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11號
CHDM,106,易,211,2017100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娟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魏香桃
輔佐人 即
被告之 兄 魏恊政
被   告 邱創敏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香桃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麗娟邱創敏均無罪。
事 實
一、魏香桃自民國93年7月起擔任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下稱永 靖鄉農會)設立經營之果菜市場總務課長,負責該果菜市場 所召開農會理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製作,以及發放相關會議 出席人員出席費等業務,乃為永靖鄉農會及該農會所經營之 果菜市場處理上開事務之人。永靖鄉果菜市場於103年9月30 日上午召開第十七屆第十次理事會議,凡出席該次會議之理 事即得領取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出席費,惟永靖鄉農會 理事邱創敏(為應行參加理事會之人)因跌倒受傷,行動不 便,無法出席該次會議,魏香桃明知有出席會議者始得發放 出席費給該名應出席之人,竟於當天上午與永靖鄉農會理事 長葉麗娟(負責主持該會議)在開會前一同前往邱創敏位在 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探視邱創敏時,於確認邱創 敏確實因傷行動不便無法親自出席會議後,即在詢問完邱創 敏有關當日開會議案之意見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背信罪犯意,擅自主動叫邱創敏於 當日開會之簽到簿、出席費領冊上簽名,並主動交付出席費 2800元給邱創敏,任意決定將邱創敏視為出席給予出席費, 會議後亦未予追回該筆不應發放之出席費,以此方式違背其 應依據實際到場出席會議之人發放出席費之任務,致生損害 於永靖鄉農會葉麗娟邱創敏部分,詳後述乙、無罪部分 )。嗣經民眾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 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 性,故對被告施以上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制作 該自白筆錄之人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復不以當場 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前此所為,倘 使被告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 意性之供述時,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自不得採 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 提出非任意性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苟未加 調查,遽行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違背證據法則 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18號判決參照)。又得 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 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 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 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 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 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 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 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 ,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 ,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 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 果關係之存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 。
