、左 臂痛、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許玫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莊永祿又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同年3月24日19時8分許 ,在其向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所申請之「莊永祿」帳 號內,張貼許玫蘭之照片及發表內容為:「假懷孕、真詐財 、甜甜許玫蘭」之文字。又於同年4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 ,在同上臉書帳號上,張貼許玫蘭與蔡沅瑾之照片,並發表 「去澎湖不是通姦」之文字,影射許玫蘭與蔡沅瑾去澎湖通 姦。復於同年5月3日在臉書之「單身關愛社」社團上張貼女 子親吻某男性裸露上身之照片,同時發表「重情重意重粉味 、愛鄉愛土愛查某、甜甜泥又調皮囉、許玫蘭」等文字,再 次影射許玫蘭可與他人為類此之親密行為等,而足以貶損許 玫蘭之社會評價。而蔡沅瑾發現莊永祿於105年4月28日上午 10時50分許發表之該則貼文後,憤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之犯意,即於同日不詳時間,接續在該則貼文下面回覆以「 躲好」、「幹你娘、你皮在癢了,你檳榔不用賣了,準備跑 給我追」等語,使莊永祿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許玫蘭、莊永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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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永祿於警詢、偵訊│坦承曾於前述3次時間,利 │
│ │之陳述 │用網際網路連結上網,而在│
│ │ │其臉書刊登前述照片及前述│
│ │ │內容文字之事實。 │
├──┼───────────┼────────────┤
│ 2 │被告蔡沅瑾於警詢、偵訊│坦承於被告莊永祿刊登其與│
│ │之陳述 │告訴人許玫蘭之照片後,隨│
│ │ │即以「躲好」等語回覆之事│
│ │ │實。 │
├──┼───────────┼────────────┤
│ 3 │告訴人許玫蘭於警詢之指│遭被告莊永祿毆打成傷,並│
│ │訴 │3次在臉書上刊登有礙其名 │
│ │ │譽內容之文字等之全部事實│
│ │ │。 │
├──┼───────────┼────────────┤
│ 4 │告訴人莊永祿於警詢之指│遭被告蔡沅瑾在臉書上刊登│
│ │訴 │以前述「躲好」等文字後,│
│ │ │心生畏懼之全部事實。 │
├──┼───────────┼────────────┤
│ 5 │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許玫蘭受有首揭傷害│
│ │ │,而被告莊永祿於案發翌(│
│ │ │1月28日)清晨3時45分許,│
│ │ │前往驗傷時,亦主訴遭同居│
│ │ │人以口咬右手、以腳踢右小│
│ │ │腿,足徵雙方曾發生肢體衝│
│ │ │突之事實。 │
├──┼───────────┼────────────┤
│ 6 │被告莊永祿臉書帳號貼文│被告莊永祿曾以前述照片、│
│ │翻拍照片 │言語誹謗告訴人許玫蘭,被│
│ │ │告蔡沅瑾憤而出言恐嚇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莊永祿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3次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被告蔡沅瑾所為,則係犯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莊永祿所犯上開4罪, 時間不同、方法有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請分論併罰 之。並請審酌被告莊永祿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 珂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