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73號
CHDM,106,易,1173,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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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振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振億經友人介紹而認識陳永芳,得知陳永芳有意購買車價 新臺幣(下同)103萬元之馬自達廠牌新車1部後,莊振億遂 於民國105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陳永芳表示可以代為爭取 新車35000元之折扣,並提供全車隔熱紙等配件優惠,陳永 芳應允後即當場交付莊振億現金10萬元作為訂金。詎莊振億 取得該筆10萬元訂金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將該10萬元侵占後挪作他用。事後,因莊振億遲未交 車,經陳永芳追問後,莊振億始告知已將10萬元侵占用罄, 遂於106年7月19日簽發面額分別為4萬元、3萬元、3萬元之 本票3張及切結書,供陳永芳作為返還10萬元訂金之擔保。二、案經陳永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振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振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永芳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 3張、切結書、購車明細建議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莊振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罪。法官審酌被告 涉犯本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陳永芳和解,有106年7月 10日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被告也按期 賠付告訴人,已達36000元,並當庭表示被告有持續還錢, 希望法院輕判等語。此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自述高中畢業、離婚、尚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為105年3月4日,惟涉及沒收事項,仍 應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後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本 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陳永芳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被 告都有按期還款等語,且上開調解書已經本院核定而有執行 名義,得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 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亦即 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後,仍應依聲請 發還請求權人(被害人),故應認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結果 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達到新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目 的,故如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容有重複剝奪 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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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