(一)被告魏香桃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經本院當庭勘驗105 年4月20日13時30分至16時許,在彰化縣調查站製作之調 詢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4頁背面 ),顯示調查官最初係以「證人」身分詢問被告魏香桃( 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因而在並未告知任何刑事訴訟法 第95條法定權利事項下,即行詢問,直到詢問後經過1個 半小時,調查官始突然發現渠等實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 知被告魏香桃到場(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以及第181頁被 告魏香桃庭呈之調查站通知書),此時方告知被告魏香桃



法定被告權利,是調查官詢問之程序已然違法在先。(二)又在調查官尚未告知被告魏香桃法定權利而尚未以犯罪嫌 疑人即被告身分詢問前,調查官最初問被告魏香桃為何會 攜帶出席費、簽到簿等(註:調查官起初詢問時雖未明說 是何物,惟此可依雙方問答前後文脈推知),以及問是誰 指示要給被告邱創敏在簽到簿上簽名時,被告魏香桃均是 回答該等物品係伊本來就放在包包裡的,伊自己都會帶著 ,不是被告葉麗娟要伊攜帶的,被告葉麗娟沒有說要伊帶 ,並稱係伊為了慎重起見才要被告邱創敏簽名之旨(見本 院卷第165頁背面至167頁),惟調查官聽聞後即先後不斷 告以:「...就是你要想清楚,到底是,因為我聽是葉麗 娟叫你做的啦!我聽的是這樣啦,但是實際上是不是這樣 做,你自己講清楚,『因為你剛剛回答的跟她講的不一樣 啦』,但是我照你的意思去打筆錄,吼,你知道我的意思 嘛,啊你自己想清楚,因為證人的部分我們是用證人去傳 喚你,『啊不要跟大家講的不一樣』,你想清楚,到底是 她叫的,我相信你不會自己主動做啦」、「如果順利,對 ,你不可能去做這種事,因為你是一個吃人家頭路的啦, 你不會去做這些,所以你要講清楚,到底當初你要去,你 簿子本來就帶著了,還是說,葉麗娟說你簿子順便帶著, 我們讓他把名字簽一簽,當做有出席這樣,這個我相信比 較有可能啦,因為你不可能去主動,我無聊去扛這個責任 …我也不會這樣無聊啦,如果老闆在講你要扛我就去做, 因為你是理事長或你是老闆決定的,因為一個理事會是你 在決定的嘛,吼,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我是說 站在我的角度建議你,因為這個說實在話啦,我可以想大 概很清楚都很清楚了,『這麼多人都講過了』,對啊,啊 你這樣子沒有什麼意義,到時候跟人家講的不一樣或怎麼 對你也沒有比較好,啊如果說那是我們決定的話,那就變 成你責任要你自已扛,知道意思嗎,因為是你決定的,那 到最後會不會有罪,因為那是你說你決定要給他簽的,知 道意思嗎?我看你那裡也是寫理事長決定的嘛!(手指著 桌上的文件內容)對不對。沒有啦,沒關係,你先講一下 簿子是誰帶的?是你自已帶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7頁背面)。然而,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時間 與內容,並無任何人指稱係被告葉麗娟指示或責令被告魏 香桃要攜帶出席費、簽到簿、會議資料一同前往探視被告 邱創敏之情,是調查官在被告魏香桃明白表示並無此種情 形後,仍以上述言語勸說被告魏香桃,在詢問方法上即有 不當,更甭提此時係在漏未對被告魏香桃為任何被告權利



告知之情況下所為之詢問。故此後,被告魏香桃雖因此自 白改稱議案、簽到簿、出席費係被告葉麗娟指示伊攜帶的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168頁),惟按上說明,此部 分詢問過程顯屬不法,難認係出於合法詢問下之任意性自 白,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其後,調查官改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被告魏香桃並告知 被告權利,被告魏香桃雖仍表示係被告葉麗娟決策的(見 本院卷一第171頁背面),然在調查官問以:「那議案書 誰叫你帶?還是你平常就帶著?議案書啦!」,被告魏香 桃則回以:「沒有,那時候就是理事長說找們要過去嘛, 那可能就是帶著」,調查官再問以:「吼,把議案書跟簽 到簿帶著,是不是這樣子」,被告魏香桃則未為回答(見 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之後,於調查官和被告魏香桃 談話之間,一度向被告魏香桃表示:「我跟你講這個不會 有事啦!誰都一樣,根本沒事啦!我的看法,不管是你帶 的也好,是理事長叫你帶的也好,反正都沒有事情啦!」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稍後,於調查官列印紙本 筆錄讓被告魏香桃確認筆錄記載內容時,被告魏香桃曾一 度明白表示要修改筆錄記載內容(其稱「這點是不是能夠 改?不要是說理事長的指示」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調 查官雖告以講實話就好,筆錄亦可依被告魏香桃意思更改 ,惟另不斷稱說,略以:「你講實話就好了,幹嘛想那麼 多!你想那麼多對你有什麼意義呢?又沒拿到什麼,人家 說又沒有湯沒有料,不要自找麻煩啦!你都要退休了,還 要找麻煩讓自已更麻煩!你不用擔心那個啦,畢竟那個是 法律問題,不會怎樣,你就講實話就好...不要害自己啦 !想一想不值啦!因為如果不是她指示就是你主動要拿去 。那責任就是在你...