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芸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
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志
書記官 陳秀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蔡芸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芸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某時許 ,在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 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書 記 官 陳秀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