真的講的,這個事情一定要有一個 人負責!如果是她叫你拿,這很合理啊...因為現在檢察 官在等,邱理事他問完了。你也知道我們大家所裡講的都 一樣,因為事實上也是這樣,也比較合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4頁背面、175頁)。可知,被告魏香桃最後仍明 顯有想要回復其最初供述內容之意思,亦即表示其並非係 受到被告葉麗娟指示而為,然而,在調查官告知不論是伊 或被告葉麗娟,都不會有事,復勸說不要自找麻煩等情之 下,被告魏香桃最後才同意該等筆錄記載之內容,可見調 查官整體詢問過程隱然含有誘導、利誘等不正手段,且顯 係直接延續前段未為告知被告權利下之同一詢問程序,同 難認出於合法詢問下之任意性自白,自不得作為證據。(四)就被告魏香桃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部分,係緊接在前開調



查官詢問結束(約105年4月20日16時許)之同日16時13分 許,隨即同樣在彰化縣調查站進行訊問,雖訊問主體改為 檢察官,惟檢察官偵訊程序在時間上極為密接調查官之詢 問程序,兩者訊(詢)問之地點實質上相同,均係在調查 站內所為,檢察官在偵訊時亦顯然未能察覺被告魏香桃在 調查官先前詢問時,明顯存有上述各項不正詢問之違法瑕 疵,雖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偵訊過程,未見檢察官有何 不法訊問情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4頁),然被告魏 香桃在如此時間密接偵訊之客觀情境下,亦未有熟諳法律 之律師在場陪同調詢、偵訊,提供意見,其在調查官先前 詢問時談話內容之影響下,客觀環境背景幾為一致,基於 同一想法,仍然作出與調查筆錄內容一致之供述,即非無 可能,能否謂為完全出於任意性,不無疑問。而檢察官依 當時偵辦客觀情形,顯然能夠查知被告魏香桃所述內容明 顯涉及共犯被告葉麗娟等人之犯行,就該等共犯而言,被 告魏香桃之證人地位已然形成,然檢察官卻仍僅以被告身 分訊問,並未改以證人身分訊問,告知相關拒絕證言等證 人權利,未使之具結擔保所述屬實(見他字卷第74至78頁 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64頁勘驗結果),益徵被告魏香桃 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係被告葉麗娟打電話,跟伊講準備會議 的議案、簽到簿、出席費,一同到被告邱創敏家乙節,在 可信度上存有相當疑慮,此亦為被告魏香桃於審理時所反 覆爭執。又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被告魏香桃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反於偵訊時之結證,內容上核與證人即被告邱創敏 之證述與供述、被告葉麗娟之供述較屬一致,並無顯與事 理常情及其他卷內事證相違之處,亦無明顯虛偽不可信之 情形,自以其審理中之供述與證述較為可採。基此,被告 魏香桃偵訊中之供述不僅存有上開任意性之疑慮,復難認 與事實相一致,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自不得為證據。二、就卷附被告魏香桃提出之報告書(見他字卷第73頁),經本 院當庭勘驗105年4月20日13時30分至16時許,被告魏香桃在 彰化縣調查站製作之調詢錄影光碟檔案,調查官問被告魏香 桃打該份報告書是何用意,被告魏香桃答稱:「他們要我寫 的」、「那個103年事情,他們105年才要我寫這個過程」等 語(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其於審理中進一 步詳細結證稱,略以:該份報告係第三次,是在105年1月分 時,係伊被逼的,葉光祖要伊寫,不寫就不給退休金,葉光 祖本來有拿小抄給伊抄,寫是葉麗娟逼伊的、強迫伊這樣做 ,但事實上葉麗娟沒這樣講,伊沒辦法這麼寫...沒有寫到 符合葉光祖的要求,一張不收、第二張不收,等於第三張主



任才收...第一次寫,葉光祖不接受,又要求寫第二次,內 容不符他的要求,伊又改,該份是第三份葉光祖才接受... 還有總幹事的先生邱芳銘要我寫是理事長指示或逼迫伊這麼 做的,但因為理事長沒這麼講,伊當然不會照著他的意思寫 ...葉麗娟並沒有指示,這是伊個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10頁背面、16、17、17頁背面、21、23頁背面、24 頁)。證人葉光祖於審理時亦結證稱,該報告書是因為調查 局來就一定要寫,伊有批文,被告魏香桃好像有改一、二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查本案係發生於103年9 月底,卻是直到1年半以後之105年3月後,檢調開始介入調 查時,被告魏香桃才被要求製作該份報告書,且按上說明, 被告魏香桃顯然是在極為被動並受到極為特定與限定指示之 客觀情況下,方不得不為如此內容記載之報告書。從而,該 份報告書不僅難認係出於被告魏香桃之任意性所為,其內容 亦難認可信並與事實全然相符,應不得為證據。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魏香桃、輔佐人魏恊政已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香桃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經過,惟 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其與輔佐人辯稱,略以:魏香桃不知道 這樣是違法的,她是總務課長負責理事會會議出席費的發放 ,當下就拿出會議議案、會議內容,詢問邱理事對於內容是 否清楚,並告知會議內容,邱理事回答沒有意見,然後就問 邱理事對於會議有沒有任何意見,邱理事回答沒有,魏香桃 以為這樣發放出席費2800元,等同他有參加會議,有如視訊 會議,所以才自己決定給予發放,魏香桃認為這件事情因為 農會有理事未到而有發放出席費前例,所以才循例辦理,以



為沒有違法...沒有明文規定不能這樣做,是依照慣例辦理 ,此僅為行政上的瑕疵...主任葉光祖也都知道款項的去向 流程,如果這樣不行的話,要收回,但長官都沒有說要收回 ,且歷經數年,魏香桃於本件是依職責行事,係被捲入派系 的糾紛,是無辜的,請法院還她清白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 ,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背面、60頁背面、61頁,卷二第79頁 )。
二、被告魏香桃葉麗娟邱創敏,分別擔任永靖鄉農會經營之 果菜市場總務課長、永靖鄉農會理事長、理事,被告魏香桃 並有從事如事實欄所載相關職務,於103年9月30日上午永靖 鄉果菜市場第十七屆第十次理事會議開會前,與被告葉麗娟 一同前往被告邱創敏住處探視因傷無法前來開會之被告邱創 敏,於探視期間,被告魏香桃即以業已徵詢被告邱創敏對議 案之意見為由,擅自決定將被告邱創敏視為已出席該次會議 ,因而主動叫被告邱創敏於當日開會之簽到簿、出席費領冊 上簽名,並主動交付出席費2800元給被告邱創敏,會議後亦 未予追回該筆不應發放之出席費,以此方式違背其應依據實 際到場出席會議之人發放出席費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永靖鄉 農會之客觀行為與事實經過,除為被告魏香桃於審理時供述 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背面,卷二第4至29、75頁 背面至7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永靖鄉農會理事鄭富友、劉 榮任、羅旺鑫、林峰本、陳輝信邱明洋於調詢、證人即被 告邱創敏葉麗娟先後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證人即永 靖鄉農會果菜市場主任葉光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 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5至26、29至30、33、33頁背面、42 至43、47至48、56、56頁背面、59至60、66至67、79至81、 85至87頁,偵字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一第39、39頁背面、 62、62頁背面、202至225頁背面,卷二第75頁背面至77頁背 面),以及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果菜市場簡介及組織章則、永 靖鄉農會果菜市場103年9月30日第十七屆第十次理事會議紀 錄、簽到簿、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5年10月18日彰 防字第10562542950號函暨附件出席費會計報銷傳票等資料 、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16日府農銷字第1060281636號函暨附 件會議紀錄備查內容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偵字 卷第27、40至45頁,本院卷二第51至58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魏香桃及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一)「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 時為之」;「農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 議,除公假及有正當理由外,不得請假」。農會法第29條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4條定有明文。又「本場經營主體為 永靖鄉農會」;「本場左列事項應提經經營主體理事會審 議。1.各項章則之審議。2.年度事業計劃及預算之審議。 3.市場場地變更、新建、擴建之審議。4.分場設立廢止之 審議。5.承銷人資格之審議。6.市場場務、業務、會計報 告之審議。7.財產處分之審議。8.主管機關交辦事項之執 行之審議。9.市場主任提議事項之審議。10.其他法令賦 予之職權」;「本場左列事項應提經經營主體監事會審議 。1.財務及業務之稽查。2.其他法令賦予之事項」;「本 場置主任一人,秉承理事會議決綜理市場業務」。彰化縣 永靖鄉果菜市場組織章則第3、5、6、9條亦有規定(見偵 字卷第27頁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果菜市場簡介及組織章則) 。可知,永靖鄉果菜市場絕大部分職權與業務之行使,均 須經召開所屬經營主體即永靖鄉農會理監事會議審議,並 秉承理事會議決之內容辦理,則該會議性質上既屬農會理 監事會議,自應依農會法等相關法規所定之程序,召開、 進行各該理監事會議,由理監事親自出席各該會議,進行 議決,始屬合法。被告魏香桃自93年7月起即擔任永靖鄉 果菜市場總務課長一職(見偵字卷第32頁彰化縣永靖鄉農 會派令),於本件案發時擔任果菜市場總務課長已有10年 以上資歷,其於本案理事會召開時,亦非初次承辦,對於 上開規定難以諉為不知,自不得以不知道召開所屬農會理 事會會議時,應否或如何發放出席費之程序、作法等相關 規定為何,甚或以果菜市場召開之理事會與所屬農會召開 之理事會有別等詞置辯。
(二)又按上規定,所謂「親自出席會議」,依其文義及目的性 解釋,以親自到場或一同以視訊而得親見親聞之方式共同 與會,客觀上應無不可,然解釋上無論如何均難以包含在 主席正式宣布開會前,即以事先個別詢問各該應出席人之 意見並加以記錄,代替本人親自出席與會之作法,蓋此毋 寧已然逸脫「親自出席會議」之文義解釋最大範圍,實質 上也根本無法達到參與會議跟與會人士當場共同討論、議 決之實效與目的(倘全部應出席之人都以如此方式為之, 會議本身之進行與討論即流於書面與形式),就未親自到 場出席與會之人而言,事實上根本就沒有「開會」之實, 倘如此解釋,縱或是在主席宣布會議結束後,尚且可以事 後詢問未實際到場與會之人之意見取代親自出席,其不合 理之處至明,依社會常情與一般大眾之理解與判斷標準, 此等方式顯屬違法之開會方式與解釋乃昭昭甚明,無庸置 疑。依此,凡於開會時,未能親自以親見親聞方式與會討



論參與會議進行之人,即應認為未出席會議,自不得對其 發放出席費。
(三)被告魏香桃及輔佐人雖另以有上一屆的前例可循為由置辯 ,證人葉光祖於審理時亦證稱先前確實有理事即被告魏香 桃的哥哥魏文慶因生病沒出席,而由工作人員去理事家中 給理事簽到再發給出席費,且未予追還之情形(見本院卷 一第221頁背面、222頁),此亦為證人即魏文慶之妻魏江 省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至228頁背面) 。然依本院向永靖鄉農會函詢該農會及所屬果菜市場召開 理事會及其出席費發放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6至150頁) ,永靖鄉農會答稱就農會召開之理事會部分,並無由會議 承辦人員前往特定理監事家中詢問議案意見後,請理監事 在簽到簿上簽名即發給出席費之情形,如應出席者未出席 會議或請假者,即由會議經辦人員依程序將該筆出席費繳 回(見本院卷一第76頁);果菜市場部分亦回稱須理監事 親出席簽到,才會給予出席費,未出席或請假者之出席費 ,係由承辦人員開立收入傳票核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依永靖鄉農會上開函復之開會相關資料,亦確實有理 事魏文慶等人,於100年間應出席卻未出席理事會議,因 而在簽到簿上註記「繳回」或「請假」,並製作該筆出席 費收入傳票之紀錄與單據在(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20頁) ,更加證明永靖鄉農會向來即是遵守對於未能親自出席理 事會議者,即不得發給出席費,並須依程序繳回之作法。 可知永靖鄉農會召開理事會及出席費之發放程序均係依法 而為,則為農會經營之果菜市場所召開之經營主體(即農 會)理事會時,豈可反於此等正規作法,另闢蹊徑,獨樹 一格?縱使就果菜市場部分,確實有對理事魏文慶未出席 理事會卻仍然發給出席費之特殊情形,然比對永靖鄉農會 之理事會議資料、證人魏江省之證述,此情顯係發生在99 至100年魏文慶因病行動不便之期間,且只有1、2次,而 於此一期間永靖鄉果菜市場係由被告魏香桃擔任總務課長 ,出席費之發放本屬其自身職務,其所辯稱之前例,恐怕 亦屬其本身或其與若干人等擅自片面決斷後所創設,不僅 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性質上究屬脫法之舉,也絕非永靖鄉 農會或所屬果菜市場向來經久所普通承認與慣行之作法, 根本不足作為適法妥當之準據與慣例,本難以採納,且無 從阻卻被告魏香桃主觀上不法之犯意與意圖。況被告魏香 桃辯稱之因「情況特殊」,復係比照上述前例處理,其判 斷標準全然繫於被告魏香桃個人一念之間,似乎只要被告 魏香桃認為要給,即可循此自創之變通作法處理,任意創



造各種不同具體情狀之前例、特例,悖離法律文義之解釋 ,視明文之規定如無物,自行決定視為出席與否,細究其 何以如此解釋,顯然是因為被告魏香桃主觀上明白的認知 到此一作法的的確確就是違反其職務規定(須親自出席始 可核給出席費)的行為,且有明顯圖特定他人利益之嫌, 因而才會刻意為此曲法律之解釋,以為解套。是被告魏香 桃及輔佐人此部分所辯,無非僅是事後圖脫置辯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魏香桃客觀上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主觀 上有背信犯意與圖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均堪認定。(四)綜上,本件被告魏香桃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查第一審檢察官雖認上訴人涉嫌詐欺,引刑法第339 條第1項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鄭雅文等三人委任其處理 事務之內容及上訴人如何違背任務之事實。原判決依起訴 之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背信罪刑,並無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之違誤」(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 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 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 ,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 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 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 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 (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 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 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 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 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 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 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 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 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 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 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



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 (即「對向犯」),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 外,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以被告違反卓蘭 農會規定借用他人名義向該農會貸款,事後復未履行其先 前向該農會所提出之償債計畫,致該農會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等情,因認其與該農會職員詹琨榮等三人共犯上揭背信 罪。惟詹琨榮等三人固均係受卓蘭農會委任承辦貸款業務 之人,但被告則係向該農會申請貸款之相對人,並不具有 受該農會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身分;其與該農會之間係 處於借款與放款之對向關係,而無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 內部關係」存在。縱其違背該農會規定借用他人名義向該 農會借款,事後亦未依約定償還舊債,僅生有無違背交易 上誠信原則之問題,而無違背受委任人誠實義務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三)被告魏香桃於本案行為時擔任永靖鄉農會所經營之果菜市 場總務課長(派令為永靖鄉農會所發給,見偵字卷第32頁 ),負責該果菜市場所召開農會理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製 作,以及發放相關會議出席人員出席費等業務,乃為永靖 鄉農會及含該農會經營之果菜市場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 被告邱創敏未親自出席前述理事會議,為使被告邱創敏獲 取出席費之利益,竟擅自曲解法律,逕將於開會前前往探 視被告邱創敏有關會議議案意見乙情,解為有如視訊會議 ,任意將被告邱創敏視為已出席該次理事會,主動叫被告 邱創敏簽名於會議簽到簿,並主動發給出席費,屬違背其 任務之背信行為無疑。
⒈是核被告魏香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起 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魏香桃所為係構成背信罪,惟此部分 犯行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載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 並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並於補 充理由書中載明,本院並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相關法條, 使之辯論,確保雙方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權利(見本院卷一 第162頁背面、197、197背面、200頁,卷二第63頁),自 應予審酌。
⒉至理事會議之辦理、出席費之發放等行政程序並非理事被 告邱創敏之業務,被告邱創敏立於相對立之地位,單純受 領出席費乙情,行為立場上與被告魏香桃對立、目的各別 ,屬對向關係,所為與被告魏香桃間並非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按上說明,自不構成被告魏香桃之共同正犯。又攜 帶出席費、會議簽到簿等資料前往探視被告邱創敏並發放 出席費乙事,純係被告魏香桃擅自決定且主動為之,並無



受到被告葉麗娟指示或要求,於交付出席費時,被告葉麗 娟亦不在場,此業經證人即被告魏香桃邱創敏於審理中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背面、9頁背面、13、13 頁背面、16至17、18頁背面至22頁背面、65至67頁背面) ,此外,復無事證足認被告魏香桃葉麗娟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在,故就被告魏香桃本件犯行,被告葉 麗娟自不構成共同正犯,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魏香桃受命擔任農 會經營之果菜市場總務課長,長達10年之久,理應熟知所 辦理之相關業務,其辦理相關會議出席費發放核給事宜, 本應依法為之,竟為圖特定人利益,依憑己意,曲解「應 親自出席始得領取會議出席費」之規定,對於未親自到場 之農會理事,以情況特殊為由,擅自將其視為出席,發給 出席費,損害永靖鄉農會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 被告魏香桃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已婚,子女 已成年,自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8 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輔佐人之意見、被害人之意見 、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魏香桃交付給被告邱創敏之出席費2800元,業由被告邱 創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返還,由永靖鄉果菜市場主任葉光祖 代為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自無庸沒收。五、公訴意旨另以(含補充理由書更正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被告魏香桃就上述103年9月30日上午召開之第十七屆 第十次理事會議,與被告葉麗娟邱創敏共同基於詐領出席 費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會議簽到簿係表彰理事確有出席 會議,且據以核發出席費之用,被告邱創敏亦明知本身並未 參加該次理事會議,卻於前述被告魏香桃葉麗娟前來探視 時,在會議簽到簿上簽名並受領出席費用,而被告魏香桃葉麗娟邱創敏均明知上述簽到簿之內容不實,竟共同基於 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該簽到簿不實之內容,由 被告魏香桃據以製作支出2萬8000元之不實簽呈,由被告魏 香桃以該不實之簽到簿及該簽呈等文書,辦理核銷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詐領上述出席費用,足生損害於永靖鄉農會。因 認被告魏香桃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被告葉麗 娟、邱創敏部分,詳後述乙、無罪部分)。
(一)永靖鄉果菜市場於103年9月30日上午召開第十七屆第十次 理事會議之會議紀錄,係由果菜市場職員張榮哲負責電腦



繕打,由被告魏香桃負會議紀錄最終製作與確認之責,而 該次會議除被告邱創敏並未親自到場外,其餘具有請領出 席費之人均有親自出席到場簽到,然被告邱創敏卻在被告 魏香桃於開會前前往探視時,在會議簽到簿、出席費領冊 上簽名,並具領會議出席費2800元乙情,除有前揭理由貳 、二所列證據在卷外,並有證人葉光祖審理中證述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25、22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被告邱創敏固有未親自出席卻於會議簽到簿簽名並具領出 席費之情,然查,依該次會議紀錄報告事項2所載,係明 白記載「主席報告出缺席人數:應出席九員,實到八員」 (見他字卷第39頁背面),用意即係在表示實際上被告邱 創敏係未親自到場與會之情,此亦為參與該次會議之人於 調詢、偵訊時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25至26、29至30、33 、33頁背面、42至43、47至48、56、56頁背面、59至60、 66至67、79至81、85至87頁證人即永靖鄉農會理事鄭富友劉榮任羅旺鑫、林峰本、陳輝信邱明洋、證人即被 告邱創敏葉麗娟之證述);證人葉光祖於審理時亦結證 稱開會之前就有人跟伊講被告邱創敏沒來,是有人反應, 所以依照反應記在會議紀錄裡(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